关于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与处置的调研
作者:季天翔 牟疆燕 发布时间:2015-08-25 浏览次数:2335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经进入了中高速、优结构、新动力、多挑战的新常态时期,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经济运行的新动向、新特点、新规律,找准新常态下法院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的结合点与着力点,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市场经济的规则确定与价值引领作用,切实为经济发展营造公平正义的法制环境,推动市场逐步完善和实现规则治理。然而经济发展态势的转变势必带来经济纠纷的相应变化,刑民交叉的经济犯罪案件便成为其中一个突出且典型的问题。本文拟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对集资类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结合理论依据与审判实务,对其通行的审理与处置的方式进行讨论,进而找到存在的利弊,以期根据个人的理解提出完善的途径。
一、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一) 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刑民交叉案件,即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
(二)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了解与刑民交叉案件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助于厘清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准确分析利弊,找到可以改进和提升的空间。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非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文件中却并未明确应将经济纠纷移送还是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总体上反应了“先刑后民”的思路。
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该文件是专门针对存单纠纷案件规定的,但其中所包含的司法理念意义重大,文件对“先刑后民”的适用作出了限定,即“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从而纠正了以往明显的“先刑后民”原则。
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并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1、先刑后民原则。实践中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当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交叉竞合时,刑事诉讼在适用的程序上和效力上均优先于民事诉讼。 先刑后民的内容包括程序管辖上的刑事优先和判决效力上的刑事优先:
(1)程序管辖上的刑事优先。即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在不妨碍刑事责任实现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处理民事纠纷。
(2)判决效力上的刑事优先。即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的效力。民事判决的既决效力不能约束刑事判决;相反,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产生拘束力,即便民事判决已经先行做出并已生效,刑事判决仍然可以将其推翻。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判决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法庭所作出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裁决;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无罪判决却对民事诉讼不产生既判力,刑事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上无责任。
2、先民后刑原则。实践中先民后刑原则主要发生在需要产权确认的案件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产权确认案件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问题,但是当刑事犯罪行为介入的情况下,该行为又构成了犯罪,此时产权纠纷若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通常是先对产权进行确认,再审查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知识产权类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要先确定知识权利人的相关权利,以及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相关内容以后,才能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刑民平行的原则。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民事纠纷和刑事诉讼的主体分离、法律事实不同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犯罪线索和犯罪材料,应将之移送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若民事案件无须刑事程序进行确认,则应继续审理。
(四)刑民交叉案件现行诉讼机制的不足
上述文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依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实际情况的不断发展,都或多或少的出现了问题,使刑民交叉案件诉讼机制的运行陷入一定的困境。
1、程序衔接规定不完善,未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刑民交叉案件之所以复杂,因为其不仅涉及了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了刑事法律关系,甚至部分案件需要接受两种不同法律规范的分别评价和处理,这就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交接和协调问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由于没有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和约束,以及相关救济监督程序的缺失,常常发生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长期未做答复,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等,导致案件长期悬而未决,严重影响了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及时性。
2、 “先刑后民”操作方式有时会显得过于教条。长期以来,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作为主要的操作方式被广泛运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案件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很多超出理想状态的因素,使得“先刑后民”操作方式的弊端慢慢显现。
3、界定不清,导致不同法院做法不一。各地法院在适用“先刑后民”时,标准不统一,导致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组织间,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方式却大相迥异。首先是结案方式有多种类型,比如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移送侦查机关等;其次是法律文书的体例、格式不统一;此外,在是否应“先刑后民”的问题上,法院与侦查机关时有分歧,进而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影响了移送效率。
二、集资类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困境和审理难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间融资在全国范围内异常活跃,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集资类案件大幅上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频繁地出现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刑民交叉问题非常突出,给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带来空
(一)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困境
1.缺少对个案的具体分析与判断,全案移送方式的使用呈现扩大化。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的影响下,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常以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移送公安机关,较少分析涉嫌的犯罪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影响,以及有何种程度的影响。这就使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无法继续,而且由于案件移送至公安、检察机关后,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而公安机关只能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产,部分利害关系人便乘机转移先前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2.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案件移送的做法不一。《若干规定》对同样是涉嫌经济犯罪,但依据是由法院发现还是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发现并来函告知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移送方式。在办案实务中,法官倾向于依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只书面通知当事人结案,这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表示异议的权利。
3.集资类案件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维权。最高院《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因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二)集资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1.集资犯罪通常较隐蔽,难以发现和识别。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由于分散作业的特点,审判人员缺少信息来源,难以全面准确的判断集资规模、对象、方法等要素。经常在执行阶段才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使民事案件的执行陷入困境。
2.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经常面临被撤销的命运,既影响了司法权威,又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在集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有些受害人已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然后发现需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将案件移送,而刑事案件的定案注重事实与证据,不受已生效民事判决的约束。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在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但是该类案件通常涉及较多受害人 ,相应的,民事判决书数量叶动辄十几份,这种大面积的撤销,势必严重冲击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定秩序的稳定性。尤其是一些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到位的借款,撤销民事判决,执行回转难度相当大,而不执行回转又对未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公平,可能酿成新的矛盾纠纷。
3.难以对集资类案件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效力准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旦被确定构成犯罪,则该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相应的,其中所包含的担保合同也为无效。根据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过错也只需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断,将对担保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巨大的影响。“无效说”作为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必然有其合理之处,但适用的结果往往造成被告人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却逃脱了民事责任。担保人也从担保合同的“法锁”中解脱出来,无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三、解决集资类刑民交叉经济犯罪案件的构想和对策
刑民交叉问题在集资类案件中的凸显,既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困难和挑战,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重新审视刑民关系、重整程序机制提供了样本和机遇。
(一)宏观构想
1、树立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先刑后民”广泛适用于刑民交叉的案件中,体现的是公权优于私权、效率高于公平的国本位观念,现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侧重对犯罪的刑事处罚,忽视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然而在“以人为本”的大背景下,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转变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应当经历并正在经历的趋势。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既严格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又不简单地一移事了,一方面限制扩大全案移送的倾向,对于涉及担保责任的,不宜因担保关系的从属性而全案移送;另一方面,对于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起诉被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只要其提供了追赃未果的初步证据,法院应当受理。
2、慎重对待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定的约束力,象征着司法权威,而在集资类案件中,不分析具体情况一概撤销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会造成大量已生效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繁荣。
3、健全案件移送机制。我国现行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刑民程序的衔接不畅,迫切需要完善案件的移送机制。第一、明确各类案件类型,细化案件移送标准。审判中案件错综复杂,立案时案号也有可能立错,因此需要将其分门别类,细化明晰案件的移送标准,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只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确的案件;第二、健全案件移送审查程序,法院内部应设立前置审查程序,由刑民法官共同审查,并公开听证,刑事法官审查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若存在则给出一个初步的处理结果,民事法官则根据这个结果来评估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影响,最终作出是否移送案件的决定。
4、加强与公、检以及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联动工作,修订相应法律法规。二十多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变革,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以及经济犯罪案件数量与质量都不可与往前同日而语,公安与司法机关就案件性质认定的上的分歧也与日俱增。之前党委政法委主持个案协调工作的方法愈发跟不上新形势的发展,建议修订相应法规,建立专门的移送机制:公安在审查收到的法院移送材料后,若发现自己无管辖权,不能退回,应直接移送至有权管辖的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法院应有权提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来进行复查;公检机关来函要求移送而法院决定不移送的,公检机关也应有权提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复查。
5、溯本正源、事先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国家对民间融资行为管理较疏,安则不问,危则严打。在一定程度上,刑法代替民商法冲到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最前线,如果我们能事先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什么该支持保护,什么该不予保护,从公序良俗的原则出发,着力从源头上为民间借贷构筑起综合管理规范体系,这样就能有效整治民间借贷市场中的乱象,涉及民间借贷的经济犯罪也会大大减少,国家打击的地下钱庄等活动也会失去前景。
(二)具体对策
针对审理刑民交叉的集资类案件中出现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
1、被退回的移送案件如何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人民法院发现遗漏事实而移送,却又被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遗漏事实可以分为两类,构成犯罪的遗漏事实以及不构成犯罪的遗漏事实。构成犯罪的遗漏事实必须就犯罪事实作出判决,不构成犯罪的遗漏事实的处理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遗漏事实构成违法行为,则行政处罚即可;一是遗漏事实与后面发生的事件共同构成了犯罪,则应一并追诉。
不过,从权利的救济来看,法院应当审理移送不成功的案件,即使是构成犯罪的,在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外,法院仍应保护当事人相应的民事权益,又因集资类案件中未列入刑事判决的借贷事实绝大多数都涉及到担保人,若不受理移送不成功的案件,债权人将会失去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
2、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所涉民事裁判是否一概撤销?有意见认为民事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只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参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只能由刑事法官予以认定。故该意见认为应在刑事判决后撤销相应的民事裁判。
然而,就民事调解书而言,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就不应撤销;对民事判决书来说,它与刑事判决书都是判决,效力并无高低之说,性质都是相同的,前一判决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后一判决应当适用,或应当参考。若刑事判决作出之后发现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则应根据相应程序对民事判决予以撤销。
3、若集资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单个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较广泛的意见认为应当是无效的,此说认为,刑事上构成了犯罪,则行为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刑法是最强的强制性规范,因此应认定合同无效。
其实,无效说的理由构成并不充分,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签订的单个合同是否就必然损害社会社会公众利益呢?社会公众利益是十分具有弹性的概念,必须严格限制规范它的适用,因此社会公众利益的流变性同时也决定了何合同的效力评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法律环境愈发宽松,借款合同的评价也应回归于民法调整;另一方面来说,若认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会随之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会消失,有违成立担保合同的初衷,破坏了合同的人和性,势必破坏交易安全。建议由被害人来决定,若借贷合同与集资诈骗犯罪有交叉,被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让合同无效,不行使撤销权的话合同则确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