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委托不具有律师资格的公民代为诉讼,并约定按执行到位的25%支付他人劳务报酬,该代理合同是否为效?2007811,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公民诉讼代理收费引起的纠纷,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被告孙某某要求按代理合同收取劳务报酬的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并被判返还原告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执行款6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孙某某以姜某某表哥的身份为其代理其与杨某某、蔡某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51114,原告姜某某向被告孙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载明:“本人与杨某某等需提起诉讼,因孙某某同志具有较丰富的法律水平和实践经验,且熟悉建筑业情况和业务,故本人特聘用孙某某为本人办理该事务,并作为本人的代理人。本人承诺,孙某某为本人办理此事及聘请律师为本案调查取证,车旅费等费用由本人按实支付,该案各种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缴纳,孙某某的劳务报酬由本人按法院判决、执行到帐款总额的15%支付,执行到帐及时兑现,特此承诺。”原告姜某某在承诺人栏签名并加盖了私章。案外人陆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愿为姜某某支付给孙某某的劳务报酬提供保证。而后,原告姜某某又将“执行到帐款总额的15%支付”,改为“执行到帐款总额的25%支付”。

诉讼中,原告姜某某支付给孙某某去山东调查取证等费用15000元。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1121受理了姜某某与杨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杨某某支付姜某某劳务工程款338900.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共执行到279800.5元,其中有165000元存放在被告孙某某处,后原告姜某某陆续在被告孙某某处领取了100000元执行款。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原、被告间的代理合同。被告以公民的身份为原告代理诉讼,并按执行到位额的25%收取劳务费用,而法律服务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规范管理,原告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其因代理诉讼业务而收取劳务费用,明显是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有偿法律服务,与法律服务的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按执行到位额的25%给付劳动报酬的承诺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认为原告应按承诺给付劳务报酬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诉讼去山东调查取证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承诺应由原告支付,但多余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执行款65000元,返还原告姜某某预付车旅费、执行费的结余部分人民币95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