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民事留置送达
作者:钱月梅、李志华 发布时间:2015-09-15 浏览次数:2064
摘要:送达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送达是民事案件审理程序顺利开展的前提和保证。留置送达是送达制度中的一种送达方式,虽然并不是送达中最直接、最主要的送达手段,但是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其作用亦是其他送达方式不可替代。随着社会的发展,留置送达的内容不断完善,本文通过对留置送达制度特点进行剖析,指出该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留置送达 效率 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该法条大致构造了留置送达制度的框架,笔者对民事留置送达作如下剖析:
一、留置送达制度的特点
1、强制性。在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受送达人的不理解,甚至对立、敌视情绪,将对原告的不满发泄到法院工作人员身上。在此态势下,短时间内做通受送达人思想工作十分困难,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在受送达人包括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因此,留置送达含有一定的强制性。采用见证人、拍照等措施强制将法律文书留置告知受送达人案件进展情况。
2、程序严格性。民事留置送达从广义层面讲也是一种执法行为,在执法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法律的要求将相关法律文书留置给法律文书接收人,当然程序合法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确定的重要精神内涵之一。尤其是在受送达人不配合、态度蛮横等情形下,更要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因此,留置送达制度设计的送达程序十分严格。我们在留置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送达规定进行,做到送达的有理有据。
3、留置方式的多样性。随着社会发展,具备录音录像功能的电子科技产品逐渐普及。留置送达的方式方法也与时俱进,可以运用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电子产品辅助送达。只要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能够证明法律文书留置给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即视为送达。该规定丰富了留置送达的内容,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现实需要,采用不同的手段完成法律文书的留置送达。多样的留置送达方式方法有利于节约送达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民事送达作为程序层面的重要环节,是案件顺序审理的前提和保证,民事案件只有送达后,才能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送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送达效率关乎民事审判效率的高低。送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告知受送达人案件进展情况,保证其“知情权”。留置送达制度的设立,如前文所述,即便在当事人不配合送达的情形下,也可以通过留置方式实现法律文书的送达。这有利于节约送达时间,提高送达效率,更重要的是也能达到让受送达人知晓案件情况的目的。然现阶段,我国立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有些保守,不利于留置送达的顺利开展。
二、留置送达的缺陷剖析
1、留置送达主体仅仅是指法院工作人员。我国留置送达主体仅仅限定在法院工作人员范围,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送达。留置送达是为了达到让当事人知晓案件情况的目的。因此,在保证双方诉讼权利的前提下,送达主体可以多元化,不能仅仅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现阶段 “诉讼爆炸”时期,案多人少是目前大部分法院面临的困境,很多案件因没时间送达而被积压,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效率,更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受送达人的代收人局限于同住成年家属。同住成年家属是在法院送达时没有遇到受送达人情况下的代收人,法院可以留置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然同住成年家属很难操作,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时无法判断其是否是同住成年家属。有的确实已经与其父母分户而住,无法达到“同住”的标准。然而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其父母完全可以告知受送达人案情。因此,仅规定同住成年家属是受送达人的代收人,范围过于狭窄。
3、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操作难度大。有的基层组织离受送达人较远,如返回需找见证人,已错过最佳留置送达时机,同时还增加了的送达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有的是外来务工人员是受送达人,基层组织不明确;有的基层组织办公地点不明确,甚至缺少工作人员;有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怕得罪人而不敢做见证人……上述一系列的问题表明了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留置送达的困境。
4、留置送达地点机械的规定为受送达人住所。不论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还是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都要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这就意味着法院工作人员必须到受送达人的住所才能留置送达法律文书。有的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工作时间与法院工作时间同步,在其住所无法遇到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因此,机械的将留置送达的地点规定为受送达人的住所,限制了留置的功能。
三、对我国留置送达的思考
不论是何种方式的送达,仅仅是手段,目的是为了让受送达人知晓案件的情况,让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我们要灵活运用留置送达方式,充分发挥留置送达的功能,多层次、全方位扩大留置送达的范围。只要依据录音录像、现场送达照片等等方法能够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者有义务签收法律文书的人,在其拒签的情况下,已明确告知其案情,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因此,我国留置送达应该扩大代收人的范围。可以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在受送达人住宅未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者成年的家庭佣人送达,以上各种人均不能遇见的,可向同居的房主或者房屋出租人送达,但以这些人愿意收受书状为限;……。同时还应当扩大送达人的主体范围,在切实保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可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中国台湾地区,法律明确规定送达的主体是执达人员和邮政部门。
留置送达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难题,我们要对留置送达程序积极的探索,不断的完善,才能提高司法效率,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