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认为是法院的当然职权。但是,由于撤销判决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撤销,便被视为自始无效,已经执行的,将发生执行回执。撤销的后果,对大多数具体行政行为来说一般不存在问题,但对授益性等几类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就不能不受到限制。根据行政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受判决撤销的限制:

一、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授益性行为指赋予相对人(受益人)权利、权利能力或利益的行为。无论授益性行为包含了哪些违法情形,法院均不得不加限制地予以撤销。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受撤销限制的原因,一是信赖保护的需要。因为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受益人所获得的权利、权得能力或利益便成为类似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政主体可以诉请法院判令返还,如果不加限制地撤销授益性行为,会导致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对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的不信任。因此,除非受益人对违法的授益有过错,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超过信赖保护的需要,对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应撤销;二是受事实不可更改因素的限制,即授益性行为所产生的某个客观事实具有不可撤销性或不可逆转性,使得撤销无实质意义。例如,某公民以欺骗手段骗取准生证并生育了第二胎,某公民的行为不受信赖保护,但是超生事实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撤销准生证无实质意义。

二、一些涉及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本应判决撤销。但是如果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利益衡量(不仅指经济利益)理论,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这种判决称为情势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在作出确认判决的同时,应当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三、次要形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违法是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一部分。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形式的规定目的不同,形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等的意义不同,违反形式的后果也不同。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诸多形式中,一些形式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相关或反映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这些形式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形式。笔者认为违反主要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违反次要形式的,一般可不予撤销。例如,根据规定,行政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测报告的结论,但行政机关以口头通知被检测单位取回检测报告。在这里“书面通知”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只是辅助性而非决定性的行为形式,不构成判决撤销的理由。

四、两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但是,以下两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撤销:一是羁束权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其内容符合法律的要求,虽然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法院可以不予撤销,而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补充正确的依据,再适用确认违法的判决;二是当有多个法律依据时,其中有的适用错误,如果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决定性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但如果是非决定性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判决维持。

五、能够补正的形式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补正并不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其他构成要素合法的前提下,补正可以消除形式上的违法。笔者认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违法,但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人民法院应允许被诉行政机关采取补正措施,待补正后视情决定是判决维持还是确认违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补正只能是对程序或形式的瑕疵作修补,不能修改原具体行政的内容。

六、某些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故意违背法律所赋予职权的目的,作出不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职权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合法是决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滥用职权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笔者认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分的情况下,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多重的、交叉的,其中有的是正当的、合法的,有的是不正当、违法的,只要其中有一个目的是合法的,并足以使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就不再考虑其他目的是否属滥用职权,对该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撤销。

七、其他受撤销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而不能作出撤销判决:

1、在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被告的不作为构成违法,但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失去意义。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某些职务行为违法,但不宜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形。

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例如,行政机关作出某个行政处罚决定,但是未在处罚决定书上盖章,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只能作出确认该处罚决定无效的判决,而不能作出撤销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