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价值被越来越重视。然而,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伪证,甚至前后矛盾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鉴于此,如东法院剖析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问题的根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方面的原因:第一,证人普遍认为作不作证作用不大,作证是多管闲事,于是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中立态度,或寻找各种借口能推就推,能躲就躲,不出庭作证、敷衍作证。第二,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第三,证人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事务。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又直接损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第四,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或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同事等亲情、人情关系,如实作证对其不利;或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对其有利;或因当事人利诱,贿买而抱有饶幸心理等原因,而不愿作证或作伪证。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第一,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第三,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

(三)执法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审判人员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行为危害性认识不足,对证人拒不作证或作伪证的现象听之任之。另一方面,对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处理不力,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二、解决问题的几点思考

一是应严格限制证人庭下作证的范围和条件。证人出庭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形式,而庭下作证,即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应予严格限制。应将“确有困难”修改为“确有正当理由”为妥,应严格掌握“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和“经人民法院许可”两个条件。

二是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借鉴外国立法,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可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

三是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四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

五是建立证人宣誓或具结不作伪证的制度和伪证惩罚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伪证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处罚伪证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款过于笼统,尚欠明确与具体,致使可操作性差。因此,有必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形式加以总结,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惩罚伪证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利于司法机关有效的打击伪证行为,维护正当司法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