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权威的树立?以法官裁判为视角
作者:侯敬华 发布时间:2007-09-14 浏览次数:1697
作为解决社会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人民法院,若要在创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进程中发挥其应有作用,有着较高的司法权威必不可少,唯有如此,公众才会信任法院,纠纷才能在法院得以化解。可当前一个不争的事实却是法院的司法公信度偏低,司法权威难以树立。作为司法权威之一法官权威也处于较低的层面,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不信任感甚强,这固然与法官的社会角色等因素相关,但法官裁判能力不高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
法官的公信力和权威都来源于一个简单而神秘的“事实”:他们执掌着一种“善良公正之术”,能够明辨是非,具有解决人世间各种纠纷的技艺和智慧。[①]由此,分析法官裁判中的各种受制因素,探讨其破解办法,提高法官裁判能力,增强法官权威也就成为本文笔者意图探讨的中心内容。
法官裁判的受制因素分析
一个理想的裁判模式应当是法官独立地凭借自己的良心,按照法律规则、经验法则、习惯习俗等对纠纷公正地作出裁判。一个意志不独立的法官显然无法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裁判。应该承认我国法官的裁判除受到自身素质因素的制约外,还受到多种外围因素的干扰与制约,其结果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裁判,但也严重损害了法官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应担负起的角色作用。
(一)法官所处的尴尬地位造成法官裁判时左右为难。
首先法官的地位、身份不独立使法官面对上级的压制时常违心裁判,甚至法官自然而然地在裁判中察颜观色而不是出于内心的真实判断。
二百多年前,汉密尔顿就曾断言:“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之品质,绝非临时任命之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之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法官将为追求继续维护其地位,于执行职务时,对于享有任命权之机关,难免有所阿附。如系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之专门选举人任命,由于非终身,则因命冀于任期届满后继续当选,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依宪法和法律规定是从、刚正不阿之态度。”[②]的确,所有对审判活动的干预都有一个基本的条件,就是干预者拥有制约审判或者控制法官的制度性权力。我国法官内在地位上在上下级法院及法院内部行政主导型管理体制下又处于被管理者地位,促使法官在裁判时惯于迎合制约者的需要,隐性的察言观色替代了内心的真实判断。
其次,亲情社会的影响使法官常常面临各种各样的招呼干扰,法官无奈地在各种利益中寻求平衡,严格依法被利益权衡所代替。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官司进了门,两边都托人”反映出招呼现象在法院裁判中的普遍性。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亲情社会,“人缘”、“地缘”关系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很大影响。面对种种矛盾,法官除了请示、汇报、递交审判委员会等回避压力的手段外,更多的情况下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寻求利益平衡,力求做到既不违背法律,又能照顾到招呼者。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应负主要责任,此时假若受害人托人打了招呼,法官可能会让责任人承担80%的责任;假若致害人托人打了招呼,他则可能会让责任人承担70%的责任。80%与70%很难说孰对孰错,这样的裁判也难说成为错案,但这样的结果却是对人们法律信仰的践踏,对法官权威树立有着极大危害。而假若因为关系法官进行了枉法裁判,这样的结果对法官权威的损害更是致命的。
(二)法官的人性特点使法官难具超脱性
超然应是法官职业的本性,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特别在当前,法官职业在许多法官眼中不过是谋生的手段而非追求的事业背景下,法官的非超然性凸现无疑,法官的判决中掺杂着法官的预断、偏见等非理性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一种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③]美国一位著名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弗兰克坦率地指出:有任何法律经历的人都不会对法官的个性和利益严重地影响他判决案件产生争论,认为法官只是穿一个长袍或任职宣誓,不再是一个人,被剥夺了所有爱好,成为一个无感情的思考机器,是一个危险的神话。他认为,地位、收入、宗教信仰、种族、教育程度乃至法官的主观恶好都影响司法判决。[④]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会受到当事人外表、言语、神态的影响,出于理解、同情、义愤、厌恶等因素而形成前见,使裁判偏离理性轨道。甚至,法官的心情也会影响裁判结果,显见的事实是案件处理时心情不好的法官判决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调解的可能性。
法官在面对公众舆论时难免会受到舆论的左右和影响。法官并非在真空中办案,而是在社会大环境中办理的。社会公众会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道德、宗教、习惯等作出判断,当公众判断趋于一致,法官通过理性判断发现结论不一致时,难免会在心头产生疑问“我的判断的确是唯一正确或最为恰当的吗”?这种自疑的阴暗难于超脱,最后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法官放弃自己的见解而迎合公众的舆论。实践中出现的许多存疑判决很难说不是公众舆论的影响,佘祥林案的最初判决也正是舆论压力的结果。
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舆论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也越发引起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却一直未有很好的破解之法。同时,舆论监督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力愈发强大,它甚至被称为“舆论审判”。由于媒体的广泛传播性和对受众的巨大影响力,媒体报道对法官审判产生了巨大影响。而媒体的“越位”现象也日显突出,它们不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妄加评论,甚至擅下结论,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影响司法公正。曾轰动一时的四川夹江县打假案,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新闻媒体却称“制假者状告打假者”、“打假者上了被告席”而予以强烈抨击,营造了一边倒的舆论气氛,似乎打假者一定正确,把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和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产生了相当大的负面影响。[⑤]而法官最终的判决显然也受到了媒体审判的影响,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法官自身素质的欠缺造成法官裁判的困难。
从主观上分析,法官本身素质欠缺也是引发其裁判能力不高的一项重要原因,甚至是更为重要的原因。
在许多西方国家,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法官的良好素质,从而可以保障法官在操作法律规范时能够有一个稳定和良好的水平。但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却相对较低,当前法官队伍中军转干部和社会招录干部仍占主要份额,法律正规院校毕业的人数偏少,虽然经过速成班式的培训教育,军转干部、招录干部的学历也都达到了大专以上,甚至本科水平,但是这样的教育显然难于真正养成他们的法律思维,从而造成审判质量不高,作为法院产品的“判决书”程式化,缺乏说理性,说理不透已是判决书的一大通病,也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威信。有人甚至拿当今法院的判决书与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明代的《廉明公案》和清代的《府判录存》相比,发现古代的判决在文风和说理方面还要胜出许多。[⑥]
成文法的一大弊端是法律的滞后性,亚里士多德早就意识到了人类预见力和表达力的有限性以及法律的这种特殊性,他说道“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在独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⑦]法律的滞后性使任何法律难于突破历史条件所限,对今天或明天的社会行为及其现象作出完全的预见和规范,法律呈现出许多的漏洞与模糊之处,面对任何纠纷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此时便需要法官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能力、自由裁量能力等,但目前的法官现状难于胜任这一要求,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常有无所适从之感。
寻找提高法官裁判能力的可能途径
分析法官裁判的受制因素是为了寻找提高法官裁判能力的可能途径,综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寻找可能途径使法官敢于裁判、荣于裁判、精于裁判,借以提高法官裁判能力。
(一)提供可能保障机制使法官具有独立裁判精神。
面对实际,我们要在可能的框架内尽可能地寻找途径促使法官敢于独立裁判。
第一、实行独任法官、合议庭负责制,充分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预,也免受同一法院内部各种组织和行政领导的指示的约束,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实体裁判,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外,由独任审判员、审判长直接签发法律文书,取消庭长、院长审批案件、签发文书制度,取消案件的请示汇报制度。院、庭长不再作为审判业务方面的领导者,其职责定位于院、庭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以及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与制约,而且这种职务监督权的行使应尽量避免侵犯法官的独立审判。
第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诚然,法官还缺乏能力对一切疑难案件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判,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必要。但是应改变现在审判委员会对一些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讨论的做法,因为只有法官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而审判委员会只是听取了承办人的汇报,没有经过庭审过程,其对事实作出认定显然是不恰当的。所以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必须由法官作出,审判委员会只对适用法律发生困难的案件进行讨论。另外,审判委员会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总结审判经验、指导类型性案件的审理上,而不应使审判委员会成为个案讨论的集中地。审判委员会不能成为矛盾的上交地、干预裁判的“合法”场所。
第三、提供法官身份保障。只有身份有了保障,法官才会免除因抵御干扰、公正司法而可能带来的后顾之忧。要确保法官身份不得随意变更。法官一经任命,非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换、调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撤职,以保障法官职位的稳定性。同时法官身份应具有专职性,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职务及其他营利性职务。
第四、提供法官经济保障。法官职业被喻为清贫的职业,这是不恰当的。汉密尔顿早就指出,薪金固定是除职务之外,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他认为,对某人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⑧]相对宽裕的生活才能使法官不致为物欲所动而贪赃枉法。目前司法界出现的部分贪污贿赂案件、统一司法考试实行后出现的法院人才外流现象与法官的物质待遇低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保证法官薪金在社会阶层中处于较高水平。
第五、对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进行重新构建。错案责任追究制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广泛批评,但客观地说在当前司法背景下,错案责任追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重要的是如何界定错案,实践操作中不能把被二审改判发回的所有案件都认定为错案,而只应将枉法裁判及明显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认定为错案,对其追究责任,从而避免使错案责任追究成为法官头上的一道“紧锢咒”。要树立起法官凭着自己的良心,凭着对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裁判就是正当裁判的理念,严格控制错案界定,如此才能树立起法官权威。
(二)努力培养法官对法律的崇高信仰。
法律信仰的缺失已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中遇到的一个巨大障碍。而法官法律信仰的缺失是直接影响法官裁判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它使法官在裁判时并不能忠诚于法律,而是过多地考虑法外因素,影响了裁判的社会公信度。提高法官的法律信仰,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是法官公正裁判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而要提高法官对法律的信仰,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努力形成法官职业群体。法官要视法律职业为神圣,而不仅仅将其看成谋生的手段,从内心表达对法官职业的敬仰和奉献精神。法官职业荣誉感的产生需要法官职业有别于其他公务员工作,法官应当成为社会精英群体,而这需要的一个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应当具备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官的门槛应当提高。法官应是职业法律家,其精英化是与法律职业专门化相伴而行的,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强,法律体系本身的不断成熟与完善,运用法律的技术性和专门化程度也越来越高,司法工作的技术性和极端重要性需要一批受过良好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能力和技巧的法官群体。目前情况下,法官职业的全日制法律本科应是当然要求,只有法律本科的学习才会养成法官基本法律思维,速成班式的法学教育难以形成法律思维,全国各大高校培养的大量法学本科毕业生已为法官群体提供了充足的后备资源。
第二、培养起法官的法感情。法感情就是要使法官视法律为神圣,奉行法律至上,法官相信法律是各种规范中的最高规范,并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评判别人的行为。从而使法官恪守法律意义的固定性、客观性,坚持用法律标准衡量法律事实,在案件审理中释放出法律的意义而不是个人的成见,在审判活动中不带个人化倾向;促使法官排除各种干扰,严格充当法律的守护神。法感情的意识还能使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责任心,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尚法、崇法、守法、护法。法官肩负的历史责任重大,对社会来说,法官行为是实现秩序、保持稳定的最后一道底线;对当事人来说,法官的责任在于实现公平,而这一点正是所谓铁肩担道义,是人类生活之精神寄托之一。[⑨]当前,法官职业责任心不强、职业道德水平不高是法官权威性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从长远来看,除了法官的人格之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⑩]因此,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培养法官的法感情,锤炼法官的个人品性,使其体现出一种坚定的政治理念、刚正不阿的个人气节和崇高的情操,保持审判时的公正之心。
第三、培养法官形成法律职业思维。法律职业思维是职业思维方式,这种方式本身体现着对法律的信仰。因为法律思维的前提是承认法律的存在,存在法律对思维走向的规范作用。法律思维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职业思维,它要求法官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思考问题,深入领会法律的精神,深入研究法律概念、原理,坚持用法律的标准衡量法律事实,对事物的说明尽量符合法律的意义,法律思维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法律。其次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它要求法官在思考问题时,明晰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后,解决问题的方案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法律概念、规则和原理出发,用法律衡量事实的合法、非法与违法。再次,法律思维方法是一种在法治框架下,对法律规则、原则和技术进行最优选择的思维过程。法律的成文形式虽然是以规则体系为代表的,但它绝不是僵化、死板的思维方式。法律规范也并不要求法官机械地运用法律,在特定情况下也应受目的支配和法律价值衡量方法的影响。因此,法官对法律的信仰不仅表现为对法律条文的忠诚,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对法律目的和法律优位价值的尊重。
三、充分发挥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的自由心证能力。
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概括而言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而得出结论的过程,此过程并非机械地逻辑认证,还包括价值认证等。对于适用法律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讨论,而认定事实的过程其实质就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自由心证是证据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法律仅规定一个证明标准,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则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其内容可分两层:对证据的自由评价和根据内心确信认定事实。[11]需要明确的是对证据的自由评价不同于恣意判断,自由心证是在证据裁判原则基础上发挥作用的,其前提必须有证据的存在,而并非无证据的裁判。而且作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过法庭质证之后的证据,程序以外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评价对象,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自由心证只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与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明价值上事先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同等级相区别,自由心证视各种证据价值在法律上平等,具体证据价值高低由法官进行能动的自由判断。自由心证当然也必须接受法律关于证明力的明确限制,并非绝对排斥法律对少量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加以规定。
自由心证作为证据的评判方式,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主要在于:首先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多样性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证据到事实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心理过程,立法不可能对所有证据?事实的必然性作出规定,而且这种必然性关系在现实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证据?事实关系是一种或然性(可能性)关系,而且这种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无法精确计算,这就使其更加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层面上来”。[12]因此,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很难为有限的规则所控制,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只有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综合判断而成。其次,僵化的证据规则和复杂的案件事实难以直接对应,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使案件事实呈现出复杂性、多样性,僵化、呆板、机械的证据规则无法直接予以规制,需要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自由心证综合判断。再次,人类所具有的共同认识能力使自由心证成为可能,对某一具体问题的判断上,如果作出判断根据的基础事实一致,不同的人运用其相同的认识能力往往能够作出大体一致的结论。因个体差异,对信息的占有量会不对称,但“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这样一个法律世界里,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判断上的差异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为司法人员无论是才高八斗还是目不识丁,摆在他们面前的证据都是一定的,于是,人们在相同证据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断往往不谋而合”。[13]可见,自由心证是服从一定思维规律的,是与证明活动的客观规律一致的。
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合理性需要具体的制度来保障其在发现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之间的平衡,防止将自由心证演变为随意心证。首先,建立科学的证据规则。审查评判证据可以自由心证,但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因此,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等,用证据规则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合法的轨道内进行,援引规则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其次,增强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是指司法机关必须在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中并充分举证、辩论说明其主张和理由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判断的一种权力运行方式。[14]实际上,自由心证是与口头辨论、交叉提问等诉讼原则和控辩式诉讼模式天然结合在一起的,当前要尤为重视辩论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诉讼参与原则的贯彻落实,从制度上保证司法裁判人员心证的客观性或真理性。[15]再次,需增强裁判的透明度。裁判理由的公开是遏止滥用心证,保证裁判质量,保障正义实现的必然要求。当前尤其需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裁判文书过于简单化、模式化的弊病,详尽证据认定理由,公开心证过程,既使当事人明了法官的裁判依据,使之对法官所采纳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合理合法进行检验和监督,也可以使法官增强自律,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尽到善意注意义务。最后,合理遵循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有关法则。[16]经验法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的认定,在不同的证据之间进行推理以及对证据的证明力价值的判断上。有时经验法则还可弥补证据链条的不足,将凸显出来的案件还原到其所处的社会背景中。有效地运用经验法则,是自由心证妥当行使的重要方法。对于自由心证应达到的具体标准,应予以明确而又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四、妥当行使适用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适用的过程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就是“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即法律法规的要件T为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用图示如下:
T→R S=T S→R
但是案件的裁判过程决非三段论公式如此简单,确定T的过程并不总是直观地寻找到法律规范,确定S的过程又是一个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复杂心证过程,得出结论的过程也并非简单推理,而是受到正义感、是非感、价值评价、社会政策的影响。因此,法律适用的过程并非只是一个推理过程,它是一个判断的过程。法官为了正确地适用法律,不停地“穿梭于法律与事实之间”,作出判断,寻找适用的法律规定来裁判案件。
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二种可能性:一是法律适用无困难,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且这一规范是具体、明确和肯定的;二是法律适用有困难,表现为没有明确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律存在空白;法律规范本身含义模糊不清;法律规则之间相互竞争、冲突;硬性适用现存法律规则将导致与社会正义相背离。这也形成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之分,对简单案件直接运用法律推理规则便可形成裁判结果,而对复杂案件则需要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发现可适用的法律规则。
尽管法学界许多学者反对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甚至将其等同于无法司法。但是,应该认识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处理困难案件适用法律的一种常态,也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首先法律条文为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法律一经制定后,在保持相对稳定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与现实会产生一定的差距,法律制订者思维广度的有限性也使其无法预见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法律的概念会显得模糊,比如像王海之类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仅依据法律条文无法得出必然结论。其次,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裁量,需要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规定,自由裁量并非脱离法律本身,而是对“缺乏”或“漏洞”的法律规定进行推论或解释,挖掘或引申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规则的深层含义和隐含意思,从而使裁判具有适用依据。再次,裁判纠纷的需要使自由裁量成为必要,纠纷的合理解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如果对于当事人间的纠纷,法官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肆意驳回,这将对当事人和社会有着多么不利和负面的影响,这种失望达到一定程度危害将是十分巨大的。卡多佐指出:“法官借口法无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语言判决,应受到拒绝审判罪的追诉,法院的职能就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这是司法职务的最高荣誉。”[17]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项重要方法就是法律解释方法。法官并非法律的执行机器,而是具体的人,在执法过程中便 不可避免地体现价值判断。因为人类不是为规范而规范的。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时必须积极地阐释和挖掘法律真谛。德沃金认为,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法律还包含原则与政策,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更要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的“隐含法律”。[18]要发现“隐含法律”,法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进行法律解释:一是依照宪法的精神来解释和补充;二是依照法律中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三是依据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解释和补充;四是依据公共政策进行解释和补充。[19]在整体性法律框架范围内,对法律进行深层次的、建设性的诠释与发现,不仅仅从逻辑理性出发,还要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出发,理解法律,寻找法律的真谛。
正视我国的司法实践,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常发生。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防范便十分必要:首先,法官应当尊重规则,法官必须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只有在严格的规则不明确时才可以进行漏洞补救,以及只有在含义不明确时才可以进行补充性的抢救。当宪法和法律可以解决实际问题时,必须忠实服从规则。法官自由裁量不能超越制定法,不能超越司法解释,其实质是为了追求正义而实现法律目的或精神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特殊做法,是适用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20]其次,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法律是不义的“恶法”时,虽适用法律会造成个案的不正义,但在法治意识尚未深入人心、不依法办事成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不满的重要原因的社会背景下,需要严格的规则之治,过分追求个案正义将会对法治造成伤害,司法权威也将随之受损。只有当法治深入人心、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的前提下,法官才允许逐渐向个案正义迈进。再次,强化判决书裁判理由的说理性,无论法官如何适用法律、理解法律,无论法官如何判决,要求法官都必须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清楚地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从而提高裁决公信度,确保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最后,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法官素质对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着显而易见的必要性。
结语
法治社会的推进需要法官具有当然的权威,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法官具有更大的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能力,而这都需要提高法官的裁判能力。可中国法官却受到自身能力、外界制约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无能力也无条件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裁判,民众对法官普遍存在不满情绪。提高法官裁判能力决非单方面可以解决的问题,它需要从各个受制因素出发寻求破解办法,使法官敢于裁判、荣于裁判、精于裁判,唯有如此法官才能树立起其应有的权威。期待着有一天,法官裁判时不必再为各种招呼而困惑,不必为事实的难以认定而焦虑,不必为无从适用法律而迷惘;期待着有一天,法官能用高超的裁判技能、公正的审判结果,实现正义和谐的社会,法官成为“除上帝外人们心目中的完人”,法官的权威在社会上得到实际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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