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在被告S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冰箱(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S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某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S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某住宅楼下,在张某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某的家人。S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某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某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S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被告在获取证据时较原告更加便捷,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二审中,法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本案情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法院不支持张某的主张。

  再审过程中,张某提供了录像带,并且说明第二台空调没有随机单证。而苏宁电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它的送货过程,证明力明显小于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S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某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现了证据距离说,法院认为被告在获取证据时较原告更加便捷,所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再审也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消法的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所以再审申请人张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S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S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某作出说明。张某主张苏宁电器的惩罚性赔偿,应对苏宁电器的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民诉证据规则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证明标准角度分析,张某提供了录像带,并且说明第二台空调没有随机单证。而苏宁电器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它的送货过程,证明力明显小于张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法院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本案情节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法院不支持张某的主张。

  笔者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关于第二台空调产品质量产生的诉讼,张某作为消费者,因为空调质量问题权益受到了损害,符合规定中第四条第六条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则的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遵循经验法则。本案中一审和再审的过程中就体现了这种经验法则。第一,苏宁电器辩称张某的录像带是在空调到达张某家中十天后拍摄,不能证明该空调是旧空调。但是根据正常人的经验判断,张某不可能10天中不间断的拍摄空调所以苏宁电器的辩称不成立。第二,第二台空调没有随机单证。根据经验法则,每台空调都有自己唯一的随机单证,苏宁没有提供第二台空调的随机单证不符合商业惯例。这些都是经验法则的适用。

  本案是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中的典型案例,也明确了这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