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李某经人介绍与周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初,李某在被确认为肝癌晚期后,将自己七年前存入银行的1400美元存单、身份证和私章交给周某,托其把钱取出后用于治病,因李某遗忘密码,周某未取出钱。同年528日,李某又给周某立下字据:称无论其生死,1400美元都归周某所有,其子女无权过问。

因李某子女不同意将1400美元赠送给周某,李某遂于 200563在其子女的陪同下前往银行办理存单挂失手续。银行工作人员赵某为李某打印了一份遗嘱,称1400美元存款在其去世后,由其子女继承,以前所做遗嘱作废。李某在打印的遗嘱上签了名。但当时因李某病情突然恶化,后经抢救无效病逝。最终挂失手续也没办成。

针对这1400美元,周某与李某子女发生了争执,双方经协商未果后,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生前赠送给自己1400美元的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李某于2005528以书面形式明确将1400美元赠给周某,周某亦表示接受,此时赠与合同即成立。因该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赠与合同有效。此后,李某在子女的陪同下向银行申请挂失1400美元存单,并立下遗嘱。因李某此前已将1400美元存单、身份证和私章交给周某,故李某申请挂失和立遗嘱的行为,并不具备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同时,李某生前是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未书写日期,不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签名时李某意识已经不清醒,故该份遗嘱不能确认是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周某与李某生前订立的赠与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把1400美元赠与周某后,又在子女陪同下进行挂失、立遗嘱的行为能否产生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李某与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没有被合法撤销,该1400美元应归受赠人周某所有。李某申请挂失存单和立遗嘱之前,其与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得到履行,无法定理由,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李某后来的挂失和立遗嘱行为,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案中的遗嘱形式也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效遗嘱不能对抗原来的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赠与合同达成合意后合同即宣告成立。赠与合同履行后,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赠与人事后就赠与标的物进行的有违原赠与合同目的的行为,并不能撤销原来的赠与合同。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