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家属击打医院院长
作者:庾向荣 发布时间:2007-09-10 浏览次数:1664
本网苏州讯:在一起医患纠纷的交涉过程中,病人家属一拳打在医院院长的头部,致使院长身体倾斜倒地。事后,经诊断院长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此,院长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但需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6万余元。
自诉人
被告人范明华及其辩护人则辩称:自诉人被打后并未跌倒在地,自诉人的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自诉人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人出于冲动,打了自诉人头部,这有别于故意伤害罪。其次,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从事件发生到病情确诊相隔七天,自诉人腿部的伤有可能是自诉人自己损伤的,这是不能排除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范明华犯故意伤害罪,但根据自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看,其右膝部损伤是在一星期后出现,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人范明华的行为同自诉人的受伤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范明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但自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现在的伤同被告人范明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范明华的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受伤后七日后才去就诊,不排除七日内自己造成损伤的可能,但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标准,自诉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的伤同被告人范明华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明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既然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为何又要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自相矛盾?吴江法院研究室的法官对此作了解释。
该法官认为,法院的判决并不矛盾,而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标准,也可以称为“排他性”标准,它要求符合四个要素: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四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明”的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在证明过程中更多地使用了推定的方式。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等重要。一旦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就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刑事责任的严厉性和难以补救性,要求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极为慎重,要求达到相当高的证明标准后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严厉性远低于刑事责任,即使不当追究,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会比刑事责任小得多,且一般是可以补救的,因此证明标准可低于刑事诉讼。
在这起案件中,自诉人虽然有证据证明被被告人击打头部,且在一周后诊断为右膝部轻伤,但无法排除致伤的其他可能性,即在一周的时间内自诉人遭受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伤害受伤或者由于自身不慎而受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民事赔偿中,自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其受伤有因果关系,在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自诉人的伤情是由于他人或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推定是被告人行为导致自诉人受伤,就需要其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