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限条款存在瑕疵对保险合同履行的影响
作者:张坤 包小琴 发布时间:2015-08-25 浏览次数:2050
2013年9月11日,姜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击由原告王某驾驶的因前方事故缓慢通行的轻型封闭货车尾部,造成轻型封闭货车侧翻、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17时至2013年9月21日17时;另投保一份不定值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但不定值保险保险期间的蓝色字体打印在下方特别约定的黑色字体中间。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本暂保单仅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限额为商业综合险的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责任及责任免免除等事项,以本暂保单背面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保单背面未附保险条款)。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保单。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定值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瑕疵保险期限条款的定性及其适用,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保险期限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期限计算,保险公司在不定值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提车暂保单中不定值保险为商业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保单中保险的生效时间为第二天零时,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且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不需要进行额外的释明义务,当事人应当对生效期限尽足够注意,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定值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当在不定值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从当事人投保的目的来看,其投保临时性商业险就是为了在提车过程中,如果发生事故导致赔偿时,能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但保险合同的期限约定明显与其投保目的不符;且本案的保险期限存在瑕疵,也排除了当事人从投保时开始到第二天零时期间内的责任,应进行相应的释明;再者,提取新车的商业险理赔并不存在无关的道德风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不定值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的是,商业险缺乏强制性,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各项权利与义务都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反映,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能否简单就此免责?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不定值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合同目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其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有解释作用,更可以直接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当事人办理提领新车手续时,只要求办理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姜某为了提车,在办理了临时交强险之后,主动额外办理了临时商业险,虽然限额只有5万元,但是其投保的目的不言而喻,即是在提车后能同时享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替代。事实上,如果按照保险期限的约定,没有人会等到不定值保险合同生效后再行提车,案涉约定明显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故应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认定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2、保险公司应尽到隐形免责条款的特殊释明义务。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除了明确约定免责内容的保险条款外,存在多种隐藏在文义理解部分的免责。现实中,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都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限,但是就提取新车的特殊性而言,其在投保后至保险期限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导致赔偿真空的出现,可认定为一种隐性免责条款,且该隐性条款存在瑕疵,应作出特别的说明,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类条款进行说明或者协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期限条款的打印瑕疵,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投保单中,起始的零时与终止的二十四时是原先就已打印完毕的,年月日时间为后续手动打印,虽然案涉的保险期限用蓝色字体标注,但是存在打印瑕疵,位置错乱,导致保险期限部分为空白,当事人若非特别注意,并不容易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且其与交强险一并投保,很容易出现不定值保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一致的误解。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签订中的主导地位,应尽到与其身份相对应的义务,案涉保险期限部分存在明显的瑕疵,可能导致投保人没有注意到应注意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最大限度内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与交强险相统一的司法导向。交强险与商业险设立的意义均在于第三者遭受交通事故时,为其能获得足够赔偿提供保障,然而本案的保险期限条款却游离出投保人的目的,也无法在最大限度内弥补第三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此外,保监会曾下发通知,要求交强险实行“即时生效”。通知指出,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此,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当交强险已经变动为即时生效且有部分商业险亦开始变动时,对于本案提领新车等不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效判决对将暂保单等特殊的商业险生效时间变更为即时生效进行司法上的合理引导。
综上,从投保人投保特殊的暂保商业险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在提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时,能够使第三者得到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作为签订保险合同中占有主导地位的一方,应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乃至与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条款进行特别的释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公众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生效期间存在误区的情况下,能否进行相应的说明或者实现跨越,将特殊的商业险与交强险一样,施行“即时生效”,以期保障投保人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也亟待各保险公司进行实质性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