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文书留置送达中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作者:符东杰 发布时间:2007-09-18 浏览次数:1409
留置送达是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常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主要是指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通过见证人见证,把诉讼或法律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据统计,司法实践中需要留置送达的诉讼文书约占送达总数的10%左右,且出现增长的势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真正意义上严格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留置送达的案件微乎其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近日,如东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仔细分析了法院留置送达中的存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解决对策,力争为破解留置送达难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留置送达存在的主要问题
1.留置送达的法定要件难以实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在实践中,送达人邀请不具备任何强制力,受送达人的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无法定义务接受邀请,其配合协作程度完全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对拒不配合的,送达人无权干涉,即使到场见证,也无法定义务签名或者盖章。同时,法律对“基层组织”的界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2.留置送达中的签收人范围过小,拒收现象突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如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或者由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如此狭小的签收人范围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绝签收的现象屡见不鲜。受送达人往往采取故意躲避不见、将未成年家属留在家中等方法,使送达人无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拒收现象异常突出。
3.送达处所的规定比较狭窄,不利于司法实践执行操作。
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的处所是住所或从业场所,送达范围相当有限。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工作生活的地点不会仅局限于住所和从业场所,与其经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场所还很多,有的当事人处所不止一处,有的当事人居无定所,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住所的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这些情况给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造成了很大困难,送达过程中,如果在住所或从业场所之外的地方发现受送达人本人,而受送达人拒签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无法操作。
4.留置送达效率相对较低,司法资源浪费严重。
留置送达一份诉讼文书时,遇到有抵触情绪的当事人,送达人员往往要做很多解释工作,有的时间长达1至2个小时以上。加之,受送达人有住所但无人,有成年家属但是否同住难以确定,见证人能否及时配合等问题严重地影响着留置送达的效率,而且也有损法律威严。留置送达的低效率势必造成法院送达工作繁琐,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浪费。
5.留置送达容易激化矛盾。
对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有些被告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属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性质,又不听送达人员解释,认为收到诉讼文书,就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加之邀请了见证人后给他们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由不配合。这样,形成当事人之间以及对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认为原告给法院办案人员给了多少好处等等恶言伤害办案人员。
二、解决留置送达难的对策
1.简化留置送达的条件和手续
繁琐的留置送达手续,影响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高效、有序的开展。由见证人见证法院送达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达难的客观障碍之一。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见证这种形式显属多余,取消见证人不影响受送达对象诉讼权利的实现,反而能让这些当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保障了另一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见证人的限制已有较大的突破,但遗憾的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未明确可以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将邀请见证人作为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
2.放宽留置送达中对留置场所和有权签收人的范围。
建议逐步放宽乃至取消对留置送达场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达的灵活性。只要有依据能证明送达人实际见到了受送达人或有义务签收诉讼文书的人,在其无法定事由拒签收的情况下,送达人已将诉讼文书留置于送达地点,或者已明确告知其诉讼文书内容,并由两人以上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将拒签收事实和送达过程予以注明,即视为完成留置送达,而不局限于住所或从业场所。同时,放宽有权签收人的范围,如果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留置送达范围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属范围,可以向与该受送达人同住的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无障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送达。对于法人及其他组织,则可以首先向负责收件的人员送达,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员、受雇人员送达。
3.充分利用录音、影像等现代技术手段,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留置送达的方式
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拍照或摄像、录音等方式将送达过程客观准确的保存下来,作为法院送达的依据。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把不愿意签收和不愿意签字的到场见证人用摄像或录音的形式,客观准确地记录下送达的全过程,并由送达人员说明情况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作为留置送达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法院留置送达工作的许多被动和不便。
4.增加留置送达的法律条款。
针对有些当事人钻法律空子、“软”拒收等现象,可以参照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增加“补充留置送达”制度,即在遇到当事人“软”拒收时,可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留置于当地的派出所或社区居委会,并将留置或留交的情形作成书面通知,张贴于受送达人的住所门上,即视为送达。总之,留置送达作为送达程序的一个重要送达方式,其必要性勿庸置疑,但当前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形同虚设的不良局面迫使立法者对该项制度进行改革,解决留置送达难和繁的问题。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留置送达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间价值冲突和合理平衡问题,真正体现出“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