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管辖权异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机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能够有效的法院的管辖错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已屡见不鲜。本文拟对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进行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补益。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滥用 规制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提出该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防止案件的错误管辖。理论及实务界都过多的着眼于该制度对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而忽视了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从而导致大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大量出现。

  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表现

  准确识别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需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表现为有损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行为。其特征有三:第一,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是被告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诉讼权利行使正当界限的行为,这是实质特征;第二,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以合法形式进行的,具有行使诉讼权利即答辩权的表征,这是形式特征;第三,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是一种进行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这是法理特征。

  二、管辖权异议滥用的原因

  (一)法律规制的缺位

  1、没有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及上诉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对提出异议的需要具备哪些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未作任何限定,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作出驳回的裁定后,又无任何理由的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使得管辖权异议成为了典型的无因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滥用的做法比比皆是。

  2、提出管辖权异议几乎不需要承担任何诉讼成本和风险。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需要缴纳费用,对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也不需要缴纳任何上诉费用,甚至有些被告往往利用管辖权异议期间转移财产、收集证据或者造成对方当事人诉累,增加其诉讼成本。

  3、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需要承担被裁定驳回的法律后果。明知该异议的提出是恶意的,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威的减损,但因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措施,法院也只能望而生叹。

  (二)社会诚信的缺失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各种类型的诉讼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存有较大差别,诉讼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诉讼技巧、诉讼观念都已经有质的飞跃与提升,加之律师代理制度的普及,使得民事诉讼更具有“趋利性”,对抗更加激烈,一些人企图利用各种合法外衣来加大别人权利实现的成本。司法领域的利益正考验着人们对司法和诉讼的诚信预期与信心。社会诚信的缺失正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民事司法权的弱化

  在我国,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原因、陈旧观念、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民事司法权的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被动性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属性,但长久以来对司法被动性的过分强调导致了审判权的缺位。 即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些有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审判者怠于行使权力,在事实发现领域以及程序指挥和管理领域出现不作为状态,导致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失落。而在德国,法院有无管辖权等问题是诉讼的绝对先决条件之一,是法院依职权应该考虑的。

  三、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危害

  公正和效率是当代司法的两大主题,也是司法机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追求的价值目标。滥用管辖权异议是对实现这一目标的威胁,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1、使得案件审理周期延长,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受到影响。

  2、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得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再度被浪费。

  3、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使得原本应当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暂时中断,被告可以利用异议期间再次收集证据,甚至做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举动,不但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造成了干扰。

  4、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管辖权异议的滥用实质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明显滥用异议权利的行为,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没有任何制裁措施,无论是法官还是急于获得实体权利的当事人都无可奈何,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无形上是一种亵渎。

  5、破坏了诚信的社会法制环境,在强调构建社会主义诚信社会的今天,诚信的司法环境是构建诚信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将纠纷提交法院的原因,在于相信法院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能够公正、及时的处理纠纷,从而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但由于异议权的滥用,阻却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的审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案件久拖不决,社会诚信机制无从体现。

  滥用管辖权异议案件频发,无疑对人民法院肩负的贯彻法律统一实施原则、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职责产生消极影响。因此,这一现象亟待重视和解决。

  四、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制措施

  (一)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在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方面, 一般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得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对于可能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多被告案件中,任何被告不得为其他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未提出异议的被告也不得就该裁定提起上诉。法院对部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裁定,即是对整个案件的管辖进行判断,裁定书的效力及于其他当事人。

  2、在提起异议的条件方面,当事人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不能提交必要证据的异议申请,以及明显无正当理由的申请,应当退回,不予审查。但如果申请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的合法期间内能够提供必要证据再次提出申请的,应当受理。

  3、在上诉条件方面,因为法院无须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被退回后,不得上诉。一审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特别是采用小额诉讼制度)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管辖权较易判断,驳回管辖权异议可以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不允许上诉。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人上诉程序的制度。 由上诉人向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法院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的,应立即自行更正;否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当事人的上诉申请移送上一级法院裁决。

  (二)对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加以限制

  1、缩短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往往在答辩期的最后一天才提出管辖权异议。

  2、缩短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一审期间,经审查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在3日内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的,应当记明笔录,次日作出移送裁定,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原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的,法院应当在原告表示不同意之日起的7日内作出书面裁定;需要移送管辖的裁定,应于裁定生效后10日内完成案卷移送工作。

  3、缩短管辖权异议二审的期限,包括缩短二审上诉期限、上诉卷宗移送期限、二审审理期限,并在二审结案后及时退卷。

  (三)加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

  便利和廉价的诉讼不仅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而且也难以解决司法和诉讼本身的难题。 为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可以按照案件标的的一定比例收取一定的费用,若受诉法院裁定异议成立或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异议的裁定的,收取的诉讼费全额退还异议人。

  (四)建立多重而有效的制裁机制

  在规制滥用管辖权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损害赔偿制度。滥用管辖权异议,造成不当的诉讼拖延,其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允许受害方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权利滥用人负担损害赔偿之责;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

  第二,排除滥用管辖异议权形成的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拖延诉讼或者规避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可以作为诉讼状态无效之事由。对即使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基于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申请再审。

  第三,确立罚金制度。参照法国民诉法的规定,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直接予以经济制裁。

  (五)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

  一旦当事人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意向或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承办法官应当向相关当事人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展开教育,引导其注意自身社会形象,从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撤回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五、结语

  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对保障当事人诉权、保证管辖规则的正常运行和构建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基于实践中存在权利滥用问题,法律应当对于其提出、审查程序的设置作相应的规制,以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及时、准确地解决管辖权争议问题,使法院正当地行使管辖权,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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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见2007年3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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