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目前,我国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理论研究尚不充分,现行刑法对被害人过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害人过错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院指导性文件和各省量刑实施细则中。而在刑事审判中,涉及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俯拾皆是,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审判实践所必须要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因此,笔者拟从刑事审判典型案例出发,深入分析被害人过错认定困难的原因,探讨认定被害人过错应当考量的因素,并提出构建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模式的具体设想和建议,以期对未来被害人过错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主要创新观点:本文主要创新就在于对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所要考量的因素的探讨,主要从被害人过错的可责性、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密切关联性、被害人过错程度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对比度三个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进而在“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部分对被害人过错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界定,并综合从酌定情节法定化、继续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公布指导性案例引导司法实践几个方面对构建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模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引  言

  为什么会有犯罪?被害人何以成为被害人?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传统的“犯罪人中心”观念早已不能解释复杂的犯罪动机,被害人往往对犯罪事件的发生起到一定的影响,犯罪是犯罪人和被害人行为互动的结果。但我国立法中没有关于被害人过错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有所涉及却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和适用参差不齐,本文拟结合司法实例,解析被害人过错司法审查与认定问题,透视问题成因,并从多维度分析被害人过错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从而对被害人过错司法审查与认定提出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

  一、司法困惑:何为刑事裁量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道德规范,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被害人过错

  【案例一】(1):钟某因不满已有家室的谢某与其妹妹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徐某、孔某、叶某携带砍刀、钢管等物殴打谢某,谢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辩护人“被害人谢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起因是钟某的未成年妹妹同被害人谢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的行为应受道德谴责,但不能作为钟某等伤害被害人的理由,因此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问题。

  【案例二】(2):案例一:张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朱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知悉后,找到张某,要求张某停止与朱某来往,被张某拒绝。后王某多次找到张某的母亲俞某, 俞某表示其没有能力管张某的事情。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携带榔头来到俞某家,再次要求俞某管好自己的儿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乘俞某转身不备之机,持榔头猛敲俞某的头部三下,导致俞某死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二)在双方进行的违法活动中发生的犯罪案件,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

  【案例三】(3):被害人张某、王某相约被告人郭某、高某等到德州市德城区赌博,赌博输了后,被告人郭某、高某等为索回输掉的钱将张某、王某带到宾馆、住宅小区等地方让其打借据,并殴打二人致其受伤。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赌博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不存在被害人过错问题,法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四】(4):被告人张某与王某、金某等人聚众赌博,张某识破被告人金某“出老千”,并当众指出,金某恼羞成怒,出手殴打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金某刺死。

  (三)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的关联性

  【案例五】(5):被告人于德水利用ATM机存款操作现金被退回而手机信息显示账户余额相应增加的故障恶意存款人民币97700元,后将存款90000元转移并非法占有。法院在刑罚的衡量上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个人生活状况等方面,在主观恶性方面法院认为“没有ATM机故障作为前提,被告人不会产生盗窃的犯意,因此,其主观恶性有限。同时,银行作为ATM机的管理者和拥有者,其对机器故障(错误吐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过错虽然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案例六】(6):2009年5月16日,夏俊峰和妻子在马路上违法摆摊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在勤务室接受处罚时,夏俊峰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刺死城管队员两名后又重伤一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其死刑,在二审中夏俊峰称,自己在勤务室被申凯、张旭东两名城管队员殴打,一时激怒拿刀乱刺。其辩护律师认为,“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夏俊峰应为正当防卫。辽宁省高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夏俊峰“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二审维持原判,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其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中提到:“对发生的冲突,被害人申凯、张旭东负有一定责任,夏俊峰也负有责任,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案例一法院没有认定被害人过错,而案例二法院没有对王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死缓刑,原因何在?在这个案例中如何评价过错?案例三和案例四都是发生在非法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但案例三法院对被害人过错没有认定,案例四中张某将金某刺死的主要原因是金某对其进行殴打,双方的赌博活动和金某“出老千”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案例五被称为惠阳“许霆案”,银行过错与被告于德水的犯罪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怎样判断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案例六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那么被害人过错程度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之间的对比度应该如何把握?

  二、成因探究:为何被害人过错难以认定

  (一)法律依据的缺位

  当前,刑事被害人过错在刑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没有明确的规定(7),只在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刑事政策类的文件中有所体现,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17 号)(8)、《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 年 4 月修订)(9)、《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 年 2 月)(10)、《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11)。而最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对被害人过错没有提及。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些文件属于刑事政策或司法解释性质类的文件,语言规范程度与法律的严谨性、可操作性相比差距较大。这就导致司法机关在论证被害人过错上的表述模糊、各不相同,如用“事出有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等来概括被害人过错。而在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上判决书也表述不一:“依法从轻处罚”、“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出现各种问题:一是缺乏统一认定标准,同一个事实,在不同地区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认定。二是在量刑方面没有统一的幅度标准,容易出现畸轻畸重现象。三是由于刑事政策的不稳定性以及概括性,使得办案人员在适用被害人过错的时候往往不知所措,“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12)四是因为刑事法律对于被害人过错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被害人过错有较大的风险,司法实务者大多是能不适用就不适用。

  (二)情理辨析的复杂

  “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因为当我们能够自由地顺从天然秉性之所好处理事务的时候,就是我们把事务处理得最好的时候”。(13)立法者要遵从民族精神,执法者也要考虑社会伦理、公共道德,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中,如果被害人违背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司法人员的判断会比较容易,在刑法中也有防卫过当的规定(14),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被害人过错是存在的,其有侵害他人的先前不法行为,刑法考虑到这一情况才减轻对防卫过当行为人的刑罚。而在被害人有违法行为的其他情况下,司法人员一般也容易认定被害人过错。但是如果涉及到道德伦理,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就没有那么简单了,被害人违背何种道德规范、违背到何种程度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刑事裁量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对于道德,没有统一的认识、统一的标准,某些人认为的不可忍受的情况在另一些人看来可能无关大雅,更何况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中还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被告人犯罪行为严重性的对比度,法官在面对法、情与理交织的情况下,往往很难做出抉择。另外,生活在特定地区的人往往有普遍遵守的习惯,如果打破了这种习惯从而产生矛盾进而激发犯罪,被害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有过错从而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情理辨析中存在种种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对于法官来讲,既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又要入情入理是一项复杂的工程。

  (三)追求社会效果的压力

  刑事审判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还要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作用,报应与预防相统一是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的报应根据既包括主观恶性又包括客观危害,量刑的预防根据既包括再犯可能性又包括初犯可能性。(15)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符合量刑的原则,但是这有一个大前提就是被害人过错已经能够认定,而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或其家属往往要求法院严惩被告人,并要求被告人补偿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无法满足被害人或其家属的经济要求,部分激进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就会纠缠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被害人过错法律依据的不足与相关规定的概括性,加上对办案社会效果的追求,法官往往会尽量避免适用被害人过错,或者一方面对被害人过错模糊其词以安抚被害人或其家属,另一方面如果其内心确信被害人有过错会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说理不够透彻,结论不够坚定,这对于刑事审判的社会引导作用十分不利。

  三、分析考量:被害人过错认定因素

  (一)被害人行为的可责性

  被害人行为的可责性指被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应当受到法律上、道德上、社会秩序上的否定性评价。对于被害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官一般会认定被害人过错,但在双方从事违法活动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被害人过错通常不会被法官认定,例如案例四中张某刺死金某的原因主要是金某先前对其的殴打行为,双方的赌博行为和金某“出老千”的行为与张某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害人过错比较恰当。如果被害人有违背具备高度社会认同感的道德规范的行为法官一般会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例如在通常情况下,因婚外情关系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不属于正常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可以认定有婚外情一方和第三者有过错(16)。但也要看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在案例一中法官就没有认定被害人过错(17)。

  判断被害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裁量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要看该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促成关系,该行为对于犯意的产生以及犯意转化为犯罪行为是否起着质的作用。在对某一被害人行为进行评价时,如果因被害人的行为促成了犯罪动机的形成,催化了犯罪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或者加重了危害结果,就应当考虑其刑法方面的意义。违法犯罪的过错需要考虑,违反伦理道德的过错应该考虑,违反特定社会阶层公认的习惯性做法的过错也需要考虑。

  (二)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密切关联性

  被害人过错事实不是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它与犯罪事实之间或紧或松的关联, 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意图的形成、犯罪行为的实施、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诱发、指引、强化等推动作用。(18)案例五中法官也持相同观点,认为银行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19),“但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具体到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考虑:

  1、利益相关性。利益相关性指被害人的行为侵犯了犯罪行为人相关的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相关性包括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直接关联指被害人的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利益直接相关,间接关联指被害人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或有密切关系的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对于间接关联的认定通常比直接关联严格。例如在案例一中,法院没有认定被害人过错,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不是直接相关,而且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的妹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愿意与被害人保持男女关系,也就是说利益受损的被告人妹妹和被害人的妻子都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被告人有越俎代庖之嫌。而对于案例二,被害人只是不作为,应该说其没有侵犯犯罪行为人的正当利益,但法院并没有对被告人判处极刑,有论者用“危险共同体”理论(20)来解释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没有对被告人判处极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中对于因婚姻家庭问题导致的杀人案件慎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

  2、时间上连续性。时间连续性要求被害人过错行为与犯罪发生之间的时间间隔较短。例如甲和乙在饭店吃饭的时候因为争抢餐位发生口角,甲仗着自己长得壮实动手打了乙,两人被拉开后乙一直耿耿于怀,半个月后乙纠集另外两个人拦住甲对其进行殴打,把甲打成重伤,那么甲殴打乙的行为就不宜认定为被害人过错。因为刑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现有社会秩序被被害人打破而尚未完全恢复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过错行为密切相关,如果事隔多日,被害人过错的发生或者被害人过错状态的持续早已经结束,那么被被害人破坏的社会秩序重新恢复了,行为人进行的犯罪行为就与被害人过错没有关联,因为对被害人过错进行事后否定评价的不应该是犯罪行为人,而应当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

  (三)被害人过错程度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对比度

  刑事被害人的过错需要达到一定量的积累,只有达到足以致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标准,才会进入刑事裁量的考虑范围。或者说,并不是说被害人具有一点可责行为就会影响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被害人过错区别犯罪学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那么被害人过错达到什么程度才会影响刑事裁量呢?对此西方学者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加以解释。该理论认为,期待可能性是指当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选择合法行为而为之的可能性。如果被害人行为不当,但在一般人的忍受范围内,依常情判断不应该引起犯罪行为人的过激反应,则不应认定被害人过错;如果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处罚,例如在案例六中夏俊峰的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在被害人过错不易认定的情况下,最高院仅以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来表述过错问题,而以夏俊峰的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由判处夏俊峰死刑立即执行。

  2009 年 4 月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将被害人过错区分为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21),但没有规定一般过错和严重过错的区分标准和具体何种程度的过错构成严重过错。从司法实践来看,考虑被害人过错既要考虑被害人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对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质的影响,也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情节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也就是从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行为的互动中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应当对犯罪分子的量刑产生实际影响。

  四、构建模式: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的路径选择

  (一)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仅在最高院指导性文件中被提及,不是法定量刑情节,而在刑事审判中大量案件涉及被害人过错,因为毕竟以犯罪为职业的人在社会中只占很少一部分,大多数人犯罪都是有原因的,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害人先前有不当行为。对被害人先前不当行为如何评价,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理由是刑事审判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由于认定被害人过错法律依据的不足,法院对被害人过错大多能避则避,不能避则含糊其辞,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还是要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法定化。

  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的规定可以说为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有关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中对被害人责任有明确规定,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交通肇事罪是在行为人和被害人都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交警部门都要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对行为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认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对被害人责任的认定。也就是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如对交通法规的违反,是在认定肇事者责任时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但是《刑法》第61条并没有明确提出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而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也仅在处理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发挥作用,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法定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第61条中增加一条款“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的产生或犯罪结果的加重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分则中的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64条(盗窃罪)等典型犯罪中增加相应条款,规定被害人过错对于量刑的影响,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可以增加第二款:“被害人行为严重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从而使行为人激情杀人、义愤杀人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对于被害人过错的研究,刑事裁量意义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是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认定了被害人存在过错,才可以在法定或酌定量刑幅度内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量刑。刑法不可能详尽规定何种情形构成被害人过错,这一任务应当由司法解释承担起来。

  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过错,最重要的是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一、被害人可界定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自然人或单位”,因为只有当“犯罪行为”侵害其权益,该自然人或单位才会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如果侵害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各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那刑事裁量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被害人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非法权益的持有者即使遭到犯罪侵害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最后,自然人或者单位都有可能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因此都可以作为被害人。二、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即符合何种条件才构成被害人过错,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可将被害人过错表述为:“被害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道德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犯罪结果的加剧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且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地步,可以认定被害人过错”,并且可以列举几种被害人过错的情形,例如因婚外情关系引发的杀人、伤害案件,因追索劳动报酬、合法债务引发的伤害、非法拘禁案件等等。并且将常见的容易混淆为被害人过错的情形列明,写明区分标准,例如长辈对晚辈不当行为的责备或者一般体罚,一般不应该认定其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有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犯罪的,一般也不宜认定被害人过错。三、明确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当前最高院指导性文件以及各省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对于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行为量刑幅度的规定均不统一(23),需要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提供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依据,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被害人一般过错与严重过错,并且在具体罪名中规定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基数。四、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虽然存在被害人过错,但不宜在量刑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例如犯罪行为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的情况,也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三)继续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

  从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试点到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新一轮的量刑规范化工作,量刑规范化工作已在全国法院全面推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出量刑规范化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

  在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发后,大部分省份也制定了实施细则,但对于被害人过错的规定各有不同,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仅对故意伤害罪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则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程度或者责任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虽然各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有所不同,但对于被害人过错不同规定的原因大部分还是法律规定的缺位、相关司法解释的欠缺以及最高院指导性文件规定的不统一性。继续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要求最高院对其指导性文件的梳理以统一对各省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的量刑标准,从而在涉及到被害人过错的量刑问题上各省有相对一致的做法,有利于量刑均衡的实现。在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量刑规范化工作对于被害人过错司法认定具有指导性意义,对于被害人过错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也具有先导性的作用。

  (四)公布指导性案例引导司法实践

  抽象的概念往往使人难以操作,被害人过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并且每个法官人生价值观、阅历以及生活经验的不同都有可能导致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有所不同。虽然将这一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推行量刑规范化工作都对法官认定被害人过错起到规范和引导的作用,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具有较强的引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定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挑选一部分涉及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典型案例,包括正面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和负面的不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附判决书,对于量刑也有明确裁判。此外,各省可以在公布的公报案例选择涉及被害人过错的案例,以笔者的工作经验来看,基层法院法官对省公报案例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都比较尊重,通常会在判决中遵循省公报案例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原则和标准,通过公布典型案例来对司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进行积极有效的影响是推进司法一致性的重要措施之一。

  结  语

  被害人过错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由于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和司法实践复杂性,当前刑事审判对被害人过错的司法审查与认定困难重重,本文从案例入手,分析了被害人过错认定困难的原因和被害人过错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并提出了将来对被害人过错立法的建设性意见,但回归初衷,我们应当记住“将被害人责任引入刑法领域,并不是要让被害人在已然的自身被害事实之外再承担任何其他的实体性不利后果,而是期待通过引进新的研究范式达到对犯罪以及刑事责任更全面和准确的认识,从而更好的实现刑法规范的引导作用和社会控制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