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A市农村一渔家船居民,因渔船未通电,胡某便网购一支带电击功能的照明手电,用于夜间出行照明。2015年4月30日,与父亲赌气离家出走的胡某,因饥饿难忍,加之身无分文,无奈之下钻进A市路边一家超市,准备乘隙偷取食物充饥,刚要动手,被店主发现并当场抓住。为了挣脱逃跑,情急一下,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具有电击棒功能的照明电筒电击店主,并成功逃脱。店主随即报警,当晚公安机关将正在路边闲逛的胡某抓获。后公安机关以胡某涉嫌抢劫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用电击棒电击被害人,其行为是否涉嫌抢劫罪?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胡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由于饥饿盗窃食品,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胡某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实施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使用凶器的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一是胡某所使用的电击棒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查阅现行各类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电击棒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一经查处,理应予以没收或给予行为人处罚。当地和周边地区也没有发生因携带该类电击棒被没收或被处罚的相关案件。调取胡某遗留在逃跑现场的电击棒,该电击棒上有商标标识和产品型号,通过上网浏览查询后发现,该电击棒具有合法的生产和销售方面的手续,后经电话与厂方联系也证明了这一点。据此,笔者认为胡某使用的电击棒不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二是胡某购买和携带电击棒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胡某本人供述称自己辍学后,一直跟随父亲在乡下打工,晚间回到自家渔船住宿。船上设备简陋,没有通电,为了方便夜间走路,出于新奇,就在网上购买了这个带电击功能的手电,并随身携带夜间当照明使用。随即,再结合胡某在乡下的居住地实际情况和胡某父亲的证言,三者相互印证,同时胡某的父亲还透露了一个细节:胡某对购买的带电击功能的照明手电特别钟爱,无论是白天打工还是晚间行走,都随身携带。由此可见,胡某购买和携带电击棒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是出于主观个人喜好。

  三是胡某使用的电击棒没有给人造成严重伤害。根据相关物理知识得知:电击对人体的危害主要取决于通过人体的电流大小和通电时间长短。经查胡某所使用的电击棒工作特征是高电压、低电流。具体到该案,胡某电击被害人后并没有使其快速失去知觉和反抗能力。被害人描述电击棒电击自己的时候,感觉局部一阵发麻,被电了两三下后,感觉上半身有点发麻,于是躲闪,胡某乘隙逃跑,自己还追出去200米。该陈述证明了胡某的电击棒跟被害人只接触了四次,通电时间极短。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微乎其微,当场被电击后,被害人并没有失去知觉或者有巨大的疼痛感,甚至还追赶了胡某200米远,事后,被害人也无任何不适之处。由此得出:电击对被害人并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

  四是胡某的电击前的先行盗窃行为社会危害不大。胡某在电击被害人之前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该盗窃行为明显有别于盗窃刑事犯罪行为。胡某盗窃的原因是由于自身饥饿,完全是出于一种自我生存的需要。其盗窃的对象也是食物,金额较小,加之刚准备实施,就被发现,并未盗窃成功,所以其先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胡某的行为应该属于实施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