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单独撤销?
作者:孙云文 卞荣巍 发布时间:2011-02-18 浏览次数:731
案例:2009年,赵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赵某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赠予女儿,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赵某反悔,遂以其女儿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
争议: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而其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也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予。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有关赠予合同的规定。由于该赠与是无偿赠与,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本案中,房屋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故赵某可单独撤销该房屋赠予。
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系财产关系性质的协议,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以解除合法婚姻为目的,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人身关系性质的协议和财产关系性质的协议两大部分,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混合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该条排出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而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房屋是典型的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根据我国法律,房屋的权利转让应依法登记,即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双方原先约定赠予女儿的房屋并未实际过户,故房屋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仍为赵某所有。
再者,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无偿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无偿赠与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条补充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法条规定,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赠与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并且不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因此,赵某可以通过行使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