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等级鉴定举证不足产生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钱明斌 谭健民 发布时间:2007-08-07 浏览次数:2818
在长期的刑事审判实务中,笔者发现,部分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有关伤残等级鉴定证据控诉方往往不予举证,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容易引发许多负面影响。
主要表现在:
1、量刑参考依据缺位。《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是否构成“严重残疾”关系到对罪犯的量刑。
2、司法保护力度减弱。伤残等级鉴定是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最主要依据,在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涉刑的民事赔偿判决仅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确定,这对那些已构成伤残但未做鉴定的被害人而言,公权力的保护不到位,保护力度显见减弱,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罪犯,增添新的司法不公。
3、影响审判与公诉职能划分。由于被害人在侦查、公诉阶段的鉴定申请被拒绝,便把希望寄托于审判环节,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此举却使法院陷入两难境地:驳回,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影响司法权威,影响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最后一道防线任务的发挥;批准,则混淆了审判与公诉的职能定位,影响裁判中立,细处着眼,还影响到审判效率,影响质效指标考核。
举证不足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伤残等级鉴定举证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的,也有实践操作上的,还包括鉴定自身方面的原因。
1、程序性法律规定不统一。一是《刑诉法》第43条、137条关于审查证据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二是两高解释缺乏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50条、第283条规定,公诉机关必须查明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主要证据包含“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规则》将证据提供的范围限定于法定量刑情节,降低了控方证明责任,为伤残等级鉴定举证不足赋予法律上的放任。
2、实体性法律规定过于纲化。《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
3、理解上存有分岐。有观点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既然与残疾赔偿金相挂钩,则当属民事范畴。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起诉时间予以宽展,更赋予伤残等级鉴定属于私权力的理解以正当性,进而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公权力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范围。
4、成本利益的微观博弈。控方仅就被害人轻伤、重伤承担刑事证明责任,将伤残等级鉴定从公权力中予以剥离,可以减少公诉成本支出,简化程序,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放眼于一个微观的区域可以实现效益最大化,且这种证明责任推卸并不违法!
5、受伤残等级鉴定自身特点所囿。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医疗卫生科学范畴,系属自然科学,具有显著的客观性,表现在伤者病情治疗需要时间,鉴定时机需考虑医疗终结期、病情稳定期等因素。同时,伤残鉴定需要一定的费用,由谁来支付尚不明确。这些天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交织在一定程度上为公诉机关拒不理会伤残等级鉴定提供了借口。
对策的思考
1、完善立法规定。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案件,立法规定将公诉机关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作为一项原则性要求,辅之以除外条款,如,“医疗终结期过长、伤情不稳定,一时难以进行鉴定,影响结案,不利于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嫌疑人的,可不予提供。”
2、加大控方证明责任。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点就是确保法院在裁判过程保持一种中立的地位,因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责任理应由控方承担,为做到科学量刑,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控方应着眼于整个社会利益,将证据提供的范围尽可能全面化,不仅提供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还应提供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3、鉴定方法。鉴于专业性的特点,建议法医鉴定专家在作出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等鉴定结论时,对伤残等级鉴定能够及时鉴定的,当即做出鉴定,对暂时不宜鉴定的,对鉴定时机应提出预测性、可行性建议,以供公诉部门参考。此外,在费用承担方面,伤残等级鉴定虽与民事赔偿息息相关,但若鉴定费用先让被害人承担,则与司法为民的方针、与“民生”工程相背离,考虑与当前正热议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相吻合,建议此项费用先由政府垫付,在法院作民事赔偿判决时,再明确由犯罪分子承担,对犯罪分子本身确难支付的,确定由政府买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