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化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联动机制的意见
作者:江苏高院 江苏省住建厅 发布时间:2015-09-15 浏览次数:1385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建立化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联动机制的意见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协作配合,共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净化建筑市场环境,提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水平,推动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和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建设工程案件诉调对接机制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
第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调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向受邀请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出具邀请函。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的选聘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造价、审计、监理、招标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
(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品德良好、责任心强、熟悉建筑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和调解工作经验。
受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具有建设工程专业特长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专家咨询员也可以担任特邀调解员。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特邀调解员人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法院委托的职责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情形的。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特邀调解员旁听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特邀调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反馈。
第九条 特邀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时,应当保持公正、中立。
特邀调解员对于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或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人员情况以及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十二条 经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邀请后,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有其他违反执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负责案件审判的业务庭庭长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特邀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邀请建设主管部门和特邀调解员协助参与调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数量和调解成功案件的数量进行汇总,分别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由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定。全省法院建设工程特邀调解员名册根据增补、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二、建立违法线索移送制度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相关人员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以《江苏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苏建规字【2015】1号)备案的合同为依据,并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文)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将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一并移送:
(一)建设单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招标而未招标、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肢解发包等违法发包行为的;
(二)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签订虚假联营、合作、内部承包合同等方式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施工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注册执业人员在认定有转包、挂靠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第十七条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对相关事实、法律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并在作出裁判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或违法线索。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向人民法院反馈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中发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可以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司法建议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及民事诉讼的,应当及时将认定查处意见和相关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
三、建立建设工程专家参与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审判实际需要,建立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选聘一批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监理、审计、招标等方面经验丰富的专家。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专家可以入选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
(一)政治立场坚定,道德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二)在工程施工、造价、审计、监理、招标等领域有一定专业特长;
(三)在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者虽不具有副高以上职称但在相关工程技术领域具有专业特长、有一定知名度并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入选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
(一)因违法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执业律师等从事建设工程案件代理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专家库的选聘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专家库的选聘,由省级、市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初步人选,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法院推荐。
人民法院对于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人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工作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专业问题的咨询并进行解答;
(二)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协助调解部分建设工程案件。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加建设工程案件庭审。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需要,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为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在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权利:
(一)查阅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二)旁听案件审理;
(三)对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独立、充分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
(四)协调建设工程合同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的义务:
(一)应当对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和论证,并根据自己的认知能力、学术水平作出明确客观的答复;
(二)应当仅就案件所涉技术性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对法律问题不作评价;
(三)应当对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建设工程案件专家辅助人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案件相关卷宗材料;
(二)经人民法院准许,参与专业问题的法庭审理活动;
(三)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建设工程案件专家辅助人的,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庭秩序;
(二)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不得超出范围对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三)应当对获悉的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进行专业咨询的,可以根据专家所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具体标准由各地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当事人申请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的,有关费用由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进行专业咨询,主要采取口头咨询或书面咨询两种方式:
(一)采取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咨询笔录。
(二)采取书面咨询的,应当及时将咨询函及相关材料送达建设工程专家,并在咨询函中列明需要咨询的工程问题。工程专家应当就咨询问题制作书面答复意见,并签字确认。
(三)除上述咨询方式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咨询方式。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审理的;
(三)本人申请辞去建设工程专家咨询员职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因故意造成建设工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妨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成绩突出的咨询专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聘期五年。任期届满后由人民法院会同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确定。全省法院建设工程专家库根据增补、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工作办公室,联络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法院民一庭和建设主管部门法规处。
第四十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通报建设工程领域违法线索的移送查处情况;
(二)交流建设工程领域出台的新规定、新政策;
(三)交流建设工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情况;
(四)交流建设工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对策;
(五)对建设工程案件咨询专家库的选聘、表彰和奖励等工作进行研究;
(六)通报、交流其他需要统一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与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构建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共同搭建信息传递平台,建立裁判文书和违法违规处罚决定书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双向交换与共享。
第四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