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等35人系甲镇乙村下属原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六组)村民(承包经营户户主)。2000年,被告乙村村委会(主任)与原六组(组长)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镇、乙村从2000年起免除原六组的“两上缴”、农业税及各项公差勤务,原六组将其登记所有土地中的55亩转让给乙村以供甲镇修路取土之用。2006年前后,根据国家政策“两上缴”、农业税等相继免除并有农业补贴。2007年,原六组与乙村下属原第三村民小组合并成新的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三组)。现陈某等35人以当时签订协议所依据条件发生变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六组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陈某等35人55亩土地。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本由村民组成,村民小组被合并后,原来村民小组成员当然可以自己名义行使原村民小组权利,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第二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其被合并后权利义务继受人是新成立村民小组而非原村民小组成员,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应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村民小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省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同)等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国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村民小组如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通过民主程序选举组长,并有土地所有权或其他财产,则为独立民事主体。当然,民事主体不一定在任何案件中均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如《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登记字号有无,分别列登记字号或经营者为民事诉讼主体,但《解释》第六十八条已经明确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村民小组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与个人合伙中全体合伙人为民事(诉讼)主体不同,本案中的原六组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不能由全体村民代替。

  其次,村民小组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消灭后其实体、程序权利应由继受人享有。关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权利义务的继受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对“其他组织”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未规定,但对公民、法人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原六组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应由新三组继受,新三组为本案适格原告,应由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再次,本案中,村民如能代替被合并村民小组提起民事诉讼并最终胜诉,将导致我国土地可以为个人所有的悖论。本案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被告向原告返还55亩土地,而该土地所有权本属原六组集体所有,现原六组作为民事主体不复存在,原告陈某等35人(户)代替原六组提起诉讼,若最终胜诉,涉案55亩土地将为陈某等35人(户)个人所有,这显然有违《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