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自1995年至今在人民法庭工作了13个年头,自1999年独立办案以来,计审结民商案件1100多件,无一因处理不当引起当事人申诉或上访,8次受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表彰。我总结的经验之一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要把握个案与同类案件不同的特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在发现情、理、德、法出现冲突的时候,要细斟慢酌,务必要使裁判结果确保在方向上保持情、理、德、法的融合统一,其中,尊重一般风俗习惯,特别是尊重善良的风俗习惯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风俗习惯是历史传统、历史文化和历史情、理、德、法思想观念在一定区域的自然沉淀。与当代文明相比较,有的风俗习惯与当代主流的情、理、德、法思想观念相左,特别是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我称之为守旧的风俗习惯,比如土葬,在法律上当然不能予以支持;有的风俗习惯与当代主流的情、理、德、法思想观念相符合,即为善良的风俗习惯,比如夫妻合葬,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亦自然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有的风俗习惯与当代情、理、德、法中部分思想观念相冲突,比如为订立婚约而索取的彩礼,造成适用法律与情、理、德思想观念的冲突,我称之为一般的风俗习惯,我认为对一般的风俗习惯,也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

尊重一般的风俗习惯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因为尊重一般的风俗习惯适用法律会造成情、理、德、法的冲突或部分冲突,那么,如何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呢?我总结了四点经验,第一,要依法,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倡导性法律规范,当与一般的风俗习惯相冲突时,要从立法理念上理解立法的终极目的,再决定是否能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第二,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要合乎情理,要与当代的伦理道德要求相统一,至少不得违反当代的伦理道德,适用结果要能使社会大众所认同,社会大众的认同是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的前提条件和必然结果,否则,不得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第三,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要与适用法律相辅相成,起到补充成文法的不足和填补成文法漏洞的目的,达到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即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律必然适用该一般的风俗习惯的效果;第四,适用善良的风俗习惯具有普遍性,经常性和必然性的特点,但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要因案而异,要把握个案的具体特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一般的风俗习惯应得到应有的尊重,但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不具有必然性,否则,则掉进了风俗习惯实用论、风俗习惯崇拜论、风俗习惯万能论的泥潭,必将损害法治的权威,阻碍法治的进程,确应予以高度的重视。现将我不久前审结的全国罕见的侵害其它人身权纠纷一案作为样本,与大家分享其中适用一般的风俗习惯裁判案件所采取的方式和达到的效果:

段张氏于10年前死亡,生前随养子黄某生活,死后由黄某安葬在本村。张某是亲生子,张某生父早亡,被张某安葬在张某所在村落。后段张氏改嫁黄某之养父,后收养黄某作为养子。

现黄某养父死亡,黄某将养父与养母合葬,张某未持异议。葬礼后第十天夜,张某打开生母墓穴将生母尸骨转移与生父合葬。黄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养母尸骨仍与养父合葬。

根据查明的事实,我认定张某私自转移生母尸骨违反了“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习惯,给黄某造成精神痛苦,对黄某构成侵权。这种认识得到了原告、被告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然后从法律上加以分析论述侵权的实质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这种认识得到了原告、被告及广大法律工作者的认可。在法律适用上,首先按照“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习惯论述,在社会伦理道德能容忍的限度内,在社会一般的评价标准下,维持现状是理智的选择,是对死者生前人格的尊重,亦是对黄某、张某人格的尊重。其次,进一步论述尸骨的外在形式是哲学中的物质,但在民法上,“尸骨”的本质不是物,而是一种人格延续利益,所以一般不适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保护方法。最后在对原告的保护力度上,先是从对张某的否定评价上,告诉张某和人们,张某行为本身是对生母生前人格的不尊重和不可取,再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确定一个合理的尺度,达到谅解、惩罚、教育和感化的效果。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广泛地报到,由于判决说理融情、理、德于法律之中,正确适用法律必然参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符合情、理、德的社会要求,最终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