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封财产的保管与使用
作者:孙懋 发布时间:2007-09-17 浏览次数:1742
【内容摘要】 对被执行人的查封财产进行查封后由谁保管及是否允许使用涉及权利人及债务人的权益。一般而言,由执行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及委托第三人进行保管。
【关 键 词】 查封财产 保管 使用
一、查封财产的保管
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查封后还须将查封财产拍卖或变卖。在查封后至拍卖前还有一段时间,所以执行法院须对查封财产进行妥善保管,以保持其现状,使不致毁损、灭失、降低价值、随意处分,以免影响债权人的权益。由于查封财产的种类不同,债务人处分其查封财产的可能性不同,执行法院必须就具体情况决定其保管方法和负责保管的人,并根据情况决定查封财产是否允许使用。
查封债务人的财产,目的是为了限制债务人的处分和便于换价,对查封财产以由执行法院保管为原则。由于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最安全,只要适于执行法院保管的,特别是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就应由执行法院保管。对此,有学者认为,“对动产的查封,原则上交被执行人保管。”[1]笔者主张原则上执行法院保管为妥。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1项规定,对债务人所持有的有体动产的扣押,由执行员占有其物而实施之。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3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扣押债务人占有的动产执行,由执行官占有其动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规定》第42条、43条和《查封规定》第12条作了关于查封财产保管的规定,保管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执行法院(执行人员)保管。
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法,在德国和日本,这是最主要的保管方法。在中华民国时期还规定法院可设贮藏所,专门保管扣押物品。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查封之动产,应移置于该保管法院所指定贮藏所”。法院为保管查封财产,得于院内或院外设置贮藏所,若未设置贮藏所时,也得指定适当的处所为贮藏所。查封财产为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的,不得交于债务人保管,也不得交于债权人保管,而应由执行法院自行保管。《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产,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从《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可以保管查封财产。实务中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查封财产并不少见。法院保管的方法有的是将查封财产放在法院的仓库、办公室(如小件商品),有的是放在室外院内(如车辆)。
2.委托第三人保管
执行法院是否委托第三人保管或该第三人是否为适当的保管人,应由执行人员根据查封财产的种类、性质,同时执行人员还要斟酌保管人的可信赖性及保管场所是否适当。如因体质过大,不便于搬运(如笨重机器)或质料不坚,易于腐付(如肉类)或需要有特别设备或专业知识才能保管,法院可以委托适当的保管人保管。《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执行法院委托保管的第三人,可以是在动产受查封前因其他法律关系(如租赁、寄托、借用或运输等)原已占有该动产的人,为维持其继续使用的权益,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搬运或不适于法院保管的,可委托该第三人继续占有保管;也可以是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人员。第三人保管时,法院与第三人间建立了一种委托保管的合同关系,该第三人有权请求报酬,此项报酬以及第三人因保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必要的强制执行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可命债务人代为预付。
3.交债权人保管
德国、日本的立法不允许由债权人保管查封的财产,我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则允许交债权人保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59条第1项规定,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执行规定》第42、43条并未明确规定可以交由债权人保管,但也并未禁止债权人保管查封财产。《查封规定》第12条第1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执行法院认为合适时,也可以由债权人为保管人,交债权人保管的目的不外乎节省费用,避免损失;比如查封财产是特殊物品需要专门的仓库,而债权人具备这样的条件,可由债权人保管。交债权人保管虽说也是保管合同关系,但债权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保管,不能请求支付报酬;而因保管支出的费用属于强制执行的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查封财产在保管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应由债权人来承担责任,应相应扣减债务的执行权额。
4.交债务人保管
在债务人处对其财产就地查封后,不再转移到其他地点,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占有保管,委托第三人或债权人保管也有不便,因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保管”;《执行规定》第42条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可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规定》第12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交债务人保管不但可以节省保管费用,还可以避免搬运的困难和撤销查封时,又将查封财产交还给债务人的困扰。
以上内容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被执行人保管,但是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才可将查封财产交给被执行人保管。对此不妨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8条第2项规定:“除金钱、贵重物品与有价证券外的有体动产,如不至因此而使债权人有不能受偿的危险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持有之。”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3条第3款规定“执行官认为适当者,得使债务人保管已扣押之动产”。可见,对于交由债务人保管的动产的范围,执行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在日本的实务上,“除金钱、贵重物品,有价证券外,几乎全使债务人保管之。”[2]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查封财产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同意或认为适当时,得使债务人保管之”。
对于交债务人保管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交债务人保管的动产,不能是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因为这些东西“被债务人处分或隐匿的危险性较高”[3],而且由执行法院保管也极为方便;二是交债务人保管时容易被债务人处分,有使债权不能受偿的危险,因而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或执行人员认为适当时,才可以交由债务人保管,这是自然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所谓“认为适当时”是指执行法院认为查封财产纵由债务人保管,其损耗或逸失之可能性亦不高。[4]执行人员认为适当时,即使债务人不同意,仍可交给债务人保管,如查封债务人工厂正在使用的固定机器。查封财产为债务人所有的,债务人不能抛弃该物,所以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交债务人保管,债务人自然不得拒绝。即使查封时债务人不在场,执行法院也可以以适当的方法通知其保管查封财产。[5]
我国大陆学者已对债务人保管条件的内容借鉴到强制执行立法的起草中,认为只有同时满足不会使权利人产生受偿的危险,也不会使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降低两个条件的前提下,才能由债务人自己保管和使用查封财产。[6]
二、查封财产的使用
《执行规定》第43条规定对被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这里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执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财产。被执行人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财产,有着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可以继续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为目的,债务人并不因此丧失对该项查封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2)否定说,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财产必将减损财产的价值,尤其是动产的价值不大,使用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3)折衷说,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财产,经执行法院允许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减损其交易价值,则应允许使用,尤其是不动产,价值较大,一般不会因使用而减损其价值,通常禁止债务人处分即可达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则有损债务人的利益。[7]
日本学术界及实务上对此问题认为原则上不得使用查封财产,仅在使用查封财产而不致减少该物的特别价值,或依通常使用而不致减少该物的显著价值时,才例外地准许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过去采取“否定说”,1996年强制执行法修正时,则规定为:查封财产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财产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
《执行规定》和《查封规定》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规定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继续使用对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财产,应是指企业固定资产,不动产、车辆、船舶、家具、家电产品等可以长期使用的财产。
参考文献:
[1]杨建华:《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载杨建华主编:《海峡两岸民事诉讼法论》 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7 第842页。
[2]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776页。
[3]张登科著:《强制执行法》修订版 发行人张登科 1998 第253页。
[4]参见张登科著:《强制执行法》修订版 发行人张登科 1998 第253页。
[5]参见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第776页。
[6]杨荣馨主编 《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课题组编著:《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强制执行法(试拟稿)条文与释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第303页。
[7]参见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