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司法和谐的理念,不仅仅只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同样需要秉持这一精神。下面,笔者拟从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出发,浅议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审查制度。

一、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

(一)和谐司法是社会和谐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手段

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华民族数千年的理想,我们党在完成从斗争哲学向和谐哲学转变的历史条件下,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我们党的各项工作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和任务。肖扬同志提出的司法和谐理念,正是回应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特征。

和谐司法,是指司法的观念、过程、机制、方式、结果等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使司法工作更加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和谐司法作为一种理念和司法行为方式,既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又符合司法权运作的本质属性,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与和谐司法密切相关,和谐司法是社会和谐的保障手段。人民法院的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矛盾,法作为一种理念和司法行为方式,既符合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又符合司法权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谐的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和保障。在当今新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的深刻变化,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纠纷、群体性事件和各种治安案件不断高发,一方面大量矛盾纠纷和社会问题影响着社会稳定,不断汇聚到法院工作领域,人民法院工作已成为调节社会矛盾的重要渠道,法院工作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另一方面法官司法能力、法院工作效率和工作作风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法院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面对的挑战也前所未有,必须以和谐社会建设者的姿态全面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实现重要战略机遇期的顺利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二)和谐司法与司法公正是辩证的统一

和谐司法与司法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和谐司法主要是从司法理念、司法方法、诉讼秩序、工作作风、办案效果等方面来强调司法工作的价值取向,而司法公正主要是从司法的具体程序、实质内容和客观标准上来反映司法的本质要求。司法公正是和谐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不论是判决、调解还是其他结案方式,都应以公正为基础;和谐司法又是司法公正的深化和发展,是对司法公正目标要求的强化和完善。审判实践中既要以和谐司法开拓司法公正的新境界,又要以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和谐健康发展。

和谐司法具有公正性、协调性、平衡性、规范性等几个方面的特征。这些特征充分体现了和谐司法与司法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公正性是和谐司法的核心特征。不仅要求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且要求诉讼结果的公正。协调性是和谐司法的本质特征。协调性不仅是指诉讼的有序性,而且也指诉讼主体之间沟通的协调性。同时,协调机制贯穿在法院立案、审理、执行各个环节和过程,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平衡性是和谐司法的关键所在。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不加强对诉讼弱势当事人司法援助,强化诉讼引导、提示、释明,诉讼公正仍然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和谐诉讼也无从谈起。规范性是和谐司法的重要特征。规范性不仅要求诉讼程序规范有序、依法进行,而且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言行规范,程序正当。规范合法的诉讼程序即使不能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减弱或消除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和不满,为和谐司法打牢基础。

(三)创建和谐的刑事诉讼秩序是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

刑事审判的和谐构建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不仅是处理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大量的严重矛盾的关键途径,而且在更高层面上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石,它起着打击犯罪、稳定社会、保障人权、缓和矛盾的重要作用。

在刑事司法领域,人类对司法目的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报应司法到矫正司法转变的过程,和谐司法是扎根中国传统优秀文化和借鉴国外法治文明的背景下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审判的思想观念上,我们必须将过去长期遵循的国家本位一元化的观念,转化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位一体的思想。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我们必须认识到刑事审判要从权力治人转向权利保障,确保刑事审判中权力和权利和谐运行。刑事审判中权力和权利和谐运行的要素包括:追诉权和被追诉权的和谐运行,国家追诉权与律师辩护权的和谐运行,国家追诉权和被害人追诉权的和谐运行,审判权和各诉讼参与人诉讼权的和谐运行。在我国,法治建设尚处初级阶段,如果过分强调对抗,不仅不能实现对抗之下人权保障的目的,反而会造成司法不公,人权保障不力。为此,必须充分强调权力行使的“客观公正义务”和以权力对权利的保障义务,既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实现刑事审判和谐司法中的积极作用,也要发挥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的作用。

肖扬指出:“坚持司法和谐,必须注重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可见,注重创建和谐的刑事诉讼秩序是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鉴于我国当前犯罪态势严峻、司法资源有限、刑事诉讼机制设计不科学、司法机关诉累过重、司法效果不佳等国内形势,以及我国入世后各项制度政策同国际接轨的步伐逐渐加大、刑事审判制度国际化趋势迫切眉睫的国际形势,应以科学发展观和开明的态度对待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要使新时期的各项刑事审判制度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内涵和要求。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国情与司法现状,科学地借鉴西方国家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机制,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创建出一系列以审判程序为中心的和谐高效的刑事诉讼秩序。笔者下面就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程序存在与司法和谐不相称的问题,谈谈如何进一步创建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庭前审查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的庭前审查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审查制度存在的影响司法和谐的缺陷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些要素,使得我国的审判模式基本具备了对抗式的特征。但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如果说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容易导致审前预断乃至“先定后审”的话,它却在一定程度上具备防止不当追诉的功能。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所作的修改,不但没有革除掉原来“审前预断”乃至“先定后审”的缺陷,反而失去了原来的通过驳回起诉来防止不当追诉的作用,事实上使公诉权排除了司法权的制约。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设置了程序繁杂的制约机制以及我国办案人员心中根深蒂固的“有罪必罚”、“宁枉勿纵”的观念,使得不当追诉的发生可能性大大提高。这种状况,既不符合我国“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也不符合和谐司法的理念,反而降低了司法权的地位,也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尤为重要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不仅排除了被追诉方的参与,以至于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与其他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的诉讼功能也显得过于单一,难以适应保障对抗制话语下的法庭审判顺利进行的现实需要。

肖扬指出:“要积极创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和谐关系,切合实际地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形成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院之间和谐的诉讼氛围。 要研究倡导当事人之间的诚信诉讼与文明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既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依法监督,又要积极推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关系的协调,保证审判权与检察权相互协调运行,共同实现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由此看来,在创建和谐社会的主题下,从刑事司法和谐的视野出发,认真反思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主要缺陷,藉此建立较为完备的审前审查程序并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一种思路,就显得极为必要和紧迫。

现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审查制度存在的影响司法和谐的缺陷列举如下:

1、缺乏对公诉权的制约

1996的刑事诉讼法对旧刑事诉讼法的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既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法院也不再像原来那样进行庭审前的“实体性审查”,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标准,也不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与此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还废除了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退回补充侦查的作法。至于人民法院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刑事诉讼法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现行的公诉庭前审查主要审查起诉书是否有完备的内容,是否附有法定的证据材料。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检查机关的起诉书内容完备,附带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须开庭审判。即使起诉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材料,而不能拒绝开庭审判,不能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可驳回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

2、导致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的规定,目的是为了切断庭前审查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以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从客观上来看,现行的庭前审查使法官在开庭前阅卷的范围可能会得到缩小,因而一定程序上也确实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但令人始料不及的是,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显然没能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其原因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废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改采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戏称为“复印件主义”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在旧刑事诉讼法“全案证据移送”的要求下,虽然法官也产生预断,但由于其所移送的全案证据中既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对公诉进行审查时,一般能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而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人员手中,不仅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这些证据大多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一般不会在这个时候就移交法院。由于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带有明显的偏见,从而可能使法官做出片面的、错误的预断。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被告人事实上就被剥夺了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在这一点上,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与旧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能说不是一个倒退。

3、排除了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

在我国,由各级法院进行的整个庭前审查程序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审查,至于应当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审查,则语焉不详。实践中,公诉审查主要靠阅卷,既不听取公诉人的意见,也不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更不会传唤关键证人。甚至,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公诉审查程序的进程也无法了解。这种状况,不仅使被追诉方无法及时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也无法对法官的公诉审查活动进行有效地制约。实质上,我国的公诉审查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接触,因为法官所接触的一般是控方证据,并且大多是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这不仅容易预先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也因该程序使法官失去了中立性,而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让那些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的一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有能力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本身就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

4、缺乏过滤和繁简分流功能

庭前审查的程序性和公诉对审判程序开启的预定效力,必然导致庭前审查程序缺乏最基本的过滤功能,从而使得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正式的庭审程序中。众所周知,审判程序在任何国家都被视为极为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让那些极为简单的和毫无意义的本可以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解决的案件进入普通审判程序,势必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无端浪费,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也同时使得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难以得到裁判者的更多关注。从另一个方面讲,由于庭前准备不足,不能有效实现证据的保全、展示、检验和排除功能,不能准确地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不能提前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不能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功能,使得法官难以驾驭庭审,致使多次、反复开庭,拖延诉讼,变相地增加了个案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所以,如何设计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使得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进而提高诉讼的经济性,就成了我们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二)和谐司法理念下的庭前审查制度的完善

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所存在的诸多弊端,充分显示出中国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修改的必要性。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到了攻坚阶段。在这一大背景下,我们必须在司法和谐的视野下,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

1、排除法官预断,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 “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偏见。因为究竟哪些是“主要证据”,完全由检察机关甚至公诉人说了算,实践中移送的主要是有罪证据。而且,法官庭前审阅这些材料,势必要受检察机关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影响而产生偏见和预断。同时,司法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移送的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不是全案卷证,辩护律师律师不可能查阅到全案材料,尤其很难查阅到有利被告的证据。这不利于保障和实现律师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因此,笔者建议,为排除法官预断,确保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还要规定检察机关客观全面地移送全案证据材料。

在排除法官预断问题上,有学者建议可以参考美英立法,设立预审法官制度来进行庭前审查,将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分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法院现状,还是由同一审判庭同一法官进行庭前审查比较符合中国实际,这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设立预审法官制度,一是增加司法成本,多一个法官,多一道环节,必然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际上是将一个法官可做的事分给两个法官去做。二是仍未阻止庭审法官产生预断,因为预审法官作完程序性预审后,如果将案卷材料仍移送给庭审法官,那么庭审法官在开庭之前查阅案卷,仍不免受有罪证据先入为主之影响。

2、庭前证据开示,促进控辩对抗平衡

各国的立法例表明,证据开示是刑事预审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它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审前作好充分的准备,从而保证庭审质证的顺畅进行,而且有利于法官更好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证诉讼实体结果的准确性,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完善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进而使庭审走向实质化。笔者认为,必须在我国的庭前审程序中构建证据开示制度,以促进控辩对抗平衡,确保追诉权和被追诉权的和谐运行。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笔者建议首先要明确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在庭前展示证据程序的具体运作方面,可以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应在控辩双方均参加的情况下,由法官主持进行,首先由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全面展示证据,然后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展示公诉人没有掌握的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对方对展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展示完毕,双方应对展示的证据进行简要讨论,确定哪些证据双方没有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最后制作证据开示纪要或者备忘录,并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签名,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提交法院。

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因刑讯逼供等而取得的非法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予以发现和解决。也就是说,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可以在庭前发现和解决。

3、建立刑事和解,消化部分案件

在诉讼民主化、科学化世界性潮流日益发展的形势下,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庭前刑事和解制度,消化部分案件,可以减轻审判压力。

刑事和解是二十世纪中叶西方国家出现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它对西方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既是世界轻刑化的大势所趋,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具有尤为鲜明的时代特征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带来一条新思路。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但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从本质上看,自诉案件调解也是一种刑事和解,和西方的刑事和解有相似之处。笔者建议,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自诉案件和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规定具体的刑事和解制度。具体来讲,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刑事和解由法官在庭前支持,并由法官事后监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可以规定在庭前通过调解、和解的方法解决,以表明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程度。

4、明晰争议要点,妥善分流案件

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法官要明晰争议要点,合理过滤案件,妥善分流案件,提高庭审效率。为了充分发挥庭前审查分流案件的功能,笔者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是要规定明晰争议原则。控辩双方在未进入审判之前,往往会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寻求利己的证据和法律,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进入审判程序的诉讼资料可能会纷繁复杂、针锋相对,甚至相互矛盾,或与案件毫不相干。若不加任何筛选而使其进入庭审,极易导致庭审的盲目、拖沓,甚至有碍公正裁判,徒增无谓的诉讼成本。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保证在庭审过程中能对符合审判条件的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中或连续的审理,笔者建议,刑事诉讼修改时应规定庭前活动必须遵循明晰争议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庭前审查程序,也可被视为控辩双方在裁判者的主持下,经过多次交涉后,逐步明确争执点的过程。从根本上讲,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为控、辩、裁三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诉讼交涉的平台,这种平台的存在,不仅保证了庭前审查程序的正当性,而且有助于提高刑事审判过程的效率。

二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认罪程序”。所谓“认罪程序”,指的是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当简化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直接定罪量刑的程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认罪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可限定为“超出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对于分流到“认罪程序”中的案件,在庭前审查程序阶段,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⑴ 落实律师介入权,使受到指控的人至迟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获得律师的帮助。⑵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和确认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的程序保障。对被告人全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对全案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对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需记录在案,庭审时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适当参照“认罪程序”简化审理。⑶ 向被告人讲清楚认罪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讲清后果后,由被告人自行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则不得反悔,直接适用“认罪程序”进行开庭审理。⑷ 对被告人的“认罪”,应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的因素。

三是要加强庭前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结果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必须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条件进行认真研究,注意区分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进行合理分流,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审理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除了上述问题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还可以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解决当事人申请回避问题,管辖权异议等问题。总之,必须以司法和谐的理念为指导,确立庭前审查程序为审判中心服务的观念,科学、合理地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