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释明权的发展和现状
作者:任军林 发布时间:2007-08-28 浏览次数:1336
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
法官释明权最早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概念,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幕是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悄然拉开的。当初改革的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以此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因此改革的主要举措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来随着对问题认识的深入和改革所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改革的工作正似乎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会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能再以19世纪初期的绝对当事人主义为模型,而应以现代社会的当事人主义为参照。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有时也可能带来令人无法欢迎的后果,因此法院适当介入依职权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一定的调整就成为必要,这种介入的权限就是释明权。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依据本地情况也给当事人提供了举证指导,也可以看作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特别令人感到兴奋的是
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第二,诉讼标的不适当;第三,诉讼当事人不适当;3、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不懂得法律,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再增加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把不充分的证据材料补足。4、当事人忽略法律问题的释明。另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只发生在以下诉讼阶段:1、起诉与受理阶段。2、审前准备阶段。3、开庭审理阶段。4、上诉阶段。5、二审阶段。6、再审阶段。而且释明权的行使要坚持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和中立的原则。根据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不同来划分,释明权可分为:1、审前程序中的释明;2、庭审程序中的释明;3、上诉程序中的释明;4、再审程序中的释明等。
在我国,虽然法官的素质较以前有明显的提高,但我们还不能认为我国法官普遍具备了较高的司法素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开始了释明权的建构,但该制度的完善注定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尚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