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中财产流转关系的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王锴 发布时间:2007-08-13 浏览次数:1510
摘要: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在实践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与婚约密切相关的婚约财产流转(即通说的彩礼给付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附以结婚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在结婚这一条件未成就前只是成立但并不生效。彩礼所有权在结婚之前并没有发生变动,故在双方未能结婚时,均应返还婚约财产.我国相关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在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婚约财产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婚约 婚约财产流转 民事法律关系 所有权变动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流转概述
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在结婚之前,未来的新郎新娘可以先达成一项协议,以保证婚姻得以缔结,这种非正式的协议就是订婚。订婚即就是婚约的成立,婚约不是婚姻契约,而是婚姻预约。婚约定立之后,男女双方即便产生未婚夫妻的身份。而婚约财产流转,是指经由历史与习俗传承而来的婚前订婚及与相关的财产转移与流动,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婚约期间彩礼的流动和转移。实践中,由婚约财产流转而引起的纠纷,尤其是婚约解除后有关财产的归属问题更是司空见惯,特别是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地区,不仅婚约存在数量相当可观,而且因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呈不断上升趋势,在此背景下,另人遗憾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竟熟视无睹,缺乏应有的明确规定。因此,当法律不可避免地应对现实时,立法上的空白便使其对社会的回应出现缺失,故而如果要有一个健康的家园,和谐的社会,文明的人类,就必须让每一个纠纷有得以解决的依据。鉴于此,本文将着重从民法基本理论来分析这种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及由此而引起的相关问题的初步探讨。
二、婚约财产流转的性质
众所周知,在婚约关系成立期间,男女双方之间有着较为频繁的财产往来和财产流转,该种财产流转关系并非婚约关系本身的组成部分,但却是以婚约为基础和前提的。在这种财产流转关系中,既包括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转移,也包括男方依当地婚俗习惯给付女方的彩礼。笔者认为,双方往来的一般财物是因男女正常交往而发生的,其本质为一般的赠与,在实际交付后便发生所有权转移,不论事后婚约解除与否,所有权归属已确定,也就不再发生财产返还与转移问题,对此笔者在本文中不予讨论。而对于彩礼的有关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从我国习俗来看,它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给女方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条件的财物,女方接受彩礼后,婚事初定。在西方一些国家称之为“婚前赠与”,即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订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礼物。无论怎样称呼,两者在其实质上是相同的。我们认为,此种意义上的财产给付和流转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功能,即为了结婚和成立婚约。这种行为虽亦可认为是一种赠与的形式,但是不能与双方往来时一般的财物作同等对待,两者之间是存在明显差别的。故此笔者在此就婚约财产流转的属性作以简要的评述。
目前,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定论,从民法学基本理论上讲,彩礼给付行为是一种欲发生私法上效果,并具有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但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同于一般的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因此,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区别对待。法律行为成立的共通要件有三项,即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当事人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具有合法性。仅有表意行为,只能使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如使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还要看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自己的意思表示当中可以附一定条件,以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附的这种条件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进一步说,这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但不即时生效。只有所附条件成就之时,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综上,彩礼给付行为的实质,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另一方移转财产的赠与行为。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为内容的,即作为所附条件的结婚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双方来说都只是一种期待权,任何一方都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或给付彩礼并不意味着将来必然结婚。而是否缔结婚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
由此得出结论:因婚约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前只成立但并未生效,只有当条件成就后,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三、婚约期间婚约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变动
婚约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流转之后,其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须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前已述及,由于彩礼给付这一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当行为发生时,只能因其具备当事人、标的及意思表示的要素而成立。对于给付人来说这种意思表示具有这样的含义:我之所以向你给付彩礼,是以期待与你结婚为前提的。其主观状态是为将来缔结婚姻而为的民事行为,其客观行为也遵循此愿望而做。在婚约期间,这种意思表示只是一种可能实现的意思表示,这就当然不能排除另一种可能性的出现:婚约被解除即我所期待的与你结婚的愿望没有实现。这一结果便与行为人在彩礼赠与时的内心意愿发生了不一致,这种意愿的冲突就导致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由此而使民事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要件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失去了合法性。如仍将其认定为行为有效且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则有悖于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因此,在“结婚”这一条件未实现之前,男方向女方赠与彩礼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项法律行为已成立但并不生效,且这种成立存在生效或不生效两种可能性,当这种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不能成就时,意味着缺少债权合意,由于所有权变动的根据有瑕疵,则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而在条件成就之前,交付这一事实在现实中转移的只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而并非财产所有权,换言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故而,笔者认为,既然所有权在结婚之前没有发生转移,那么在双方未能结婚时,无论是男方过错还是女方过错,均应发生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婚约的解除只能说明一点:赠与这一民事行为由于欠缺有效的债权合意而归于无效,它所带来的结果是不能发生物之所有权的变动,其解决的方式只能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将受赠人原来占有的财产返还给赠与人。
四、婚约解除后婚约财产的处理
目前,从实践中来看,将因婚约解除所引起的赠与物返还问题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较多,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婚约解除后,因婚约所为的财产赠与行为已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为不生效的非法民事行为,其效力当然自始无效,行为从一开始便不受法律的保护。即是说,受赠人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消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约解除后,受赠与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与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便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此时,也不论其婚约不成立的责任在哪一方,赠与人都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其彩礼。但是,在实践中对因婚约而发生的彩礼给付是否返还的问题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对待:
(1)婚约存续期间当事人双方为了培养感情或加强关系而自愿赠与对方或对方家人的一般动产,不具有彩礼这一特殊给付的特定目的性,应视为民法上的一般赠与。一般在当事人合意,财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结婚,赠与方均不得请求受赠方返还。
(2)对于现实生活中利用彩礼习俗骗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都应责令行为人返还彩礼,此外,还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
(3)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原物存在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应给予适当补偿。但一方当事人在登记前死亡的,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4)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情况下,已办理结婚登记,无论何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均不发生订婚时所给付的彩礼返还问题。
五、与婚约有关的立法建议
另外,当谈及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及撤销权时,自然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解除婚约的赠与行为的撤销权及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应以一年期限为宜,这有利于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将双方关系恢复至订婚前的状态,同时也利于尽快解决物之流转与归属的关系,稳定社会财产秩序,以真正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率与公平精神。
综上,我国立法应当确立婚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处理涉及婚约的案件时提供一个新的法律视角,希望我国婚姻法在婚约问题上的疏漏和空白能够早日得以弥补,为构建和谐家园、和谐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 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2页.
【2】 王明水 :《婚约解除后若干问题探讨》参见法律教育网www.Chinalawcedu.com .
【3】 参见张大根,俞静尧 有告必理?一项法治原则 法学研究,1996年第四期 ,第110-114页。
【4】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9页。
【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6】 同【4】第4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