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作者:朱海艳 发布时间:2011-11-16 浏览次数:2920
[摘要]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乃刑事诉讼之现代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行为的侵犯,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这不仅有刑事诉讼立法和制度层面上的原因,还有执法人员在司法理念上仍存在偏差的原因。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确实保障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必由之路。同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我国的刑事诉讼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然而,现代社会的司法活动应该崇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应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当然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人身大多处于受限制状态,财产大多处于受扣押状态,立法上没有相应的辩护机制;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双方力量相差悬殊,极容易导致侦查权力的扩张,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同时,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收集、固定犯罪证据的最关键阶段,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越是危险的时刻,越是能显示出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及缺陷
(一)审前滥用羁押措施
审前羁押,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在我国,逮捕就意味着羁押,不存在逮捕后的司法审查监督程序。拘留亦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执行,或由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执行,只有极少数情况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羁押措施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都缺乏必要的司法监督措施。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审前侦查羁押期限,但侦查羁押期限过长,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没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亦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目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在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近些年新闻媒体报道的重大冤案无不与之相关[1]。“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不公中的最大不公”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严禁刑讯逼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手段多样,既有侦查人员亲自实施,也有牢头狱霸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实施。“公安司法人员及律师界几乎无人否认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具有普遍性”。[3]
(三)律师在帮助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作用有限
1、律师在侦查阶段无辩护人资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后才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
2、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络、会见权受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96条虽然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会见的权利,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时,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予以严格限制:将会见批准制由特例变成通例,有的地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只能会见律师3次,每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会见时,检察机关等不得派员在场。然而实践中侦查机关几乎无一例外地派员在场。
3、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阅卷权不充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不允许进行有关的调查。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因此,律师在此阶段知道的仍然只是罪名和大概情况。律师阅卷权受到如此限制,可以说丧失了知情权,更谈不上根据案情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4、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必须经其同意。将“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有时会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支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因此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
5、律师的申诉控告权流于形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申诉、控告。但在何种情况、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及向谁提出申诉、控告,申诉、控告何种罪名,受理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办理,如不服处理有什么样的救济渠道,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无具体规定。一般来说法院不受理,检察院也不受理。谁侦查向谁申诉、控告,这又是一种与虎谋皮。这种申诉、控告权,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自己的主观感觉,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中的人治。
二、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一) 丰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系
1、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沉默权的规定,相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仅有促进取证行为正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并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沉默权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一种价值选择。即国家在追究犯罪时,还要保护其他重要的社会价值,如公民的人权等,公民不被要求帮助国家把自己关进监狱,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表现在保障人权有余,保护社会不足,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和过份强调程序公正,损害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等。所以我国可逐步有条件地引进“沉默权”。
2、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1)保证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有实质意义。侦查机关也应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取消种种不合理的限制。(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到场权,以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等行为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及时了解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关注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以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责。(3)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同时律师也应将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公诉机关,必要时可组织证据开示。这样辩护律师方更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以制约、监督控诉职能,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4)赋予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于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权对不批准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
3、赋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作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4]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灭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强制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4、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公诉人的诉讼力量对比悬殊,后者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优势。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侦查活动处于比较秘密的状态,侦查过程往往是封闭的,外人几乎无法介入,而侦查人员为了自保肯定不可能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刑讯逼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告人提供证据真有点天方夜谭。提出举证责任倒置,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二者地位悬殊的状况,另一方面改变被告人举证难的困境,从而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二) 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1、合理配置司法权力,形成相互衔接的制约机制
(1)将羁押决定权与公诉权分置,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侦查过程中的逮捕决定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权力配置并不合适。侦查权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追诉权的组成部分,侦查、控诉二者的目标一致,因此代表控诉方的检察机关既不可能对侦查权起到监督作用,也不可能有效保障其所追究对象的人权不受侵犯。相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而言,处于诉讼中立地位的法院更能客观地判断是否有羁押的必要性。在人权保障比较完善的国家,都广泛采用了以法官为主导的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建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5]为了慎重适用逮捕措施,可将逮捕措施的批准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可考虑在法院设置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处理案件开庭前需要处理的诉讼事务,包括对逮捕申请进行审查决定。
(2)将侦查权与法律监督权分置。由于侦查、审判、行刑等司法活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重大权益的维护和保障,所以特别需要对其进行外部监督。我国宪法设置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十分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同时还承担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这就使得对职务犯罪侦查的法律监督变成了内部监督。在这种体制下,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同一检察院既管立案、又管侦查;既管提请批捕、又管决定逮捕;既管提请审查起诉、又管决定起诉;既是侦查者,又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这种权力配置很难保证不发生侵权现象。为了确保职务侦查权的正确运用,有必要将其与法律监督权相分离。可以考虑将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贪污贿赂犯罪和法纪犯罪案件侦查部门从检察机关中独立出来,成立与公安机关并行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3)将侦查权与羁押权分置。我国现行侦查权与实施羁押权都由公安机关掌握,这非常不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有必要把目前承担审前羁押任务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除非有特殊情况并履行法定手续,司法人员讯问被羁押者必须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羁押机关应当保证被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通过羁押权来制约侦查权,再配以侦查透明等措施,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侦查活动中的侵权现象。
2、规范适用羁押措施
(1)明确规定适用拘留、逮捕的相应性原则。“刑事追究措施,特别是侵犯基本权利的措施在种类、轻重上,必须要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包括适当与适度两层要求” 据此,司法机关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可将羁押作为特殊措施予以适用,并且羁押的时限应和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相适应。可使强制措施的适用逐步过渡到以非羁押措施为主,以羁押措施为辅的正常状态。具体做法上应从严限制逮捕的适用条件,可将逮捕限制适用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可考虑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于被决定逮捕的人,只要不能证明其具有妨碍侦查或者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现实危险性,均应改变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来替代逮捕;彻底纠正把拘留、逮捕几乎作为办案必经程序的不正常做法。
(2)适当放宽逮捕条件。由于我国的逮捕条件过高,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反过来又促使刑事拘留期限越来越长,超期羁押现象越来越严重。为使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更加完善,必须放宽逮捕条件,规定对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即可实施逮捕。由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样放宽逮捕条件后,也不会导致看守所人满为患。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应地就可以缩短刑事拘留期限,将刑事拘留期限最长限定在7日内为宜。同时,严格规定逮捕的适用程序,防止逮捕权被滥用。首先,应建立羁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机制。“事前审查”,即在侦查机关申请逮捕时由预审法官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按照听证程序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后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事后审查”,指在羁押期间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定期审查继续关押的必要性;一旦发现关押的必要性消失,应当随时改变或撤销羁押决定。其次,将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除严重暴力性犯罪以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外,对一般案件应明确规定各个阶段的最长羁押期限,凡是超过了法定期限而未能转入下一程序的案件,预审法官应当改变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同时规定对同一对象连续羁押的最长期限,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诉讼期限规定而无限拖延羁押期限。第三,规定对违法羁押行为的监督途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羁押行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近亲属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申请,或者向人权保障机关提出维权请求,由后者及时指示有关违法机关予以纠正。
3、增强侦查活动透明度
(1)讯问过程要受到外部监督。被讯问者有权要求自己的律师或者申请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到场进行监督。目前要完全做到是不现实的。可考虑律师不能到场或者不便到场时,侦查机关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到场监督;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申请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到场监督;监督员应当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负责。
(2)全面客观地记录讯问过程。为了使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能够在事后得以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一切讯问活动都必须有客观记录,除文字记录外,还必须有完整的,不间断的录像,以备审查。
4、强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
(1)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意和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
(3)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我国亦应规定一个适宜的期限,如24小时或者48小时,但这一期限并不能用来对抗及时原则。
(4)保障犯罪嫌疑人暂时被释放的权利。为此,应建立、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5)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专职审查法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专职法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专职法官亦应每隔一定时间(如20天)主动审查羁押一次。
5、健全、落实司法侵权责任制
(1)对各种违法侵权行为都要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一旦发现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2)对于各司法机关的领导,也要实行司法侵权监督责任制,如果由于监管不严而导致本部门发生严重的侵权行为,部门领导必须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对于故意默许、纵容侵权行为的,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对已发生的严重侵权行为负有追究责任而故意不予追究,甚至予以庇护的,对直接主管领导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注释:
[1] 唐交东译,《最好的辩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 庞林、罗林,《论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作用》,人大研究,2003年第3期,第41页。
[3]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4] 陈卫东、刘计划,《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司法调查权的变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第112页。
[5] 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