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条款进行了规定,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就已设定抵押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时,保险合同往往约定抵押权人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立法未予明确规定,但根据保险法、担保法立法原则及精神,不应认定此种条款为有效。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

  一、案情提要

  杨某向A银行贷款,于2012年6月购买轿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A银行。杨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A银行。保险期间内,杨某驾驶涉案车辆,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的损失金额为12万元。该肇事车经某汽修公司修理,杨某支付车辆修理费用12万元,并向被告主张理赔其损失。

  保险公司认可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12万元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甲银行,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赔款应由甲银行领取,杨某未提供贷款银行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书面证明,被保险人不得中途变更第一受益人和退保。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只能将保险金支付给甲银行。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甲银行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甲银行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杨某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承保险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请求保险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学理分析

  虽然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受益人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条款却普遍存在于车辆保险合同中,对于此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影响到包括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的利益。就保险法、担保法的立法原则及精神而言,并结合上述案例具体情况分析,似以不认定此类条款系有效为宜。析言之:

  第一,从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条规定表明了受益人的两项限定:1、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财产保险以损失、伤害弥补为基本原则,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可以收益。其合同当事人,作为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并无受益人。保险公司在其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以机动车作为保险标的协议,按照协议,保险人以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为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保的是除了自身车辆损失,还涉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法定利益的,特别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伤亡为保险,对银行来说,更不能作为保险利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合同无效,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受益人,除约定排除投保人利益,还涉及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也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甲银行成为受益人,就会发生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归还的约定或产生不当得利;本案中,杨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肇事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杨某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杨某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杨某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甲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作为本案的杨某与保险公司,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甲银行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第五,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本案中,杨某在贷款合同中设定的抵押财产即涉案的小型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系保险部分损,并经修理恢复原状,其抵押财产既无毁损或灭失亦无降低或减少本身的价值。即使甲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甲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对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银行为收益人,则合情、合理、又合法。但在此情况下车辆保险合同,也无须约定抵押权人(银行)为第一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