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合议庭是建立在合议制度基础之上的、由三名及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它以民主集中制原则为依据,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它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克服个人智慧、知识、能力上的局限性,有利于提高民事审判质量,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运行,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运行却存在着不少的未能尽如人意的地方,合议庭成员“合”而不“议”、“陪”而不“审”的现象大量存在,在审判长选任制的地方,审判长与相关责任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关系不明,使得合议庭的裁判权大打折扣。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往往是附和型居多,而不是认真地评议出自己对案件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认定的心证过程。有鉴于此,笔者拟就相关的问题予以探查,并试图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指明实施该建议的条件与保障。故有此文,以作引玉之见。

 

一、与合议庭相关概念的概述

(一)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含义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是规范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基本审判规程的总称,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体系中的基本制度,是贯通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民事诉讼基本制度规范的桥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基本制度,有利于维护民事审判的程序性和民主性,有利于基本原则和其他具体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民事审判的科学化和文明程度的提高。

(二)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的关系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实在的操作性上是一致的和相同的,但我们也不能把两者完全混同,两者之间依然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只在微观层面上调整民事诉讼某一方面的问题,而基本制度所调整的范围则带有宏观性,是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审判规则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而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从立法体例上保证了其宏观规范的地位;最后,具体诉讼制度既规范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活动,也规范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而基本审判制度的核心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进行规范。

(三)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区别

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精神和价值方面的最一般的规定的简称,具有抽象性和总体指导意义,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而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对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活动的一整套规范体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而基本原则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次,民事审判基本制度主要是规范人民法院的行为而基本原则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都有宏观的指导性,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最后,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有若干可操作的规范组成,较易把握、评价和使用,而基本原则则相对原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其内容往往不易把握、评价,实践中难以直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及有关规定的精神,民事审判基本制度包括如下几种制度:合议制度、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因本文旨在讨论合议制度,故对其余制度不再提及。

二、合议庭的概念和特征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同、共同:议,商议,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议讨论。[]2002730,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制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就是合议庭,他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结合其他相关规定,合议制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多人参与,而且必须是单数

所谓多人参与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必须为三人及以上的单数。由于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而言的,而独任制为一名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因此,只有多人参与才能使合议庭成为一个集体审判的组织形式,否则就谈不上合议问题。换言之,多人参与是合议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它是合议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合议庭正确裁判案件,并在合议庭内部意见不一时贯彻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律又明文规定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在实践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三人,对有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则往往由五人,甚至七人组成。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权利等内容,这一法律规范了目前各地出现的由许多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自行聘用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不同做法,对于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权利平等,每人均有表决权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审判员,或者代理审判员、陪审员之间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于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需要解决的有关案件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均有同等的权利,特别是在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不分级别大小,均有平等的表决权,发表的意见不受其他成员的左右和干预。这种平等是指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具体包括各个成员在诉讼过程中如法庭审理阶段、评议案件阶段,以及对案件作出裁判阶段所享有的同等权利,即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参与法庭调查,有权阐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并表明相关理由,对案件的裁判有平等的决定权,等等。[]根据合议制度的上述基本特征,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就一般情况而言,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最核心的部分,也就是说,评议案件是合议制度的核心所在。因此,如何使合议庭能够得到有效合理的运作,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合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三、合议庭的运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各级法院仍然采取将某个案件或某类案件指定某个承办法官的做法,而且《若干规定》第七条也规定了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人,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人。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案件到达审判庭以后,由庭长指定具体承办人,由其负责某一具体案件的听证、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等等。在开庭结束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发言评议,如形成统一的意见,则由承办人撰写裁判文书,审判长或庭长签发。这种做法带来的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形式上的合议庭审理变成实质上的承办人“独任”审理

由于有了案件承办人制度,因此,合议庭在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往往只是主持庭审过程中的程序性工作,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则多由承办人包办,如需要向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发问的内容,其他成员只是“袖手旁观”,有时在庭上显得无精打采、漫不经心,这种现象在各地法院还普遍存在。从而使形式上的合议庭审理变成了实质上的独任审理。

(二)评议案件时汇报内容不全面。

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的目的,本意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其责任心,但是,由于大家都抱有“谁办谁负责”的态度,且在现实中实施的错案追究制度主要矛头也指向承办人,故习惯上这样做也是顺理成章,因此,对于不是自己承办的案件,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是“事不关己”。这就给不负责的案件承办人提供了“偷赖”甚至故意歪曲案件事实的机会。致使案件评议的内容不完全,许多有必要进行评议的内容,并没有进入到评议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合议制度的严肃性,背离了制定该制度的初衷,也不可避免会导致裁判的错误甚至是枉法裁判的发生。

(三)评议过程简单、流于形式

实践中,合议庭在评议案件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有的碍于情形、怕得罪人、伤害同事感情,有的为了图省事,等等,致使承办人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一般仅对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作结论式的认可表态:同意承办人意见,而不展开说理或论证,更没有进行充分讨论的过程。有的只是说一些无关紧要,甚至与当事人诉辩主张毫不相干的内容。导致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往往左右和决定着案件的裁判结果,合议制度成为一种摆设。笔者在此并非想否定承办人的作用,仅是为了说明合议过程应当充分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并在评议时展开说理与论证,而不是象目前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就是承办人意见,即“承办人说了算”。当然,如果承办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就要支持,但并不能简单以“同意承办人意见”表态,而应进一步说理。

(四)合议原则规定存在漏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相关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该原则的本身存在悖论,首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在案件的实际评议过程中,就有可能存在两种结果:1,意见多数的法官人数相对于参加评议的法官人数的总数是少数;2法官人数多的却不是意见的多数。而该原则的规定却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其次,该规定的本身隐含了下列的假设前提:即合议庭只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由单数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结果,才会必然出现“多数”和“少数”,也才能依此原则作出最后的裁决意见。但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一厢情愿。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由三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评议案件,结果不外三种:三人意见一致、两人意见一致、三人意见均不一致,运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能够解决前两种情形,对第三种情形该原则是无能为力的。当设立该项原则必要的假设前提不成立时,就必然无法适用该原则来确定合议庭的最终意见。换言之,如果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时,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立法没有予以考虑,也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际中,遇此情况便往往认为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求助于院长、庭长的“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不够完善的合议原则相关联。

四、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根据及必要性

(一)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独任法官,更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这种制度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具有合理性);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二)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必须通过审判主体的独立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三)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直接言辞原则决定的。

在我国,除在极少数情况下可以不开庭审理以外,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即是说,直接言词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审判必须具有的“听讼”性质所决定的。这一原则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同时,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纠问式庭审已经淡出我国诉讼庭审的舞台,抗辩式庭审已成为庭审的主导,这一庭审方式决定了直接言辞的重要性。

(四)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

审理权与裁判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只审不判或只判不审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但在合议庭的现实运行中,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权却受着方方面面的影响,如庭务会、联席会、审委会等等。同时,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行使,使得一些原本在合议庭阶段就可以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为了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而继续走入下一个阶段。因为一个案件一旦被界定为错案,由此而产生的影响是审判人员难以承受的,而只要案件汇报了,被追究错案的可能性便会大大降低,这就诱导合议庭的成员为明哲保身起见,同时也为了自己的前途和经济利益计而乐于汇报。合议庭职能的弱化、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所造成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审判人员责任心的削弱或丧失、非理性意见对裁判结果的支配以及违法审判责任无法追究等现象,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薮。

五、意见与建议

要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的审理机制,必须切实落实合议庭的审判权,让合议庭的裁判权落到实处。由于合议庭的职能受着强大的习惯势力和保守势力的桎梏,受到来自外部的、内部的各种权力的挤压和侵蚀,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破除观念桎梏,转变思想观念,束缚侵权之手,理顺各种关系,强化内外部监督体系,从而为其职能的强化拓展空间、创造条件。

针对以上的分析,笔者拟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破除将法院独立审判同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判对立起来的观念

将法院独立同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对立起来的观念,在事实上成了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思想障碍,也成为有关主体侵犯合议庭职权的堂而皇之的根据。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必须确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观念。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的根据在于:同西方的司法独立并不排除法官独立一样,中国的审判独立亦不排除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审判独立必须通过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独立而实现,没有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的独立;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法院的独立,而且需要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同时,笔者以为,之所以产生这一观念,与我国现行宪法第126的规定不无关系。现行宪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一个列举式的排斥干涉的规定。依据反对解释的原则,列举的就是对没有列举的排斥,就是说,凡宪法126条未列举的社会主体都可以干涉司法。同时我们查阅1954宪法就可发现,第78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该条规定的雏形来源于前苏联1936宪法,该法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一字之差,却让人感受颇多[]

(二)理顺合议庭同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合议庭与院长、庭长的关系。现实中,庭长、院长对审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责往往被浓缩或异化为对案件的把关权和对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权。这种做法,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行政管理权、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把庭长、院长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审判职责不清,影响司法效率,而且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要理顺合议庭同庭长、院长的关系,必须逐步取消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权或审查把关权,限制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组织、管理权应主要体现在:对合议庭形成的组织;对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的帮助和指导;对有关关系的协调。为了防止院长、庭长利用这种组织管理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有必要设定以下规则;合议庭一经依法组成,非有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不得改变;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运作,院长、庭长的指导不得违反法定程序;院长、庭长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其次,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的意见之上。这种做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要理顺合议庭与庭务会的关系,必须取消庭务会讨论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讨论和研究,不讨论和研究案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的研讨会,研讨会的结论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再次,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职权与职责问题,目前有如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理由是现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审、判脱离、暗箱操作、破坏回避制度、议事不规范、难保审判质量、降低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无法追究错案责任等弊端,而且审判委员会所具有的人员组成的非专业性、讨论方式的间接性、秘密性是无法克服的弱点);二是主张分解现时的审判委员会(即各个法院建立数个专业审判委员会,专业审判委员会由各个审判业务庭的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分别讨论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院长或副院长按其专长和分工分别参加各专业委员会并主持会议),三是保留审判委员会,但应改变其职能(即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裁判职能,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审判监督和指导、行政管理职能,增加审判工作的咨询职能);四是认为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但应限制其职权范围(即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权);五是认定审判委员会应当保留,且保留现有的职权范围,但应完善相关制度(有的建议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或旁听庭审的制度)。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总的说来还是利大于弊,而且这些弊端并非不可疗救,故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还应当保留。但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则上应当限于疑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此外,审判委员会还应具有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对策、决定法律要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等职能,最高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还应当讨论通过司法解释的职能);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包括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制度、任期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庭成员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例会制度、议事表决制度、议事记录签字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其办事机构的工作制度等)

(三)建立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共同拟定庭审提纲

改革案件仅由承办人负责的做法,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就已经形成的案件证据材料及诉讼材料进行审阅,以便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理清需要在庭审中加以解决的问题。[]阅卷时,各个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审阅所有案件材料。阅卷时间原则上在开庭前答辩期届满后。如果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则应在交换证据之后。以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反正有承办人”、“案件与自己无关”等无所谓的态度,更好地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提高庭审的效率。从而为正确评议案件奠定基础。采取在开庭前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拟定庭审提纲的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这种做法带来的消极或不利影响。

(四)进一步落实、完善合议庭审理、评议案件的考核机制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但是,有的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打瞌睡、看其他书籍、报纸,甚至随意离席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但似乎无人受到追究。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而实践中大多数合议庭并未确保在此时间界限内完成评议工作,一方面导致了审限增加,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此外,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消极表态的不在少数,而审判长在作为案件承办人的情况下,并没有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最后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而是常常沿用老的做法,即作为承办人首先发表意见,致使其他合议庭成员不敢持否定意见,或者不敢展开说理和论证,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长负责制”成了“审判长独裁制”,导致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大幅度增长,损害了法院公正司法的现象。

(五)改进现行的评议案件方式,合议庭评议案件采用投票前置制

对现行的合议庭案件评议机制,众多的专家学者纷纷开出药方,如一次性评议,禁止结论性的评议意见,限定合议庭成员在合议时发言的先后顺序等等,笔者在此提出改变现行的合议庭评议方式,把评议方式改为投票前置式,即每一位合议庭的成员在进行案件评议前,必须形成一份自己关于该案评议意见,在该意见中,评议法官必须独立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解决“陪而不审”现象的出现,很难想象一个不认真参加庭审,只在审判席上当样子的审判人员能够写出自己关于案件评议的合格的一票。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票必须包含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认定、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定并拿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并论述该该处理意见的心证过程。在共同评议时,只就合议庭成员间的分歧进行评议和讨论。在发言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资历最浅的法官最先发言;其次是在法院担任行政职务(正副院长、庭长)最高的法官发言,如果是担任同一行政级别职务的,则由法官资历较浅的先发言;最后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发言。并且合议庭必须作出对案件的最终判决意见。即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也必须严格遵照评议活动原则,作出判决。

(六)对“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活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前面已经详尽阐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在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的分歧意见时,难以适用该原则作出合议庭的最后判决意见。为此,笔者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以此意义来解释和阐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从而使该原则有效地适用于各种情况。

六、条件与保障

(一)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素质。

现有法官的整体素质问题是强化合议庭职能的最大制约因素。不尽快提高法官素质,权力即使下放也会收回。要尽快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同时采取以下措施:改革法官选任渠道,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改进法官选任程序和方法,强化竞争和激励机制;对现有法官(包括助审法官)进行科学分类,以淘汰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建立科学的法官培训制度,对现有法官实行定期强制脱产培训;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同时注意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完善法官伦理规则,建立法官高度自律的机制;等等。

(二)必须强化当事人对法官的制约机制。

取消“司法长官”对合议庭的监督把关权,决不意味着合议庭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审判权同其他权力一样,不受监督也必然会发生腐败。“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运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制约。从审判权的性质而言,从司法公正对审判权的独立性的极度依赖而言,最有效的监督是当事人的监督,负效应最小的制约是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制约。强化当事人的监督和制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重新配置审判权和诉讼权利,取消或限制法官的某些具有超职权主义性质的权力;增加当事人对法官或合议庭作出的某些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中间决定的抗告权或上诉权;赋予当事人直接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权利等等。

(三)必须强化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

过度的法官责任追究必然伤害法官的公正立场和自由心志,故笼统的“错案”责任追究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相当一些国家实行所谓司法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可以免受一切责任追究。没有适当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机制,审判法治和审判纪律就无以强化。当前,必须坚决执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纪律监督,严肃查处各种利用审判职权违法违纪的行为。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定位,不对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进行合理的定位,合议庭的职权即使得到强化也会出现反复。                       

七、结语

在建设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在极力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活动中,司法改革更显任重道远。

 

 

参考文献:

[]《辞海》第318页,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

[]详见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51起正式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参见左卫民、汤火箭、吴军著:《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12月第1版,第42页。

[]也有的学者认为“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详见张永泉著:《论合议庭制度》,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115-117页。

[]详见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4月第二版第393

[]参见孙万胜:《关于合议庭共同阅卷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11143版。

[]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论》,邓正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