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应有的司法权威,导致了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近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执行方式和方法的改革,使一些长期难以执结的老案、难案得以顺利执结,违法执行和暴力抗拒执行现象明显减少。

但是,笔者通过对法院执行部门工作实践进行的调研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执行难,其在立案和审理过程中就已经被埋下了隐患。由于部分法官的工作未能够考虑到案件的执行,甚至在匆忙结案的过程中,将难解的问题遗留给了执行部门,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多困难。根据滨海法院执行部门提供的素材分析,隐患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给付内容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是立案审查方面把关不严导致的失误。根本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被移送到执行部门后,当事人纠缠不休,但是执行法官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因为其生效的判决书只是一个确认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该类案件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由立案部门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该类案件被受理后该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无给付内容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非常容易造成执行部门无法结案。

二、保全财产的处理的不及时或手续瑕疵。有的案件对被告财产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在审理时没有进行及时的处理。曾经有一个案件,保全扣押了一辆卡车,时价在12万元,但是等漫长的诉讼程序走完之后,这辆车已经锈蚀报废,只变卖了3万元,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大幅度降低,不利于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审理阶段,法官虽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但是由于缺少执行财产案件的阅历知识,没有及时扣押相关的手续或证明文件,造成在执行部门处理该被保全财产时无法进行价格委托评估,使该财产得不到及时的变现。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比例的扩大导致执行难。问题开始于立案阶段,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联系地址,在审理过程中审判庭在无法准确送达时,往往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这样造成案件到执行程序后也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无疑加大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案件的比例,最终导致案件的执行不能。在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直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都不知道判决的结果,抵触情绪相当大。

四、被告人情况发生变化,身份确认有困难。目前通用的确认当事人身份的方式,都是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当事人的“前六项”,即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的甚至其他基本情况也未写明。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加快,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在判决前即已经外出打工,居住地址不固定,原住址甚至一个家属、亲属都没有,这样造成了在执行过程中难于确定被执行人身份,加重了执行工作的调查负担,而且还影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致使案件执行期限过长,很多当事人对此难于理解,总是认为法院执行不力。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觉得化解执行难从立案、审理阶段就应当开始排除隐患,具体可以采用以下做法:

首先、立案部门高度重视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在受理案件时,不论是民事诉讼立案还是执行立案都必须重视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在不影响诉讼时效、执行时效的情况下可以说服原告先不起诉、不执行。 

第二、审判部门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时,应充分考虑该财产在执行时可能遇到的问题,调取必需的证件或手续,能先予处理的应及时处理,财产转化为现金,避免标的物价值的流失。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应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详细的身份证明材料,已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方便执行工作。建议在生效判决书上记载原、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为在我国,相对比较固定的是居民身份证。

第四、最大限度的减少使用公告送达,避免造成全过程不见面的案件处理模式。尽可能促使案件当事人的见面,这样做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查明事实,钝化矛盾,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化解执行难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但是作为法院的整体工作而言,应当有一盘棋思想,尽可能不要在执行程序之前埋“隐患”,毕竟执行工作的高效率运转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最大的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