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认定
作者:杜长银 发布时间:2007-09-06 浏览次数:3336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受贿犯罪立案总数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而且多样化,常与现实中一些行为混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其他犯罪相交错,很难认定.严重妨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社会主义建设.本文就受贿罪认定方面的先观问题进行简要讨论.主要内容包括(1)什么是受贿罪,以及它的特征; (2)受贿罪与现实中的一般行为,如接受馈赠.借贷获取报酬等行为的区分,还有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的界限;(3)从受贿罪的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共同犯罪,罪数和数额等方面来认定受贿罪;(4)从受贿罪与相关的其他罪如贪污罪.敲诈勒索.商业受贿及挪用公款罪的相似和不同之处进行比较,来认定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
(一)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受贿罪论”
(二) 受贿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 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财务与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具有交换关系,而有意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
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在受贿罪的认定中,划清与馈赠的界限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一般的说受贿是一种”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馈赠则是出于亲友,同志间的情谊,或往来密切关系,无条件的将礼品赠与受赠者,这是正常的交往行为,而受赠者也没有利用职权或工作便利为馈赠者谋取利益.但是现实生活中,馈赠与受贿往往交织在一起,”以礼代贿””行礼实贿”的行贿,受贿现象不断发生,而且很难区分.从理论上分析,馈赠与受贿应从下列几点区分; (1)从相互见的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区分,馈赠一般是基于来往比较密切的亲友.同志间的情谊关系,不具有互相利用的目的和动机.而贿赂则是行为人基于一事一利的利害勾结,双方有互相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受方也明知送方有所求,有目的的故意收下对方的礼物; (2)从行为的方式内容分析,赠送的礼品是公开的,无条件的,数量和价值也不会太大. (3)由于行贿受贿是一种肮脏的交易,因而其行为方式往往是在暗中进行.在现实生活中,工作人员收红包的行为如何处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处理也比较混乱.通常是趁国家工作人员的婚丧嫁取.逢年过节时,以所谓的送慰问金的名义进行的,带有公开或半公开的性质,我们认为,这种与金钱交易的受贿有所区别的,送礼的人是一种感情投资的行为,甚至主观上有所图,但是毕竟不是直接要求,收受钱物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从中纪委及其有关文件处理精神看,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2.受贿与借贷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行受贿双方常以借贷关系来掩盖行贿的实质,常以明借暗收,明借暗要的方式收受或索取财物,受贿人还常向行贿人打借条以掩盖其罪名,这种”形借实贿”的案件,认定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必须认真区分受贿与借贷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看借钱的理由是否成立.借钱总是因为某种特殊的需要有特定的用途.而一借贷为名义收取贿赂的,行为人并无特殊的用途,所谓的借款理由多是编造的;(2)双方平素的关系,正常的借贷,双方的关系比较密切.平时不相识突然要向其借大数额款项,很可能背后就是”权钱交易” (3)有无归还的意图,一般借钱总是要还的,尤其是数目较大的款项,期限不会太长.而行贿则没有归还的期限的约定,受贿方也从来没有或打算归还;(4)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一借贷为名义的的贿赂双方是一种交易,双方各有所图,以”贷”方式试图通过”借钱”从对方获得利益,而”借方”借到钱后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综合上述内容,可以正确的区分借贷与受贿.
3. 受贿与获得合理报酬的界限
合理报酬,是指在法律法规政策和组织纪律的范围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科学文化知识,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而获取报酬,是通过劳动(包括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所得.而受贿则是行为人通过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财物,虽然行为人可能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付出一定的劳动,但是这些活动或者是行为人本职工作范围应该实施的,或者是违背自己职务要求而实施的因此是通过自己本身职务活动获取财物是受贿与合理报酬的本质区别.获取合法报酬的行为,不存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因此与受贿罪有本质的区别.
4.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的界限
现行刑法虽对受贿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起点要求与情节限制,但从立法精神与实践看,数额与情节对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仍有重要的意义.(1)根据有关规定;个人受贿,一般以5000元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在5000元上,构成犯罪.没有达到5000,情节较轻且危害后果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受贿不到5000元,情节严重的,则构成受贿罪.(2)根据<<立案标准>>个人受贿数额不到5000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要追究刑事责任.(1)因受贿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相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4)受贿的次数多和持续的时间长;(5)”贪赃枉法”指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背职务的行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它比”贪赃枉法”危害更大,即使受贿不到5000元,若有枉法行为,则属于情节严重.
(三)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共同犯罪。罪数,数额的认定
1.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受贿犯罪虽然是数额犯,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但理论界对受贿犯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一般没有异议,然而对于受贿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应该以贿赂是否到手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有认为,仅是贿赂是否到手还不能确定受贿行为成立,在至少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的前提下,才能从贿赂是否到手作为作为受贿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合理的,因为收到他人财物,或者没有为其谋取利益的承诺时,就很难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意愿,也很难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所接受的财物是与其将为他人谋取某种利益的承诺,收受的他人财物才具有贿赂的意义,在有承诺为他人谋利的前提下,贿赂到手是既遂,反之是未遂。至于是否应当将为他人实际谋取的利益作为既遂包含的内容,则不能认同。因为现实中的受贿往往是先收取他人的财物,后才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的行为。在没有谋取利益前,或正在谋取利益还没有谋取完之前,可能已经案发,对此如果以未遂论处,显然与立法意图不符,所以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2.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认定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非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具有相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的共犯,应无疑问。但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的共同犯罪?“有的观点认为非身份犯不能构成身份犯的犯罪,也不能与身份犯构成共同犯罪。只有身份犯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因为身份犯是犯罪主体成立的的要件,缺乏这一要件,也就是欠缺身份犯共犯的主体成立条件。如帷幔16周岁的人因为欠缺主体条件而不能与他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主体资格一样。从理论上讲,此观点是合理的,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却普遍赞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共犯的观点,其理论依据来自刑法总论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的犯罪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可能,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符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2)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共犯的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受贿罪共犯非身份犯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姘妇等。在这些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紧密关系的受贿共犯的认定中,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的构成条件;一是客观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应当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在理论上通常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帮助或教唆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实施的的是要求,转达请托事项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理论上的行为,也没有司法实践中的行为,就认定其为受贿罪共犯,显然缺乏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二是主观方面,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有受贿的共同帮意,即明知作为共犯另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这一故意,则不构成共犯。这种故意应是双项的。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却不知此事实,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欠缺共同故意,也不能成立受贿的共同犯罪。
(3)共同受贿的定罪处罚依据。。原来刑法对共同受贿中共犯的定罪处罚主要依据是分得额,而现在刑法则已采用参与额的认定依据,即共同受贿犯罪的参与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就是每个共犯定罪处罚的依据。很显然,以参与额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处罚依据明显重于分得额依据。
3.受贿罪的罪数认定
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是正当利益,也可能是不当的非法利益,而所谓的非法利益就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的问题,对此情况是否应当以数罪并罚认定并加以并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曾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现行刑法在对受贿罪的规定中则已经取消了数罪并罚的规定。虽然立法已经取消了此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有些观点认为应当数罪并罚,应当肯定,立法取消受贿罪中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符合刑法罪数原理的。因为接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两个组成部分。虽然在认定受贿中,仅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为
他人谋取了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把为他人利益的条件排除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所以作为一个犯罪中的两个组成部分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而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数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最多也不过是一个犯罪触犯数个罪名问题。所以在法律对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构成其犯罪应数罪并罚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是合法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如此实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应按照受贿罪或其他罪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在《刑法》中有所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的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实际上为此类行为不以数罪并罚论处,提供可参考的法律依据。
4、受贿案的数额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受贿人将收受他人的财物不是用于个人,而且用在公务活动中或者是资助国家扶贫计划,对于那些用于公益活动或资助国家扶贫事业的数额是否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理论与实践则有肯定或否定两种看法。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即为自己谋好处,“权钱交易”本身即受贿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以此实质,对于收受财物后而用于公务活动或资助国家扶贫的数额则应当予以扣除。而对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又将其转赠他人,应当认定是行为人对其受贿财物的处分而不能予以扣除。
?v三?w受贿案与相关罪的界限
1、受贿案与贪污罪的界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相同之处在于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而主观方面也都是为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v1?w客体和犯罪的对象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而贪污罪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既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v2?w非法占有的性质和来源不同。受贿罪非法占有的财物可能是公共财物,也可能是私人财物,这些财产都他人所有的。不属于受贿者本人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而贪污罪非法侵占的是公共财物,且其主要来源是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3)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能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4)获得财产的方法不同,受贿罪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收受或索取贿赂。这两种方式都与他人有关,需要行贿者行贿才能完成。而贪污罪采用的是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虽然手段多种多样,但都共同表现为行为人直接侵占公共财物而无须他人配合完成。
2、本罪与敲诈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受贿罪中的勒索带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要挟性,与敲诈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两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都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具有向受害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手段上都可能有一定的胁迫性。但两罪也有区别的;(1)犯罪主体不同。索贿是由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敲诈勒索罪无此限制,且多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方式不同,索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不给予某种利益相威胁。一但被害人交出财物,行为人就有可能为其谋取利益。而敲诈勒索罪则仅以恐吓,威胁方式实施,且多以威胁人身安全为内容,取得财物后并不为他人谋取利益;(3)受害人给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不同。虽然受害人都是被迫的。但在索贿时,受害人并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他是在给付财物与取得利益的权衡下交付的。受害人在取得利益的后,则变为受益人。而敲诈勒索中的受害人则被迫交付财物,完全没有意志自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他人对其有所求而乘机勒索财物,而实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受贿,理解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是诈骗罪。而令一种观点认为是受贿罪。”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看,行为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打算,而是以为他人谋利为诱饵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骗取他人上当受骗而并不是以权换利,符合诈骗罪的特点,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3、本罪与商业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商业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司企业的运行管理秩序;(3)客观方面的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有收取贿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索贿则无此要件,而商业受贿罪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4、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要件上都必须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但两罪的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贿赂财物,而挪用公款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活动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款,而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资金;?v2?w客观方面不同。受贿案在客观方面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v3?w主观方面不同。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有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即明知这样做有害社会,却仍故意实施该行为。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公款且利用职务之便而仍故意为之,至于其目的,则是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
结语:通过以上几点的论述,使我们对受贿罪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对受贿的认定有了大概的掌握。从而使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合规范自己的行为,远离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人员区分受贿罪与一些相关罪名能够有所参考。以上内容是对受贿罪的认定的简要讨论,而要充分认定受贿罪还需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①《刑法学》孙国祥主编 科学出版社
②《受贿罪研究新动向》孟庆华主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
③《贪污贿赂罪研究》李希慧主编 知识产权出版社
④《刑法学》刘宪权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⑤ 《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刘光显、张泗汉著 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