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于执行工作的要求似乎更为苛刻,既要提高案件的执结率,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顾及执行的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面对一项几乎不可能百分之百完成的工作,执行人员把执行和解当成了救命稻草,他们认为,执行和解可以达到缓和当事人之间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之目的,同时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无庸质疑,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初衷是好的,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尊重私权处分,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来提高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但由于现行制度存在不少的缺陷,不仅执行和解制度的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而且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以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执行权威受到极大挑战,同时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一、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漠视了对债权人的基本利益的保护。法律文书生效后,败诉的当事人本应不折不扣的履行完毕,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变更履行的期限和内容,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部分人想方设法拖延、抗拒执行,无助的债权人百般无奈不得不再次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把希望寄托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手段上,可执行难、难执行的事实再一次使得债权人让步。但凡执行和解的达成,无不是债权人牺牲了期限利益,或是不情愿的免除了相当一部分债务。这种诉讼契约的签定,多少带些不公平的音符。少部分承办人为缓解案件多的压力,片面追求结案率,也极力撮合甚至强制当事人和解,抛却被执行人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履行义务完毕而采取放水养鱼的方式分期分批主动履行的情形,占相当比例的以和解结案的执行案件都是和而未解,转了一大圈又重新回到起点,此时多是财产被转移,被执行人早已人去楼空,执行条件甚至不如从前。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无用功"程序。

2、执行和解制度操作极不规范,缺乏和解协议审查机制。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和解程序规定非常含糊,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协商达成协议。至于一方是否有权提出和解申请、何时提出申请、提出申请后法院如何处理没作任何规定。由于缺乏审查机制,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不严谨的和解协议不能及时在法官的提醒下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得到补充完善,恶意的、非法的和解协议有得不到及时否定。法院不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见协议就以执行和解结案,使明显带有欺诈、胁迫、甚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内容的和解协议、约定不明易产生争议的协议大行其道。

3、被执行人随意反悔引发的执行风险责任承担主体规定欠缺。和解协议既然是当事人双方合意达成的,在性质上和民事合同的效力就应当是一致的。就可能出现协议的任何一方在履行中违反协议的情况。根据现有规定,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也是可以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但如果在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这个风险由谁来承担?现实生活中,申请人把此风险转嫁给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动辄上访、投诉,甚至会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要求追究执行法官责任,这对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来讲,都是承受不起的。但现有执行和解制度并未对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制裁措施。和解协议的效力很弱,很多被执行人常把达成和解协议作为对抗执行的手段。申请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就是出于这一目的而不能反悔时,就可能会错失执行的良机。

二、解决执行和解制度存在弊端的对策

1、确立执行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已有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发生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而引发争议时,不给予有强制力的保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维护司法权威。执行和解争议的最佳救济途径应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定和解协议,或是在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变更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或是完全改变了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使执行和解程序走出"无用功"怪圈,这也符合争议解决的程序经济原则。

2、确立执行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应对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使执行和解的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确立法官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实质审查权,是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力的必然选择。

3、引入执行担保制度与违约罚则,提高和解协议的履行率。“和而不解”现象的频繁发生,既与现有制度下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也与双方当事人不须承担反悔的违约责任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和解,提高和解协议履行率,应引入执行和解担保制度与违约罚则,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并作为和解内容,但不宜作强制性规定。执行和解担保既可用财产担保,也可由第三人担保。违约数额在法定标准内由双方约定。违约罚则条款在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时生效。这样规定可以利用担保人或担保财产、违约罚金对义务人的钳制,促使义务人积极履行协议,真正达到和解之预定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