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作者:姜阳 发布时间:2007-08-28 浏览次数:1512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情况。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的受害人可能是行为人之外的人(以下简称外部人),也可能是行为人之一(以下简称内部人)。理论界一般只对第一种情形进行研究,对第二种情形鲜有涉及。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的责任承担方式应该有所不同。
一、共同危险行为致外部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在这种情形下,存在双重的责任承担问题:
(1)共同危险行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为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争论不大。
(2)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确定连带责任后,还需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比例,以减少行为人之间的纠纷。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通说认为以“平均分担说”为妥。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其理由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不知孰为实际致害人,各行为人致损害的概率相等,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在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的承担上,一般是平均分担,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味平均分摊责任。在数人侵权或多因一果案件中,需要确定侵权行为人各自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其方法是比较过错与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主观过错、原因力大的,承担责任就重,反之则轻。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由于不能判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应推定各个行为的原因力相当,同时,侵权人的过错是可以判明的,一般说来,首先倡议、积极实施者的主观过错较大,而且还需要对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进行判断,以判明其责任的大小。(1)完全民事能为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混合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人的过错较大,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过错较轻,其监护人应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混合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3)如果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大体相当,应平均分担民事责任。这有利于有识别能力的人加强对自我行为的约束,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共同危险行为致内部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
共同危险行为致内部人损害的,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甲乙丙三顽童抛石掷果,一石块(不能判明谁掷之)碰撞树干弹回致甲眼受伤,甲损失医药费若干,如何确定乙丙的赔偿责任?理论界鲜有论及,在实践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也认为按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处理,但要实行过失相抵,减去甲应承担的三分之一后,余下由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丙应对甲之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笔者认为,首先把受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看作外部人,按第一类型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各应承担责任份额,如果仍坚持共同危险行为的整体性而对其他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则会出现受害人也要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悖论,因此,应释放其他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各自按确定的份额对受损害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