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盐城讯:对早产儿用氧治疗导致患儿双目失明。是否如原告所诉,医院侵犯了原告监护人的知情选择权。日前该案已尘埃落定,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123日,原告母亲陈志慧入住盐城市某医院待产,当日,原告出生,出生后15分钟因“反应欠佳”,该院将原告收住入院,诊断为“极低出生体重儿、早产儿适于胎龄儿”,医嘱予吸氧、保暖、抗感染、预防出血等治疗。氧疗前,某医院出具《新生儿用氧治疗告知、同意书》,列明,用氧治疗可能会引发视网膜病变等情况。原告父亲在同意书上签字。129日,被告对原告停头罩吸氧改CPAP吸氧。130日,被告又出具了《特殊治疗同意书》,告知采取“呼吸机CPAP吸氧”治疗,该治疗方案后及治疗时仍可能发生如下医疗风险:早产儿视网膜病变、致失明……原告父亲张志云在该同意书上签字。原告出院时,医嘱明确告知原告出院即去上海查眼底,定期复诊,早期发现早期干预。此后,原告先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经眼底超声检查,确诊为双眼视网膜病变。
  
原告认为医院在没有充分告知吸氧副作用的情况下采用用氧治疗方案,造成原告双目失明,医院有过错。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盐城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某医院在对该患儿的诊治过程中,诊断准确,抢救治疗合理有效。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该患儿系29+1天出生、体重仅1400g,肺发育不良,呼吸困难,有紫绀,给予吸氧治疗是抢救患儿生命的必要措施,且院方用氧浓度、方法、时间符合有关规范,并在用氧之前及过程中对用氧的适应症通过《新生儿用氧治疗告知、同意书》、《特殊治疗同意书》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患儿出现的视网膜病变的根本原因系胎龄小、体重低、视网膜发育不成熟等,且其家长在患儿出院后未按医嘱及时到上级医院检查诊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不能归责于医方。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