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作为彼此独立的法律制度,二者各具其内涵,双方既有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所谓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相邻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在对不动产进行使用时,彼此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制度。二者之间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产生的原因相同。二者均以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冲突为目的,在规范目的与制度构成上有着类同之处。

2)在权利内容方面,二者也有重合之处,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问题。

3)在法律救济途径上,由于二者同属于物权的范畴,因此,二者的权利人都可以请求适用物权的保护措施或者债权的保护措施。

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着上述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许多差异:

1)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内容,它是基于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的扩张和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2)产生依据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因而具有法定性;而地役权必须要双方通过约定而产生。

3)不动产位置不同。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而地役权中需役地和供役地不以相邻为限。

4)调节限度不同。相邻关系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定扩张,是法律基于自身的强制性对邻近不动产使用给予的最低限度调节。相邻关系的种类和范围,都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制。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而产生的他物权,其私法色彩更为浓厚,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动产所有和利用关系中的自治权,允许他们自由约定其权利义务,更加充分地实现不动产的利用价值。较之于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在相邻关系之外的自治空间,其调节利用的限度更大。

5)经济效益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其所有权内容而生之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在其行使权利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为无偿;而地役权可以有偿,也可无偿,且大都为有偿。

6)对抗性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即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无须其他形式。而地役权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7)调整方法不同。相邻关系在调整相邻关系时注重习惯的运用;而地役权在调整相邻关系中侧重的则是当事人的自治性,尊重不同的需要,可以限制或排除当地习惯而另外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

8)救济请求权的依据不同。由于相邻关系不是独立的物权,因此,相邻关系中当事人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起诉讼,而应当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到侵害后,地役权人可以直接提出地役权的损害赔偿或排除妨碍之诉。

9)相邻关系是事后发生作用,即发生纠纷以后才适用,在性质上属于裁判规范;而地役权通常是事先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加以约定,从而能够将未可能发生的纠纷事先作出安排。而相邻关系常常是双方很难通过合同来作出安排的。

总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在调整不动产之间关系上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形成了合理的分工,不能以其中的一个来作为反对另一项制度的理由。相邻关系直接为相毗邻的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设定了法定的标准,主要体现在法律直接规定相邻关系的形式,如民法通则中的列举式规定。这种立法方式一方面不能全面的调整实际生活中不动产之间关系的形式,另一方面抑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利于土地实际价值的最大发挥,因此需要通过允许当事人设立地役权的方式利用协议安排其关于不动产的提供便利的问题,从而可弥补相邻关系的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