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淮安讯:本案肇事者朱晓芹,交通肇事后,曾到法院应诉,发现事故后果严重,即与代理人一起离开,从此消失,而受害者治疗至今,已经成为植物人。肇事者在民事诉讼期间逃逸现象值得引起关注。

200647,朱晓芹驾驶苏ADT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植万柏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植万柏身体严重受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6418作出第2006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晓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植万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植万柏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122816.78元。医嘱建议需三人护理,营养费需增加一倍。苏ADT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晓红,朱晓芹为该车指定驾驶员,其于20051031在江苏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061031。植万柏于2006418曾向洪泽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江苏平安财保公司先于赔偿保险理赔款5万元作医疗费。200697,淮安市公安局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植万柏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已呈植物人状,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40余万元。

洪泽法院受理以后,承办法官专程去南京到被告住所地通过公安机关查寻两被告,其中朱晓芹的暂住地已查无此人,朱晓红与朱晓芹是亲姐妹,出嫁在南京市江浦区星甸镇龙山街道,常年在南京工作,无法查找工作单位。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

洪泽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朱晓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晓红是苏ADT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朱晓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朱晓芹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朱晓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晓芹在被告江苏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三责险,根据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江苏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问题,医嘱三人护理,经征求原告亲属意见,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两人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0元为宜。综合本事故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0423.78元,由被告江苏平安公司赔偿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朱晓红赔偿3283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护理费394208元由被告朱晓红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59131元,之后每3年付一次,直至付清。被告朱晓芹对被告朱晓红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经公告后已于近日生效,可姐妹俩始终杳无音信,无论是她们的老家还是南京,寄出的传票、判决书等均被退回,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了10万元以外,原告没有得到肇事者的一分赔款。而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巨大,家人已无法承受,其已经生命垂危。

[法官点评]

肇事逃逸在法律上应予严惩,这已得到社会共认,公安机关也会全力追捕。而在案件的始发阶段,事故后果尚未可知,对肇事者也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待受害者构成严重伤残或死亡时,肇事者却逃之夭夭,依民事手段对待此类案件,显然缺乏力度。如何采取法律的强制力,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值得探讨和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