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证辉煌历程的诉讼?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权益纠纷案审理始末
作者:陈和 发布时间:2007-08-31 浏览次数:1619
微风轻掠撩开尘封的记忆
这是一起关于股票权益的诉讼,这是一起关于历史的诉讼,这是一起见证我党辉煌历程的诉讼。
事情的起缘要追诉到上个世纪。
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经历了伟大的社会主义改造运动。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采取多种方式由低级向高级展开的,分为三个阶段。改造的第一阶段的具体形式有:加工订货,统购包销。第二阶段是公私合营。个别企业的公私合营,是一种生产资料公私共有制。政府派出公方代表团, 与资本家共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 这是国家与资本家在企业内部的合作但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仍很密切, 对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发言权。改造的第三阶段全行业公私合营。这是改变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有决定意义的环节, 主要表现在两点上, 一是专业公司, 它是国家专业性企业的管理机构,分属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负着组织加工订货、安排生产、指导技术、实行生产改组和社会主义改造, 对职工和资本家进行教育等任务。一是定息制度, 即不论企业大小盈亏, 利润多少,资本家的固定资产代价5%的息率付给定息。所谓定息制度, 这就是根据清产核资以后私股总额, 付给资本家固定息率的股息。1956 年2 月8 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对公私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年利息率为1-6 厘,经过几个月的实践, 对定息办法作了调整, 定为5 厘, 期限为7 年(1956 -1963 年), 后又延长了三年, 到1966 年9 月停止。资本家拿定息交出生产资料,尽管在法权上,他与生产资料有关系, 但企业的私股作为领取定息的息证以外,已失去了资本的职能。
在此历史时期,1952年海安出现了第一家公私合营企业,即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根据相关史料记载,1924年,海安镇韩宝宣等集资6万银元,在海安镇杨家桥(现团结桥)边创办海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每天下午5时或6时至夜间12时,为全镇七八百盏电灯送电。1946年下半年,因国民党军队向解放区进攻,海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停办,1949年7月,海安镇恢复电灯厂,名为海光电灯厂。1953年,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换发了恢复电厂后的正式股票。
斗转星移,弹指一挥间五十多年过去了。
2003年3月,美、伊战争的浓浓硝烟,吸引着世人目光。然而,《扬子晚报》一则题为“48年前股权凭证现世”的短讯,却引起了一位老人的注意,他当年也曾购买过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短讯中介绍的深圳市民张庆辉保存近50年的股权凭证,其4元的股金现值120万的消息在老人的心里掠起了层层涟漪。
无独有偶,2005年上半年,海安镇居民王友兰等人在整理先人的遗物时,也发现了一张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股票载明“
诉讼双方关于历史的对话
本案事实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之间有无承继关系。为此,法院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海安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股票,证明该股票系顾友成的遗产;另外还提供了海安县志、海安镇地方志资料、1966年南通专区供电所电量供电分类表、江苏省南通专员公署关于成立南通专区供电所的通知、南通专区供电所申请更换印监报告,证明海安县电力工业发展的沿革关系,被告是海光电灯厂股票债务的承继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主体的一个延续,也就是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就是原来的电灯厂发展过来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省政府的文件规定以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电力工业局(2001)180号文件,证明供电局已不存在,现在为供电公司。2、海发(76)147号文件,证明海安县供电局在1976年成立,以前没有供电局,只有海安供电所。3、(64)海人韩字第052号关于建立海安县供电所等机构的通知,证明海光电灯厂是撤销的,变电所是依法成立的,他们之间没有承继关系。4、资产移交表以及1957年4月帐户明细表,证明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资产移交给地方国营海安机械修配厂。5、国家财政卫文件的(79)财企字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一份。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陈云同志的文章,解释了海光电灯厂关闭后仍发股息,实际是采取扶持的方法。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省政府的文件规定以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苏省电力工业局(2001)180号文件,这是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江苏省电力工业局(2001)180号文件的附件涉及到南通供电局下属有海安供电局,变更后的名称是供电公司,能验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海发(76)147号文件,因为与史料记载的内容时间是吻合的,也就是明确海安供电局与原有的海安县供电所之间是一个承继关系。(64)海人韩字第052号关于建立海安县供电所等机构的通知,证明了海安供电所和变电所成立的时间,而撤销电灯厂的时间以及成立变电所、供电所的成立时间是同一天,说明了两者之间是有关联的。物品移交是由海安县人民政府决定的,仅仅证明对物品、资产的移交清单,不能证明电灯厂从此就变成了海安机械修配厂。国家财政卫文件的(79)财企字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的内容是对湖南省财政局请示的复函,不具有普遍的适用,只是针对湖南的一个情况作的答复,且股票是合法财产,这个答复产生于文革的特定背景,与我国宪法相抵触。同时认为,对股票是否返还是否兑现的问题,不能以陈云说的为准,不应当用陈云的文章代替法律。
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友龙、王昌林、潘兰芳到庭接受了质证。
……
原告:你手上有没有原来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
王昌林:有的。
原告:是何时购买的?
王昌林:是1953年。
原告:股息怎么计算的?
王昌林:按8%,每年按分两期,6月底、12月底各分一次。
原告:股息是你去找他要,还是主动送给你?
王昌林:我们去拿,一开始到海光电灯厂拿,后来到海安供电所拿。
原告:你股息拿到什么时候?
王昌林:1966年9月份。
……
被告:证人王昌林,你53年购买股票时,是海光电灯厂?
王昌林:是的。
被告:当时电灯厂是怎么运行的,是不是自己发电、供电?
王昌林:是的。
被告:后到供电公司时,有没有发电对外供电?
王昌林:我不清楚。
被告:电灯厂是何时不发电的?
王昌林:我不清楚,何时变过去的,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
审判长:根据你讲,你领股息是以8%拿的,整个拿红利说法上有没有变化?
王昌林:1956年之前就是股息,到1956年以后改为定息,一直领到1966年9月份,这期间都是定息。
……
证人潘兰芳还出示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1、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从1953年发行股票以后,他们一直领取股息到1966年三季度;2、证人反映一开始到海安县杨家桥这个地方领取股息,后到变电所领取,这说明股票的发行单位或股票的承继人也一直对股票的持有人付股息,也表明电灯厂由变电所承继。就潘兰芳提供的证明,表明从1953年6月由电灯厂发行的股票全部的资料和帐目都在海安县供电所,现在被告海安县供电局处。
而被告则认为, 1、1953年证人购买股票时,海光电灯厂是自己发电来供电的。2、对海光电灯厂与海安供电所之间的关系,证人并不能说清楚。原告的分析是推论。就潘兰芳提供的证明,这个并不等于说海光电灯厂与供电所就是一回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多轮的辨论中发表了针锋相对的意见。
原告:据海安县志以及海安镇地方志的记载,现在的海安县供电局和供电公司就是原来海安县供电局、海安县供电所、电灯厂的承继人,两被告就是原股票发行单位的承继人,应当向原告兑付股金的义务。
被告:海安供电公司和电灯厂没有任何关系,在1961年时新成立雅周变电所,这个变电所不是电厂,1963年成立了海安变电所,也不是电厂,如果供电公司是靠电灯厂发展来的,就应当承担义务,但供电公司与电灯厂没有任何关系,就无法承担其义务。事实上电灯厂由于设备落后而关门歇业的。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被告无论是海安县供电局还是江苏省供电公司海安县分公司,他对这个股票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份额有兑付的义务,他是原股票发行单位的承继人,有历史的联系关系,他有义务返还财产。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撤销时间是1964年,海安县供电所成立也是这个时间,当时的职工、财产都是海安供电所承继的,海安供电所以后变更为海安供电局。1963年或1964年海光电灯厂撤销后的股息都是由供电所发放的,所以被告对返还财产、对兑付股息有法定义务。被告海安县供电局变更为海安电力公司,两被告之间有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供电局在1976年就成立了,所以供电局应当承担法定义务,毫无疑问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股票是有价证券,应当受法律保护。对这个股票怎么看、怎么认定,不能以某个领导人的讲话为准,应当以法律为依据。
被告:原告的祖父购买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这是一个事实,但其祖父购买股票的单位已经关门了,这也是事实。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由于是靠自己发电向外供电的,这个技术的落后必然被大的发电厂所淘汰,在1963年电灯厂关门了,变电所成立了。股票的清算,已经证实到1966年9月份全部停掉了,这是按当时的政策进行运作的。电灯厂与供电公司是两回事,海安供电公司不是电灯厂拿钱办的,而是国家拿钱出来的。债务是随着财产走,供电公司没有得到电灯厂的财产,不可能去承担他的债务。就股票、股息的问题,还应当按政策办。
原告:股票的发行单位和现在要求被告之间的股票兑现单位的义务,这个关系是明确的,因为电灯厂不发电关门了,供电所虽然不发电,但不可能没有法定义务。所有的政策所有的行政规章包括行政法规不可能与法律法规和宪法相抵触,应当以宪法为主、以法律为主。
公私合营的历史意蕴
庭审的展开,尘封的历史被撩开了神秘的面纱。经对证据进行审核,并综合分析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海安县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53年,顾友成认购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股票一张,按照股票记载,顾友成认购了伍股,计人民币(老币)25万元。股息(1956年后称之为定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每年两次发给,从1955年开始领取至1966年第三季度结束。
1952年改为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原名为海光电灯厂。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安县供电局按相关政策被撤销,其法人组织已不复存在,民事责任可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供电公司承担。故原告再行诉讼供电局,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王友兰等八人对被告供电局的起诉。
从原告王友兰等八人的诉讼请求看,包含了继承之诉和给付之诉两项内容。就继承之诉而言,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人的范围为与被继承人生前存在婚姻、血缘、抚养关系或是被继承人遗嘱直接承受遗产的人。而无论是供电局或供电公司,均非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人,在原告所主张的继承法律关系中,两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因此,八原告以供电局、供电公司为被告,以股票为诉争标的,并以继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与法相悖。
原告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取得顾正元、顾亚平转继承的权利,且顾正元、顾亚平死亡后,只要所有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接受继承,继承事实已然发生,遗产所涉之物权亦然转移。在此基础上,八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局、供电公司承担给付遗产中股票所记载权益的前提是,股票所记载的权益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无论是继承之诉或给付之诉,确认本案讼争标的之股票所记载的权益是否存在是讼争双方的焦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实为股票权益纠纷。为此,法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释明,但八原告仍坚持原来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原告王友兰等八人请求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法院院对案件继续进行了审理。
针对原、被告双方讼争的股票权益,法院认为,本案权益讼争所涉之股票及相关事实,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时期,并历经文化大革命和改革开放时期,因此,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历史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科学评析。
从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至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的沿革关系看,虽然被告供电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所接受,但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撤销发生于1963年,正值计划经济时期,因此适用现在市场经济时期民法理论中单位权利义务随其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是不适宜的。从目前证据上分析,被告供电公司虽未接受原公私合营海光电灯厂的资产,但其承继了该厂的社会职能和义务,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
同时,任何概念的具体含义均与相应的历史时期相适应。股票作为权利人对相关企业享有的股权凭证,但本案诉争所涉股票与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具有不同的意义。从形式上看,该股票的面额是按认购人所认购的具体数额填写的,而非统一面额;从运行程序看,该股票不可以进行市场交易,且股票收益是固定的,并非随股票的市场行情消长;从本质上分析,公私合营是国家对资本家、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方法,私营企业业主认购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是公私合营的具体实施措施。公私合营企业的股票,由股票持有人按期领取定息到十年,系国家对股权人资产的赎买。十年期满后,不再清退股金。
原告王友兰等八人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判将“继承”或“返还财产”改为“股票权益”,定性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其特征大致相同,本案诉争之股票不论其是否属于现行“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不影响上诉人行使法定继承权。二是将原告所持股票定性为“资本家、私营企业业主认购公私合营企业股票”无事实依据。三是顾友成和陈正元合法拥有的股票遗产,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文革动乱”期间灭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所涉股票是按照政策规定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对于这种股票,国家财政部曾在(79)财企第11号《关于合营企业私股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的复函》中答复:“关于合营企业中私股股金股息是否退还问题,经与中共中央统战部办公室联系,他们意见,按政策规定原参加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是一律实行定息的办法,定息发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股金不退还。”因此,要案讼争所涉股票并非目前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按政策规定,这种公私合营企业的私股至1966年第三季度止,其记载的权益已不存在。上述答复虽然不是法律,但是属于当时政策性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事实上,本案所涉股票的股息确系发放到1966年第三季度,说明该股票与财政部的规定相吻合,依规定股金不退还。故王友兰等人起诉要求供电公司向其兑付股金,并依法确认其对该股票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难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本案的案由,因涉案股票权益是否存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发生继承的前提,原审法院以“股票权益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
不能忘却的记忆
回忆往事,是人们对历史一份挥之不去的情结。纵然时间的流逝,可能会导致人们对历史事件认识的偏差,但正视历史、尊重历史是今人应具的科学态度,忘记历史、否定历史就是意味着背叛。
股票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经济意义而言,股票是社会向经济参与主体提供的一种金融商品,是由股份公司发给投资者作为入股的凭证,持有者有权分享公司的利益,同时也要承担公司的责任和风险。本质上股票只是消失掉的或现实的资本纸制复本,它本身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只表示因资本的供求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即按期取得一定收入的权力。与其他商品一样,股票可以在交易市场上转让,股票价值的高低在公开市场上就表现为其市场价格的高低。从法律层面而言,股票是公民个人用于投资的凭证,是公民个人财产的物权凭证,其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阶段而言,在解放初期,股票市场曾被作为投机交易而被取缔。改革开放以后,1984年,随着新中国第一张股票??上海飞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诞生,中国才出现了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
而本案所涉股票系产生于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公私合营企业股票,它是这一时期定息制度的产物,俗称私股,实质是领取定息的凭证,其所记载的权益依期取消,当是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全面利用的自然结果,因此与现行公司法意义上的股票不可同一而语。
放眼历史长河,二十世纪的五十年代是一个辉煌的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列经典作家的“赎买”理论成为现实。
19 世纪70 年代, 马克思在纪念国际成立七周年伦敦庆祝大会上的讲话和阿姆斯特丹群众大会的演讲中, 曾谈到英国有可能“和平地”进入社会主义。他指出:“正是为了便于过渡到社会主义, 保存极大的社会组织是很重要的, 如果(作为一种例外, 当时英国是例外) 环境会迫使资本家和平屈服,并在‘赎买’的条件下文明地有组织地转到社会主义, 那就要给资本家付出较高的价钱,向他们‘赎买’,这种思想是完全可以容许的”。恩格斯曾经指出: “我们决不认为,赎买在任何条件下都是不容许的,马克思曾向我讲过他的意见,假如我们能用赎买、摆脱这整个匪帮,那对我们是最便宜不过的事情了。”马恩的这些科学理论,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制约,无法付诸实践。列宁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 他曾试图在1917 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以后以至1921 年,通过国家资本主义使俄国过渡到社会主义,因为俄国资产阶级的顽固抵触而未成功,而马克思主义的这一理论在我国得以成功实践。
在这一伟大的实践中,中国共产党人实现了前无古人的三大成功创举,一是在夺取全国政权以后,依然保持“同资产阶级的聪明,”“对它采取利用、限制、改造的方针。”一方面同它斗争,另一方面又同它团结,经过既拉住它,又整住它的艰苦奋斗,开辟了通过跟资产阶级的聪明而改造、消灭资产阶级的崭新历史道路;二是立足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同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的具体实际,适时推行由低级到高级的各种国家资本主义举措,一步步地在“帮助”资本主义的同时,加强对资本主义的限制和改造,胜利导引了通过国家资本主义形式的递升而改造、消灭资产阶级所有制的崭新的历史进程;三是把生产关系的改造同对资本家个人的改造密切结合起来,经过对资本家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正确的经济政治安排,提高其政治觉悟,解除其后顾之忧,逐步使当事者对其所代表的生产关系的改变形成“自愿”,最终创获了“阶级消灭、个人愉快”的崭新的历史结局。
综观历史,采用和平的方法,“使全国工商界如此兴高采烈地来接受这一改变,只有中国共产党的成功实践,真正是人类社会演进中史无前例的第一次。”“大街小巷红旗飞舞,鞭炮声、锣鼓声不绝于耳,”这种欢庆社会主义改造成功的热烈情形,将永远定格于世界历史的影像长廊。导引这一宏伟历史进程的中国共产党人的上述三大理论与实践壮举,也将同样由于其对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所做的划时代的伟大贡献,而在世界社会主义运动的史册上,熠熠生辉、永放光芒。(本文除被告,其余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