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为了保护特定公民的利益,具有作证义务的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这就是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而我国目前立法中在这一制度上仍是空白。综观其他国家证据立法,笔者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进行了一些归纳。

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特征

1、该制度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律上作为证人的资格。各国在法律中对证人资格都有详细的规定。一般要求证人必须满一定的年龄,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有感知和记忆能力,耳闻目睹了案件事实,理解宣誓作证的义务,否则便不具有证人的资格。

2、证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与被告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例如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把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具有法定关系或具有特定的身份作为拒绝作证的一项普遍要求,基于这种关系和身份,证人才可以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否则,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各国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均采法定主义。即证人拒绝作证的范围、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有作证能力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由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特殊性,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范围一般由相关法律予以详细规定,并且拒绝作证所涉及的内容一般由法律列名或概括指出。除此之外,是法律的普遍性规定,即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原则上都有作证的义务。

二、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内容

综观世界各国证据立法,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形有:

1、因身份关系,即证人与被告具有特殊关系,若使其陈述相关案件事实有悖人情,而且又具有隐讳的嫌疑,应当特别允许他们可以拒绝作证。

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近亲属回避的情形:(1)被告人的近亲属无作证的义务,但是,当他们自己提出控告、告诉或者请求时,或者他们的近亲属受到犯罪侵害时,应当作证;(2)法官应当告知上述人员的回避权,并且询问他们是否行使权利;(3)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还适用于同被告人有收养关系的人。

2、因职务关系,即为公务员或者曾为公务员的证人,就其职务上应遵守的秘密事项接受询问的,应当征得被告监督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同意,才有作证义务,否则,不得作为证人。但是如果不作证会妨碍国家利益的,不能拒绝作证。因为国家秘密的泄露可能给国家的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而西方大多数国家又是采用直接审理原则,如果不赋予因公务而知悉国家秘密的人以拒绝作证权,就可能因国家秘密的泄露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损。所以,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均明确规定公职人员不就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3、因职业关系,证人是医师、药剂师、律师或者曾担任其他职业者,就其因职业所知悉的事项而受询问,除本人允许外,可以拒绝证言。被告人由于信赖上述人员而使其知晓自己的秘密,如果强迫这些人作证,似乎与其同被告人约定的诚实信用相违背。另外法律也规定,上述人员有保密义务。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可见,基于对特定领域社会关系的保护,给特殊身份、职业的证人予以免证权,是当今世界上通行的作法之一。

4、反对自证其罪(自我控告)的特权,即证人因为陈述证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财产损失时可以拒绝作证。反对自证其罪,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按照这一格言,如果一个人回答政府机构的提问将会暴露于自证其罪所造成的、真实和可估计到的危险之中,他就有权拒绝提供证据。

我们可以看到世界多国证据立法对证人拒证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当今在此方面还空白,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应尽快确立证人拒证制度。

 

参考文献:

[1]房保国:证人作证豁免权探析[J].法律科学,20014.

[2]胡长龙: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研究[J].政法论坛,20013.

[3]马春娟: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探析[J].焦作师范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