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也成为改革任务的焦点。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由法院系统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改之为“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过错客观化,只要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中的行为即为过错,这一制度更加促进了法官素质的提高,规范了法院的司法行为。笔者结合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构建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并从司法过错的科学定义、责任追究范围、责任认定的划分标准、责任追究程序、责任承担及处罚、监督等方面进行制度重构,对司法过错责任追究提出建议。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建设的进步,法律的作用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突出,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诉讼因而也越来越重要。民主的观念的深入,人本思想的强化,法制观念的普及,使社会民众对司法的要求也随之提高,然而司法内部会存在司法不严、裁判不公、处理不当、司法不廉等问题,为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不同层次的制度制约法官司法权的滥用,包括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将对此进行分析。

  (一)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的态度不积极

  随着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研究成为改革任务的焦点。自1998年最高院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各地法院都在进行不断的改革和尝试。然而在实践中,不少干警对错案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对于司法行为中出现的“小过错”不以为然,有过错的人员得不到追究,归根到底原因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内部监督制度,对错案进行追究意味着审判行为过程中存在着错误,考虑到社会舆论的负面影响、单位的整体考评、同事之间的情面以及干警工作的积极性等方面的因素,往往在明知有过错,只要没有造成大的影响的情况下,对错案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表现不积极。

  (二)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不明确

  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创建以来,各地法院系统相继推出责任追究制度,但是对于错案,至今没有统一准确的概念,《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就没有明确定义错案,各地在各自制定的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对错案也作出了不一样界定。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

  通常情况下,以法官的判决经过二审、再审程序被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作为错案的一种形式进行惩罚。以审判结果错误作为过错衡量标准,对于当事人和法官都是不公平的,过错责任追究不仅要注重审判结果,还应该注重审判行为,既要注重实体公正,也要注重程序公正,这样才能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更加客观全面。有些地方制定的制度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被追究责任的行为,但是法律总是滞后的,不可能罗列出所有的过错行为,因而应该以类别的方式将过错进行分类,逐步明确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三)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不完善

  首先,对于过错责任认定的线索 发现来源,很多制度中未作规定,制度本身对过错责任追究程序规定的不完善使得过错责任追究的启动缺乏动力。其次,大多数制度中对错案的调查由监察部门担当,这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如果主要针对违反廉政纪律或工作纪律的情形,监察部门承担线索收集和初步调查的工作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如果针对实体或程序错误认定时,监察部门在专业性上显得薄弱。再者,在认定和处理错案的过程中,缺乏听取办案人员申辩的程序,使得责任追究制度略欠公正、民主。

  (四)过错责任承担划分不明

  过错的责任承担应当遵循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分别有不同的人负责,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无法逃避追究,审判人员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担责任,但是大多数错案责任追究制中并未就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之间的作用大小判断、责任如何划分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可操作性降低。

  (五)监督制约机制缺位

  过错责任追究的有效运行有赖于审判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管,但实践中,毕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内部监督制度,监管部门平常的督查内容都较单一,监督检查形式也有待创新,缺少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跟踪监督检查活动,对审判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监督力度也还不够,另外,对监督检查的法官缺乏激励和保障制度,使得监督人员缺乏监督积极性,导致很多监督形同虚设。因此,对过错责任的追究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 构建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必要性

  对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始终存在着褒贬不一的态度,

  有些人认为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存在影响了法官的审判独立,有些法官为了不受责任追究,选择尽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导致有些案件久调不决,降低了审判效率,部分审判人员会故意事前与上级领导“交流”案件,得到案件裁判的指示,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出现,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约束作用减弱,出现审判过错的时候,责任追究难落实。但笔者认为,就其实践中看来,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构建,利大于弊,在对法官审判行为的监督上存在着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 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案件质量

  如果一个法官没有职业道德,知法犯法、徇私枉法,没有过硬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做出的判决就很难被当事人接受。如果一个法官因为他的人格和专业知识获得了人民的信任,那么这个法官就可以在法律纠纷中做出更为灵活的司法判决,而民众会更好的接受。因而,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司法过错,不但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还会导致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审判人员的审判过程各个阶段的行为,增强了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防范意识,给审判人员以思想,严格司法。同时,该制度的存在还会促使审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学习新的法律法规,提高知识水平和办案经验,妥善解决诉讼中的纠纷,提高案件质量。

  (二) 有利于加强内部监督,减少错案发生

  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主观上有了选择的余地,如果不能公正地运用法律解决争议,即发生了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则能够推动公正司法的实现,反之则可能破坏社会公平正义。  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容易被有心之人利用,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受到来自外界方方面面的干扰,比如当事人的说情,上级领导的打招呼等,如果没有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存在,审判人员更容易受这些外界干预的影响,作出不当的判决,甚至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实行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明确哪些行为属于司法过错以及责任追究,会使得审判人员提高警惕意识,自动防止腐败现象的出现。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构建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记录制度的构建,同时又有利于促使审判人员将领导对案件的干预记录在卷,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 只有通过内部有力的监督,才能使审判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杜绝不当干预,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信力,减少错案发生。

  (三) 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推进司法权威建立

  法官作为维系国家法治的特殊群体,在工作中最能发现

  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存在,给法官以压力,才会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当前法律体系中规定不明确之处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弥补当前法律规定的缺陷,加强我国法制建设。

  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推进中我国司法权威的建立。权威就是对权力的一种自愿的服从和支持。人们对权力安排的服从可能有被迫的成分,但是对权威的安排的服从则属于认同。 美国的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提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 这表明司法权威在法制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中国的易延友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中提出:“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应当来源于其可接受性,而非简单地依靠武力或强制性。” 这就指出司法权威的树立建立在司法判决被当事人接受的性上。但是如果缺少责任追究机制的监督,部门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防范和责任意识,不能很好地约束自己的行为,制作的判决书出现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说理不透彻等错误,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信任,对法官的不认可,导致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三、 完善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建议

  (一)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司法过错的出现,与审判人员自身的素质和职业技能存在着直接关系,法官应该以科学的司法理念、坚强的职业道德素质、过硬的专业能力来做出判决。

  首先,塑造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法院应针对性地加强作为公正化身的法官的司法理念教育,改变几千年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正确的认识其司法权力,不滥用职权,做到秉公执证、司法文明、公正至上。法官由于平时更多的进行实践性的操作,时间和精力有限,除了自身不断的学习外,还可以请当地的高校法学院进行合作,由法学院教授对法官进行培训,灌输现代司法理念和法律知识,开阔其国际视野,深化其理论知识。

  其次,加强职业道德素质建设。相对与其他职业来说,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要更高,因为法官承担着维护社会公正的责任。从法官自身来讲,应该加强自身的道德意识,始终克己奉公、清正廉洁、大公无私;而外界也应该给与法官更多的监督,约束其行为,避免其滥用职权,贪赃枉法。

  最后,提高专业能力。法官的专业能力培养是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在不断的学习和总结中逐渐形成的。一方面要加强法官的理论教育,邀请法学专家针对性地进行业务知识讲授,并鼓励其养成自学的良好习惯。一方面也要鼓励法官进行案件讨论,从而能加强其对案件的分析能力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并形成这种群体共同学习的机制。

  (二) 完善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1.科学定义司法过错

  司法过错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所办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违法审判情形。不仅包括实体、程序方面存在过错,还包括违反廉政纪律、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对于审判人员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审判错误的,无疑追究其责任。但不能对所有过失造成司法过错的情形均予以追究责任,只有在重大过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才应追究。

  2.明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案件主要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发现:(1)通过群众来信、来访、电话、网上举报发现。(2)通过政法委专项检查发现。(3)通过政法委、纪委和监察机关办案中发现。(4)通过办理交办案件发现。(5)其他途径发现司法过错案件。

  将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分为违反定案程序责任、违规行使司法权责任、错案责任三类,责任追究的范围更加明确。违反定案程序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的规定,对错案评查、案件质量评议、当事人及群众来信来访、上级机关转办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执法执纪检查、纪检监察查案和日常管理中发现法官违反定案程序的,除法官个人主动整改并请求处理外,首发人应及时向院长或主管案件质评的院领导报告。违规行使司法权,指违反法律、纪律和规定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管理权的行为。审执人员违规行使司法权的,其行为被确认为违纪错误的,依法应当追究其责任。 错案,是指审判、执行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致使所作判决、裁定(调解)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工作过失导致裁判文书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纠正的案件。主要指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指令审理以及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的案件。

  3.完善责任认定的划分标准

  审判人员发生司法过错的,应当遵循罚当其过的原则,根据其在办理案件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过错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独任审理的案件,应当由独任法官承担责任;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是主审人的责任,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或者不承担责任;经庭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的案件,那么庭长和主管院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完善责任追究程序

  通过本院的信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掌握司法过错的线索,对所可能涉及过错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发现有违法审判情形的案件,写出书面审查意见,通知涉案法官进行申辩,整理后提交本院审委会进行认定。对涉及实体、程序上错误的认定,可以由审判监督庭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发现过错,对仅存在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直接由监察部门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对于过错的调查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省、市交办的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亦可由市委政法委、纪委和监察机关直接调查。

  5.细化责任承担及处罚方式

  追究干警过错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1)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2)党纪、政纪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受到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以上处理的,视情可同时予以暂停行使职权或调换工作岗位,直至依法免除法官职务、辞退等处理,并可结合岗位目标管理考核,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三)构建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过错责任追究从线索审查到程序启动应该确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抓好内部监督的同时,通过廉政监督卡随卷行、案件回访等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了解他们对法官办案过程中的态度和印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通过市委政法委、纪委和监察机关工作中发现过错,责成调查追究责任;通过聘请人民监督员制度,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到有关审判活动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错案听证制度,由人大组织专业人士对错案认定进行听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法官的权力予以维护。

  德沃金说过:“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实效,甚至根本实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亦是如此,只有通过不断探索和完善,构建科学的体系制度,其效能才能充分发挥,合理监督制约审判人员的权利,规范审判人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