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他性实证分析
作者:单凤侠 发布时间:2007-08-24 浏览次数:2986
[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认定是整个刑事诉讼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和诉讼的结局。刑事诉讼的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是具有“排他性”。
审理刑事案件,一是要查清案件的事实,二是准确适用法律。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首先要解决刑事诉讼的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诉讼实务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这就要求证据证明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案件判决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证据必须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排他性”。即从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上要排除一切矛盾,对证据分析认定后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唯一的。具体表现为:(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2)全案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下面笔者通过两个真实的案例谈谈对证明标准“排他性”的理解:
一、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刑事证据“排他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要认定是徐启各犯有故意杀人罪,还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能得出“王庆忠是是徐启各砍伤”这一唯一结论。该案至少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公诉机关没向法庭提交徐启各杀死王庆忠主观动机的相关证据。第二、公安机关没有提取作案工具斧头上的指纹,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第三、徐启各辩解说自己身上没有血迹,公安机关没对这一点进行勘验。第四、徐启各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王庆忠先后的陈述有矛盾。因此,如不能排除上述疑点,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就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应该依法收集证据证实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作案和王庆忠自伤的可能性,才能认定王庆忠的伤为徐启各所砍。
二、关键证据缺失,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又如:被告人程秀红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秀红和他人结伙在输油管道上,利用电钻打孔,然后焊接阀门,偷盗原油7吨。公诉机关认为程秀红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盗窃7吨原油的相关证据及电钻、电瓶等作案工具,但没有提交电焊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秀红和他人结伙,开汽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铜山县单集镇境内盗窃原油7吨。同时被告人还供述,在逃的同案犯曾经在此处用同样的方法盗过原油。此次是被告人将汽车停在距盗油地点
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物证作案工具电焊机缺失,致使证据严重缺失。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被告人还供述其同伙曾经用同样的方法在此处盗过原油,那么,被告人的同伙有没有可能是在原来焊接的阀门处放油呢?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和他的同伙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这一唯一的结论。因此,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秀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名不能成立。但是,被告人盗窃7吨原油的事实客观存在,最终法院以被告人程秀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致使部分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因而得出的结论就不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排他性”的要求就没有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