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督促程序是由债权人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程序相比较,它是一种最简便的程序,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解决了大量的给付纠纷,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民事督促程序却逐渐被冷落,督促程序案件逐渐在各基层法院销声匿迹,以滨海法院为例,从2002年以来竟未受理一起民事督促程序案件。民事督促程序逐渐被冷落和未起动,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是督促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使得债权人不愿意申请与基层法院不愿起动督促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只有另行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则为此浪费了一定的审判资源。这是人民法院不愿起动督促程序的原因之一。

二是督促程序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过低,挫伤了基层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20061219月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原来是按件收取诉讼费,现在也只能按财产案件的标准收取三分之一诉讼费。仅从收费标准来看,在一程度上挫伤了基层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积极性。也是各基层法院不愿适用督促程序的重要原因。

三是对督促程序的宣传力度不够。虽然民诉法实施了多年,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督促程序了解甚少,甚至不知道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外还有一个解决金钱、有价证券给付纠纷的督促程序。所以,当事人在造择诉讼程序时,总选择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来解决行纷。

为进一步使民事督促程序在审判工作中广泛运用,解决督促程序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民事督促程序使民、快捷的作用,建议:

一是加大对督促程序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适用督促程序所带来的便利、快捷,还可以利用板报、图表的形式对督促程序予以公示,让社会各界、人民群众进一步认识和了解督促程序的内容,使人民群众在诉讼时正确选择。

二是政府要把人民法院各项办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新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对诉讼费收取标准大幅度下降,而适用督促程序案件所收取费用仅占财产案件的三分之一。在财政不能足额保障办案所需经费时,基层法院不得不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所以,基层法院要主动向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地方政府应将法院的办案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应明确一个具体的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正常开展。

三是对民诉讼法第192条进行修改。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对当事人也极不负责任。笔者认为,应修改为,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