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视角看“民间网站反腐”
作者:曹锐 发布时间:2007-08-22 浏览次数:1511
据今年6月20日《重庆晨报》报道,重庆市万州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兼区人事局局长贾在云上任仅半个多月就被万州区纪委“双规”了。万州区纪委证实:贾在云之前任万州区商委主任期间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41万,被处以“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留党察看两年”的纪律处分。区纪委还透露,这起案件的破获,线索来源于“万州反腐倡廉卫士”网站。之后,由于“万州反腐倡廉卫士”网站是举报者个人兴建的网站,此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民间网站反腐” 举动是举报人利用网络上的个人网站或论坛以公开的方式公开被举报人违法乱纪举报材料、内容,目的是引起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和不特定民众的注意,最终查处被举报人从而有效打击腐败。与以传统方式如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和相关主管部门在自立网站上设置举报邮箱而开展的网上举报等直接单向度封闭式举报不同,“民间网站反腐”的举报方式更具开放性与公开性,但这种不同仅仅是行使举报权利的方式不同而已,“法无禁止则自由”,举报的具体形式应该可由举报者自主选择。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虽然“民间网站反腐”的举报形式和传统举报方式不同,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公民个体在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民间网站举报人在互联网这一载体上自由发布检举被举报人违法乱纪的材料,实现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为主管部门查处腐败提供线索。
“民间网站反腐”,由公民个体利用互联网这一载体公开揭露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一方面是举报者个体在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表达领域进一步扩展,行使监督权的方式进一步多元,宪法权威得到进一步彰显;另一方面,互联网相比传统媒体而言具有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影响更大的特点,使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更加注重在社会舆论中的形象、名誉等,促使其更加审慎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切实履行职责,减少“权力寻租”,遏制腐败。
但如有观点指出的那样,“由于网站信息的公开化,受众的大众化,很容易使举报信息被过早地暴露,从而造成被举报人销毁证据,转移财产,订立攻守同盟,对付组织和司法机关调查,给案件查处带来难度,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也是对“民间网站反腐”这把“双刃剑”的理性认识,网站举报信息的公开化,客观上可能使部分涉嫌腐败问题的被举报者逃脱查处。但与此同时,我们要思考一个问题,举报者往往开始也出于举报实效性的考虑,正如上述“民间网站反腐”个案中,举报人“曾于今年1月寄出两封检举贾在云腐败行为的举报信,但一直没有回音”,举报人开始也是用传统方式进行举报,但主管部门由于可能存在的各种客观、主观方面的原因不能使举报人及时得到处理结果的答复,举报者才采取在自办网站上公开举报信息的方式,以吸引社会舆论和主管部门关注。这恰恰说明了针对“民间网站反腐”这种非常态举报方式,相关主管部门在利用传统举报途径进行查处打击腐败问题上具有更大可作为的空间,担负的责任更大,只有充分利用各种举报方式提供的有效线索及时查处被举报人,才能避免部分涉嫌腐败者逃脱惩处。
对于“民间网站反腐”,还有观点指出,这可能造成侵权甚至犯罪。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而对于民间网站反腐,举报者个体行使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的同时,还应注意权利行使的边界。《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当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需要接受民众监督,面对公民个体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批评与监督,要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容忍义务,因而对举报者恶意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诬告陷害、错告、举报不实等不同情况要区分对待:对于诬告陷害的,由有权部门追究举报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捏造事实诽谤的,由有权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被举报人决定是否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错告、举报不实的,被举报人作为公职人员要坚持更大的容忍度,可由相关部门或被举报人自身采取一定措施澄清事实,消除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