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权利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该条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第二,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严格的区分。善意取得不仅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还适用于其他物权。

第三,《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四,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如下条件:

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

即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对承租或保管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例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涉及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三方主体,物权法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被处分财产的物权归属。由于无权处分人故意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无保护的必要,故法律上所需要保护的是真正的权利人和第三人,但这两者的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需要平衡和保护真正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通过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以取得财产占有的时间为准。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无偿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同时,需要强调价格的合理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了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如果受让人是通过非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如继承、遗赠,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不动产的转让和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以登记为要件;对于一般动产而言,需要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当理解为现实交付。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的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消灭。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的同时,也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让与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是非法的,因而其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如果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则原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以弥补不足部分。《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但是,《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因其权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让与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在善意受让人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转让物已经设立了他项权利的情形下,该他项权利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善意受让人知道该转让物上设有他项权利,表明其认可接受之物的权利限制,对所得之物的利益风险也有所预见。有鉴于此,依据诚信原则,善意受让人负有协助该物的他项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