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补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仇慎齐 黄文清 发布时间:2007-08-28 浏览次数:1599
庭审笔录是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客观记载,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庭审活动的全过程,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法官主持庭审情况和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情况的反映,是人民法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为二审、再审、案件质量评查提供了证据支持,具有权威性和写实性的特点。因此,庭审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地反映庭审的全部活动。庭审笔录有误,应当及时进行补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笔录补正作了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但,由于法条规定的比较原则,造成司法实践中补正笔录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问题。
一、问题
1、补正程序启动方式单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启动补正程序,只能基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启动,法条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书记员即使发现庭审笔录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直接进行补正。而法官是庭审活动的指挥者,其开庭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一言一行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庭审规范的要求,庭审笔录定将记录法官指挥庭审的情况。法官发现自己的言行在庭审记录中反映错误,如果不能补正,法官有可能面临纪律处分或法律的追究,这对法官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书记员是庭审活动的记录者,客观真实全面准确地在笔录中反映庭审的全貌,是其职责所在。但是由于人力所限,“语速”与“文速”不可能同步,因此,庭审笔录出错在所难免。如果书记员发现庭审笔录错误,却不能补正,其就是一种失职行为,也是对其能力过高要求,这对书记员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律却忽视了法官与书记员依职权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疏漏。
2、申请补正的时间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现庭审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但补正申请人什么时间提出补正申请,法条没有作出规定。有的法院要求补正申请人在阅读庭审笔录时提出补正,否则不再准予补正。有的法院给予申请人5天的补正申请时间,根据是法律规定阅读庭审笔录的时间为5日。
3、补正申请的方式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发现庭审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但,补正申请采取何种方式,是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或二者兼尔有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补正申请人申请的方式要求也不一。有的不论申请补正的内容如何不提交书面申请就不给补正,哪怕就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错字或标点符号也要求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有的对申请形式则是过于随意,只要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即使是可能牵扯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变化或者可能变更证人证言或者是可能变更当事人自认情况等实体利益变化的,哪怕当事人只是口头一句话,也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对申请的形式不提任何要求和限制。这使得法官或书记员对其申请的处理,不论是支持也好,不支持也好,都显得无据可查,其处理的公正性就容易引起合理怀疑。
4、补正申请的内容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庭审笔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可以申请补正。但何为“遗漏和差错”,法条并没有作出详尽的解释。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补正申请的内容有三种类型:一是“差漏性补正”,也就是庭审笔录记载有遗漏、有差错;二是“补充性补正”,也就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完整,申请要求补充;三是“反悔性补正”,也就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庭审中已经作过的陈述反悔,申请要求更改。由于法条规定的不明确,原则性较强,有的法院只对“差漏性补正”予以准许,有的法院准许两种,有的法院则都予以准许,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严重违背了立法只准许“差漏性补正”予以准许的立法原意。
5、补正对象的范围过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