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的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权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

法官释明权最早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概念,其概念一般归纳为: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幕是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悄然拉开的。当初改革的主要动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想以此减轻法官及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因此改革的主要举措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后来随着对问题认识的深入和改革所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改革的工作正似乎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会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按照笔者的理解,所谓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能再以19世纪初期的绝对当事人主义为模型,而应以现代社会的当事人主义为参照。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有时也可能带来令人无法欢迎的后果,因此法院适当介入依职权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一定的调整就成为必要,这种介入的权限就是释明权。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以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各级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依据本地情况也给当事人提供了举证指导,也可以看作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特别令人感到兴奋的是20011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法官的释明权作了较为直接的规定。问题是法官的释明不能毫无限制的扩张到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任何事项、任何方式,因为如果这样的话,就等于又重新走上了我国职权主义的老路。我国设立释明权制度,对法官进行释明的方式、范围、时机等作出规定,其实是一方面承认了我国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又在区分了法官的释明和职权主义的情况下避免了重新走向职权主义的老路。

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第二,诉讼标的不适当;第三,诉讼当事人不适当;3、证据材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不懂得法律,在诉讼中往往不知道提供哪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再增加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启发当事人把不充分的证据材料补足。4、当事人忽略法律问题的释明。另外,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只发生在以下诉讼阶段:1、起诉与受理阶段。2、审前准备阶段。3、开庭审理阶段。4、上诉阶段。5、二审阶段。6、再审阶段。而且释明权的行使要坚持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和中立的原则。根据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不同来划分,释明权可分为:1、审前程序中的释明;2、庭审程序中的释明;3、上诉程序中的释明;4、再审程序中的释明等。

在我国,虽然法官的素质较以前有明显的提高,但我们还不能认为我国法官普遍具备了较高的司法素质,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开始了释明权的建构,但该制度的完善注定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尚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