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常州讯:同一单位车辆相撞,保险公司是否要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损失? 9月7日,常州中院宣判的一起因同一投保护车辆相撞而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2006年10月18日,常州某燃料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公司的苏D13338货车在312国道上行驶时,与本公司驾驶员夏某驾驶的该公司的苏D10959货车相撞,造成两驾驶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徐某负全责,夏某无责。燃料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13338货车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燃料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苏D10959车的损失28350元、施救费600元及驾驶员夏某的医疗费1286.20元。保险公司以双方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燃料公司遂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损失30236.20元。天宁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燃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同一投保人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在本案中,苏D13338货车为被保险车辆,燃料公司驾驶员徐某为被保险人,而此时燃料公司驾驶员夏某与苏D10959货车相对而言成为了受损害的第三者,而非苏D1333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本案中燃料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是其作为第三者的损失,而非其作为苏D1333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据此,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