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20066月,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公司往往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2007817,江苏通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判决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败诉的诉讼费400元。

2007330,被告徐某某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崔某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某、王某受伤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崔某某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于2006921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限至2007920止。崔某某继承人为赔偿问题以徐某某和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的损失合计13102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372.50元,合计25372.50元。由被告徐某某按责赔偿79237.31元。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负担15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600元。

本案的判决,意味着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直接向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如不适时履行赔付义务,并引起诉讼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