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庭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刘德生 发布时间:2007-09-05 浏览次数:1625
行政案件的庭审是行政审判全部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最主要形式。为更好地强化庭审功能,保证庭审的合法性和庭审效果,必须确立庭审在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为此,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明确庭审中法院的职权
庭审中法院的主要职权,一是组织庭审,进行程序上的主持和指挥,保证审判活动在不同的阶段有序地进行;二是引导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举证、质证和反证;三是通过被告、原告之间的举证、质证和反证,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四是在特殊情况下调取证据。庭审中法院不参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质证,不代替被告、原告展示证据。在庭审中,法庭只能对被告、原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反证中的活动进行引导,法庭在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反证中核实证据,认定证据效力。
二、注意克服对“一步到庭”的机械片面认识
实践中,有些法院片面地将“一步到庭’’等同于“一次开庭”、“当庭宣判’’,认为这样提高了审判效率。其实,能否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关键在于诉讼当事人是否充分履行了诉讼权利,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法院是否完成了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在行政诉讼的庭审中,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完全、全面的举证责任,法院是否完成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各个要件的审查。如果在庭审中,法庭对证据无法全面审查核实,无法认定证据效力,尚未完成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则要经过多次开庭。
三、强化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在此基础上的质证和反证
在庭审进入证据审查阶段后,被告必须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对于被告举出的证据,原告有权进行质证,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反驳证据,同样需要进行质证,明确其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任何证据材料包括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应由各方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必须明确如下几点:
1、推行直接、言词证据。任何证据必须经过诉、辩、审三方进行质证、核实,未经在法庭上质证和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证人必须当庭作证,除非有特殊情况无法当庭作证。
2、当庭明确证据的效力。认证在法庭上进行是法定公开形式。庭审中,证据经双方进行展示、质证,法院对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进行审查核实后,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庭宣告其效力,对于一时难以确定证据效力的,可以在庭下合议庭讨论中认定。
3、明确举证责任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法庭应将上述情况作出记录后,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明确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及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调取证据是法院的职权,而不是义务,是否行使这一职权,由法院根据需要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是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对于第一种情形,申请人只能是原告或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第一种情形的主要表现为: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而且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