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作者:常文金 发布时间:2015-09-09 浏览次数:1962
论文提要: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充实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尤其是律师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为便捷,辩护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
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辩平等并不仅仅满足于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要寻求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以此来真正平衡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优越性已经无可争议,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日渐理性化、精细化,律师作为辩护人角色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不再被视为是被追诉人的代言人,而被视为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者、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律师辩护效果的高低将直接决定着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甚至影响着刑事案件的结果。因此,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
但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辩护制度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尤其是在事关人身自由以及生命等权益时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认真分析刑事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其存在不足,就保障机制的完善进行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主要创新观点:借鉴无效辩护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对抗制国家的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它既是控制辩护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又是对因律师辩护不力被追诉人辩护权利受损的救济。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为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我国应当借鉴对抗制国家的经验,逐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即允许一审被定罪的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无效辩护存在,应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同时还应当考虑民事损害赔偿和相应的行业惩戒。但是考虑到与发达法治国家的先进刑事辩护制度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产生较晚,辩护律师资源匮乏、整体素质不高、执业环境不尽人意,尚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无效辩护制度,否则反而会影响本来就低下的刑事辩护率。因此,在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时,应放宽标准,只对明显的失职行为作出无效辩护的认定。
引 言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与反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充实和完善了刑事辩护制度,尤其是律师刑事辩护制度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更为便捷,辩护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
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辩平等并不仅仅满足于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要寻求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以此来真正平衡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现实差距。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优越性已经无可争议,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日渐理性化、精细化,律师作为辩护人角色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不再被视为是被追诉人的代言人,而被视为是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者、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律师辩护效果的高低将直接决定着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甚至影响着刑事案件的结果。因此,辩护律师能否真正履行好刑事辩护的职责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质量。
但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辩护制度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尤其是在事关人身自由以及生命等权益时显得尤为重要,因此,认真分析刑事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其存在不足,就保障机制的完善进行探索是十分必要的。
一、有效刑事辩护之困境
(一)案例展示
1、李怀亮案件。
李怀亮案件审理一审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就未被有关方面重视,致使李怀亮被长期羁押。2003年8月,李怀亮一案在叶县人民法院开庭,李怀亮当庭翻供,并指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嫌疑。尽管其辩护律师也作出了李怀亮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叶县人民法院仍然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证据的认定上此案也存在诸多合理怀疑,然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却不予以重视,未在重大关键证据上进行确认和排除。“李怀亮案件律师称,当时现场有一摊40x21mm面积的血泊,经鉴定是0型血。然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郭小红的头发进行了检验。并据此得出郭小红的血型是A型。而李怀亮的血型是AB型,这就说明现场血型一定是第三人的,但是警方却没有对当晚出现在事发地点的其他人进行血型鉴定。
2、张氏叔侄案。
2013年,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以下简称”张氏叔侄案“)因为真凶勾海峰的落网而再次回归人们的视野,并且引起极大的轰动回顾整个案件过程,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了一项关键的证据,即被害人王冬指甲中遗留有含DNA的混合物,而DNA经检验与张氏叔侄的不符;并且证据显示被害人王冬身上并未遗留有张氏叔侄的精斑、张氏叔侄的大货车上也没有任何犯罪的痕迹。即便如此,侦查机关仍然以突击审查、刑讯逼供、刑侦耳目等方式获取了张氏叔侄的口供,将案件提交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尽管没有因此获得更多证据,检察机关仍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公诉方拒不出示DNA这一关键、且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辩护律师强烈要求并迫使公诉方提供了证据,却被一审法院以一种奇怪的理由排除。(法院认为:手指作为相对开放部位,不排除被害人因生前与他人接触而在手指甲内留下DNA的可能性,即便是张辉左眼下方有被害人的抓痕,被害人的指甲内也未必一定留下张辉的DNA物质)
(二)原因分析
1、人权保障和无罪推定的理念未能真正深人人心。在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往往强调惩罚犯罪,”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占有很大的市场。贝卡利亚说过:“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 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一直承担着过重的社会控制压力,导致他们常常通过限制辩护权来增强追诉犯罪的能力,以减少任何可能会影响国家追诉活动的不利因素。另外,由于追诉机关过度的当事人化,致使刑事辩护律师被强加了奇怪的社会形象,即为“被告人”辩护就是“被告人”,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辩护律师单纯是为了替被告人说话。《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发表的《重庆打黑惊曝辩护律师造假事件》一文中转引重庆某政法干部的话:“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胜诉的比例仅有5%,也就是 95%是败诉”。就是这样的观念最终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沦为“生产线”式的流水作业,辩护则成了一道形式上的工序 。(1)
2、程序性辩护得不到应有的尊重,程序性的辩护行为收效甚微,有关程序性辩护意见无法达到制约公权力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效果。法院只关注法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而对律师严重不尽职行为视若无睹,这显然是与无效辩护的理背道而驰的。在刑事法官们看来,律师辩护的最大价值不过是为法官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而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要避免冤假错案,要保证司法公正,最关键的因素还是法官的尽职和敬业。即便 没有律师的帮助,或者律师的帮助是毫无价值的只要法官全面查阅案卷,“吃透案情”,发现争议焦点,在当庭庭审的前提下,必要时展开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那么,无论是发现事实真相还是正确适用法律,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可以说,这种对律师辩护价值的普遍认识,决定了法院对于所谓的“无效辩护”,并不将其视为一种需要解决的问题 。(2)
3、我国缺乏一套衡量刑事辩护质量的标准和评价刑事辩护效果的机制,刑事辩护制度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很好的回答。尽管世界各国都在程度不同地谋求刑事被追诉人的普遍辩护权,但这并不能保障其为有效辩护。如果辩护律师不称职或者懒惰、失职,非但不能保护刑事被迫诉人 的辩护权,反而可能增加刑事被追诉人被定罪处罚的风险,尤其是在司法竞技主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因此,有效辩护是辩护制度得以存续的坚实基础,也是其改革和完善的方向。或许正是这个原因,有人才将“从辩护人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称为辩护权”,并且认为“今后,辩护权论必须向可以接受有效辩护的辩护机制论发展”? 。(3)4、在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出现严重瑕疵而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或使被追诉人遭受不利裁判的情况下,缺乏对相关律师有效的惩戒措施和对被追诉人的救济机制。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监督流于形式化在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案件中,笔者了解到只要辩护律师完成了最基本的步骤,做到有卷宗、有判决书,办的好与不好对律师本人没有任何影响。虽然案件结束 时律 师需要填表验收,但只需被告人和法官签字即可。由于被告人没有接受专 业的法律训练,很难发现律师的不称职行为,大多情况下都会签字,而法官为了保障诉讼效率也会直接签字,并不会对辩护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这种形式化的监督就导致律师在辩护时没有任何 压力,影响了死刑案件指定辩护案件的辩护质量。
5、刑事辩护律师的门槛过低,业务专业不精、水平参差不齐等律师自身的原因对刑事辩护质量的损害。“客观无能力”具有一定的讽刺意义,这是“律师大跃进”的后果。为了短时间内组建律师队伍,我国司法考试的报名起点较低,很多非法学专业人员凭突击记忆取得律师资格并不难,加上律师实习制度不健全,大部分实习律师基本上只需“等待”一年即可执业,而且执业律师都是“万金油”,这与辩护律师的执业特点明显不符。(4)
二、刑事有效辩护的价值和功能
(一)刑事有效辩护的内涵
辩护的有效性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目的和效果有效辩护或辩护的有效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别是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做出了对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有利的诉讼决定。具体而言,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符合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二)数量趋势
1、有限辩护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依旧有 70%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他们只能依靠自己进行辩护。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为何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几率如此的低,我想可能有如下的几个原因:首先,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刑事辩护存在着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辩护的难度极高,这导致了许多的律师不愿意介入到刑事辩护中来;其次,从刑事被告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对于律师辩护的认识不够,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就仅仅是为了赚钱,起不到任何真实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是由于许多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而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又不完善,导致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最后,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刑法第 306条的规定导致了律师可能会在不经意间就涉嫌犯罪而被追诉,这导致律师不愿或是不敢参与 刑事辩护。因此若要增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概率,就必须要解决好这几个问题,否则,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辩平等就难以实现。(5)
2、普遍辩护
纵观世界上各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基本是通过自我辩护来对抗追诉。第二阶段是进入19世纪后,主要法治国家允许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辩护。第三阶段是进入20世纪后,许多法治国家通过确立指定辩护制度、公设辩护制度等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律师帮助。因此,从辩护权的发展来看,一个值得注意 的现象是可以获得律师辩护的案件范围逐渐扩大,从允许被追诉人自己委托律师发展到国家向所有自己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追诉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律师辩护的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顺应了世界人权保障的潮流。在国际上,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各种国际公约也都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加以确定。《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规定,被指控人应当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不能因为种族、肤色、民族等因素而实行差别对待;被指控人不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也应得到充分保障;被告人如果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应当有获得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等。“总而言之,刑事辩护权的现代化进程,也就是从自我辩护到刑事援助的制度演进,从有限辩护到普遍辩护的发展历程。”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形象得描述 ,“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扩大辩护权的历史。(6)
(三)质量趋势
1、低质辩护
律师刑事辩护的权利能否实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取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参与率,还要取决于刑事辩护的质量。在我国刑事辩护率下降的同时,刑事辩护质量也越来越走下坡路。冀祥德教授在对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一次调查分析中指出:对中国刑事辩护总体质量的调查显示,认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一般“的人数比例占69.4%、认为”差“或 “很差”的人数比例占到24.3%,认为辩护总体质量“很好”的仅占 6.3%。
2、有效辩护
刑事辩护参与率低和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过程中两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凸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刑事辩护方面面临的困境。正如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当前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瓶颈到底是数量问题还是质量问题,这其实涉及到刑事辩护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对于刑事辩护制度改革来说孰轻孰重。刑事辩护的普遍性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所有的刑事被追诉人都享有平等获得专业辩护的机会和权利;刑事辩护的有效性要求这种专业辩护能够真正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真正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提高有效辩护的制度构建
(一)转变诉讼理念,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和现代诉讼规则
从思想上改变传统的诉讼理念,加深司法人员和社会 大众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认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语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也应当为此而打开方便之门,使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充分的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解决好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上的障碍,诸如“三难”问题、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等。
(二)设置辩护质量底线标准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辩护质量主要体现在律师的辩护行为和个人行为上,因此,辩护质量底线标准主要应从这两个方面加以着手:1.辩护层面:1)应当认真阅卷。找出案件的关键证据。2)应当尽早会见犯罪嫌疑人,每一案件会见至少两次。分别为:初步阅卷后会见一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交流;阅卷后至开庭前会见一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庭审应当如何表现和注意事项等。3)应当全面调查取证。包括证实犯罪意图的证据、证人证言、关键证人等。4)应当能够给出适当的法律建议,充分调查相关法律。5)应当有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辩护观点要明确、突出,辩护理由要充分。6)应当及时提交证据、辩护词等其他诉讼文书。7)应当出席庭审。8)案件存在明显程序性问题时,应当能做出有效的程序性辩护。9)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合适措施保证延缓处决,争取宽大处理。2.个人层面:1)办案中没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2)办案中没有出现无故不出庭、错过诉讼时效等技术性疏漏等情况。3)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办理案件所必须经过的各项程序。4)认真做好笔录工作,档案材料完备。(7)
(三)借鉴无效辩护制度
无效辩护制度是对抗制国家的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它既是控制辩护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又是对因律师辩护不力被追诉人辩护权利受损的救济。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为促进律师辩护质量的提高,我国应当借鉴对抗制国家的经验,逐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即允许一审被定罪的被告人以无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无效辩护存在,应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同时还应当考虑民事损害赔偿和相应的行业惩戒。但是考虑到与发达法治国家的先进刑事辩护制度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产生较晚,辩护律师资源匮乏、整体素质不高、执业环境不尽人意,尚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无效辩护制度,否则反而会影响本来就低下的刑事辩护率。因此,在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时,应放宽标准,只对明显的失职行为作出无效辩护的认定。(8)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 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应当接受援助的对象限定为盲聋哑 或者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同时限定实施法律援助阶段为审判期间;另外还规定对于其他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并没有得到法律援助,就因为不属于应当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率过低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辩护最大的问题。还有一个问题是,立法对法律援助规定的适用范嗣太窄。这次刑诉法修改对此作了努力,援助范围双重扩大。一是适用对象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 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适用援助的阶段延长,过去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现在延伸到侦查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