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被执行人不存在或不能履行义务,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执行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既使执行程序得以延续,又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的表现,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的例外情形。由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果适用不当,将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的规范运行尤为重要。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主体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即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结束之前,尚未执行或已经执结的执行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

2、发生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被执行人实际已不存在或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例如被执行人死亡、终止、分立、合并。

3、变更和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和连带性。

4、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                          

5、被执行主体的追加使被追加人与原被执行人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使原生效法律文书中被确定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义务的案外人来承担义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

①在执行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即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即是追加与义务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个人为共同的被执行人。

③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如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即是追加了新的被执行人。

④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⑤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申请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放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挑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必变更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程序

(一)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申请

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时应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事由出现以后,应由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法定情形的证据,启动法院的变更或追加程序。因为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事由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执行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已实际放弃了与案件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予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听证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1条至第274条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同时, 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将案外人变为被执行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所以必须让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参加诉讼,陈述自己的观点,参加法庭调查,并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互质证、辩论。因此,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让当事人参加庭审,充分陈述各自的观点,并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定。另外, 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一般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决

执行机构进行听证审查后,应当及时合议。除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应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如果对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提出上诉。如果对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异议听证审查后做出的裁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按照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对申请人的复议进行审查后,依法做出裁定。该裁决类似于二审裁决。

四、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完善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相应的审查、裁决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这很容易造成程序多样,审查标准不一的情况。为了更好发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的作用,保障该项制度的规范运行,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尽快明确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机的法律地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司法性质。

多年来,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工作一直由执行机构承担,各地的工作机构名称不一,有的叫裁决科,有的叫裁决组,有的叫裁决庭,在各级法院中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虽然最高法院联合相关部门下发了相关文件,要求各级法院成立执行局,并健全执行局的内设机构,但到目前为止相当一部分法院没能按照规定健全执行机构。因此,执行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法律地位应由法律加以规定。相应地,执行机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司法性质也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明确为一种司法行为,一种诉讼,一种审判行为。这样才能体现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行为的合法性,体现法律的尊严,彰显社会法治。

(二)健全相应的法律制度。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已由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不很全面,不能完全适应目前执行的工作需要,并且大部分是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因此,应当尽快充实,并上升到法律层面。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几乎没有涉及,仅凭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加以操作,这是执行权内部划分不清的原因之一,也是执行案件信访率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上升到法律层面的需要更为紧迫。

(三)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权。

目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没有相应当的法律规定,仅凭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加以操作。当事人如果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提出上诉。如果对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异议听证审查后做出的裁定仍然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还是不能上诉。这使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这容易使法院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得不到有效监督,容易造成违法裁判,容易侵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利,使当事人在法院系统内无法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造成一部分当事人长期信访、越级信访,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法院形象,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因此,赋予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当事人的上诉权,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纳入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维护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利,改善人民法院执行信访工作严峻局面的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