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左其洋 发布时间:2007-08-10 浏览次数:2011
最近,我们对某基层法院近四年来办理的所有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或期满后大多数尚有余刑的罪犯,仍然在社会上无人问津。被收监执行的个别人中,还系该罪犯又从事违法活动被抓获,在审查中发现其身为监外执行罪犯,而此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早已超过。如此数量的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长期逍遥法外,其危害是十分严重的。
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这种状况的存在,使法院判决的刑罚得不到严格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动摇了法律特别是刑罚在一个法制社会的权威,也使得部分群众特别是受害人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
二、不利于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这部分罪犯没有受到实际的刑罚处罚,对其自身起不到警戒作用。他们未经改造而长期游荡在社会上,成为社会安全隐患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不利于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一些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即使触犯了刑律,但只要想办法“生点病”,就能逃过刑法的处罚。
四、使刑罚在执行中出现盲区。我国《刑诉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但具体如何落实,则无明确规定。有的地方虽然对此也做了要求,如
综上所述,监外执行原因消失或期满后,仍有罪犯未被及时收监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具体建议如下:
一、迅速清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对该收监的立即收监。可由政法委或人大法工委牵头,各相关政法单位联手,对监外执行的案件逐一清查,对发现监外执行原因消失,如病愈或婴儿已过哺乳期等,以及期限届满而刑期未满的,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二、规范今后的收监执行程序。对应予收监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报告,人民法院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书》,注明剩余刑期,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将罪犯及时收监,监狱机关不得拒收。
三、对监外执行期满,罪犯所患疾病仍属“严重疾病”需延长期限的,应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在期满前向原决定的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再次决定是否延长。同时应当明确,未及时收监的时间不得计算在刑期之内。
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高法、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应围绕该问题联合组织调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应按照执行权、决定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各方职责,确保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