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纠纷在诉讼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而在审理离婚纠纷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债务的界定,也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范围及特征等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就现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范围和特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被定义为,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及实际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定义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或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日常经营活动或为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笔者对夫妻共同债务归纳为以下几类:(1)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前所负债务,婚后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如赡养、扶养、抚养义务所负担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身体疾病所产生的债务负担(4)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这种类型的债务不仅包括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将经营活动实际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维护家庭财产利益,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6)婚后因夫妻协议约定的共同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1]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特征

  (1)产生时间的不特定性

  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不会存在较大的争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自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起至婚姻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止的这段时间。[2]但是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应当只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也存在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在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夫妻一方为筹办婚姻所产生的债务或者为了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购买、家用生活物品等所引起的债务,以及婚前一方所借债务,婚后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依据。

  (2)承担责任的连带性

  夫妻共同债务从其性质上来说,应当认定为是一种连带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因为结婚这一民事行为而形成一个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利益需要产生了夫妻共同债务。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责任主体,需要对外共同履行清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必须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以其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继续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履行给付义务且对共同债务不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引起债的性质的变化,故夫妻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文书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判决对债权人无约束力。而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夫或妻一方,则有权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另一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债务种类的多样性

  在实际生活中,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也具有多样性。不仅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护家庭日常消费所负担的债务,如家庭日常生活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开支,以及为了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双方决定购买大宗物件而向他人所负担的债务,还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如家庭中有老人体弱多病,需花去高额的医疗费进行治疗,此时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而举债,此种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经双方协商而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3]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债务的种类同样具有多样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难以界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及区分依据,这使得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对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夫妻个人债务,有人认为,“夫妻个人债务, 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 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联系的债务及为满足个人需要、资助亲友或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清偿的债务。”[4]但是,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联系,对于其中法律规定的,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家庭生产生活没有联系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而夫或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实践中难以界定。

  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负担的债务,是否确实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如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高利贷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在审判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难以界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不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规定,即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用但书的的规定排除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即除该两种情形之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论是以谁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出台后,更大力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定可能出现严重不公平的结果。夫妻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于共同生活和生存,而夫或妻一方在婚后从事生存经营活动,另一方并不必然参与其中,其一方的生产经营业未必都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所需。[5]而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以谁的名义所负担的债务,除上述两种情形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夫妻一方必须为另一方的负债承担连带责任, 当这种连带责任足够大, 以至于远远超过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所能预见到的程度时, 严重的不公平产生了。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之间实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家庭主义浓厚的国家中,夫妻双方一般不会签订协议,用于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负担。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对于财产约定为分别所有,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或妻一方仍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债权,往往不会配合夫妻配偶一方做出该种证明。因此,对于债务人的配偶而言,推定规则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出现。

  第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可能导致婚姻风险提高。在我国,夫妻之间没有订立财产或债务协议具有普遍性,而对于未订立财产分别制协议的夫妻关系之间,在双方离婚时,配偶一方就可以通过四处举债并制造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假象来陷害对方,并在举债的同时隐匿、转移财产以达到间接侵占对方财产的目的,使对方不能完全保障自己私有财产的安全性。夫妻债务推定原则实际上提供了一种可能性,通过捏造债务来谋取对方的财产,这夫妻之间的婚姻风险提高。

  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准确定位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年代,夫妻债务问题日益多样化,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成为审判实践中区分的难题。而我国法律在对待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观念上,认为人身关系的认定及解除是婚姻关系的重点,而财产关系是依附于人身关系存在。在立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区分依据较少,在实践中具有难以操作性。

  因此,应当准确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对于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制定规范的标准。同时对夫妻对外财产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既使得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了解交易后果,对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有更大的保障,也可使夫妻知晓双方对财产交易行为及后果,更加能够准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

  (二)改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未举债的配偶另一方而言,存在着不公平支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应当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限。相比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并未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瑞士民法典》第166 条规定: “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我国《婚姻法》对婚后财产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例外的财产制度,该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的共同财产,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清偿责任。[6]在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债权人和负债一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双方均有义务进 行举证证明。

  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既考虑了夫妻身份关系,保护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又考虑了交易安全,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这一规定实际上也隐含着如下要求: 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包括举债的用途、举债方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甚至可以要求举债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定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就有可能面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的风险。

  (三)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我国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对于婚后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婚后所得财产归共同所有。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约定的范围除了对财产权利的分配也应当包括债务的分配,夫妻双方对财产做出约定时,应当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约定,也包括对消极债务的约定。并且,这种对于夫妻债务的约定,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将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包括财产和债务明确告知第三人,不仅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用其法律效力来约束第三人,防止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因举证不能而带来风险。[7]

  在财产约定的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应指导当事人在具体的约定中将法律未明确规定的重要内容加以明确,比如对于财产的约定怎样发生实质效力的问题以及怎样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问题等等。同时,要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所适用的法律类型,以避免在公证的书面形式中出现引用法律的错误。

  [参考文献]:

  [1] 吴多华,《夫妻共同债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2] 蒋月,《婚姻家庭法》[M].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年10 月版,第210 页

  [3] 谢怀栻,《外民商法精要》[M].法律出版社年版,第4页

  [4] 藤蔓、丁慧、刘艺著,《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53 页

  [5]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学报,2010(2),第64页

  [6] 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2),第33页

  [7]里芊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