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有增无减。社会矛盾尖锐的外在表现之一就是犯罪率不断增加,一直作为我过惩罚犯罪人的机构--监狱人满为患。[1]国家开始认识到监狱刑罚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于是便提出非监禁刑罚的一些措施和对罪犯进行人格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发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出对判处管制、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来确认社区矫正制度,这无疑是对该项制度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2013年1月实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明确了矫正对象与执行主体。虽然我国社区矫正已开展多年,但与西方国家相比,仍然算是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必须全面分析该项制度,抓住本质,使其健康发展。本文将对社区矫正有关问题进行讨论,把握现有有利的条件与背景,为我国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促进社区矫正蓬勃发展至完善。

  一 、目前社区矫正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一)理念存在偏差

  1公众不能理性对待罪犯

  以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说”倡导的教育学理论是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任何犯罪有包括两个因素,一个是罪犯自身的因素,另一个则是他所处于的社会环境因素,而这两点中,后者占据着主要地位。该理论还认为,虽然环境因素不是那么容易改变,但是犯罪人的人格却有着很大的可塑性,因此,他们之中的很多人都可以通过教育和改造重新社会化。但是,在现实中,很多公众在心理上对社区矫正难以接受,这是由于自古我国就有治理乱世得用重刑的思想,用的刑越重,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越小。这是一种“以毒攻毒”的心态。几千年来,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复仇意识和重刑思想不但没有得到丝毫减轻,反而在犯罪率日趋增长的今天得到固定与渲染。另一方面,人们本能地为了自身安全考虑,为了防止自己遭受犯罪的侵害,只有对犯罪人加以重刑才能起到威慑作用,罪犯才不敢再实施犯罪行为。再者,公众大多过分相信监禁刑的作用,不愿意不希望看到犯罪人在社区服刑,可能会引起群众,尤其是受害者与其亲属的愤怒与不满。大部分民众的报复心胜过了宽容同情心,虽然也希望犯罪人可以改邪归正,不会危害社会了,但是还是缺乏必要的包容心。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应当把犯罪人定罪量刑和之后的刑罚执行看作一个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1]高铭暄教授同样认为:“最好的刑事制度就是把坏人改造的弃恶从善,这无疑也是最高的人道主义,也是捍卫社会的一种彻底有效方法。”[2]从实践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犯罪人最终都要通过改造回到原来的社会,人们应该早日帮助犯罪人没有危险地再社会化。[3]

  2司法人员存在重刑观念

  社区矫正是对社区服刑罪犯进行的开放式矫正模式,相比较之前的传统监禁刑,更加关注罪犯的正当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许多国际性文件,都倡导把监禁刑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提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4]但是从整个国际性趋势来看,自由刑的传统地位还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尤其在我国,自由刑仍然是绝对的中心刑。[5]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罪名与绝对确定的死刑在世界各国中是比较少见的。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没有真正认识到社区矫正所包含的法治理念,还有着较深的重刑思想。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从立法者到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监禁刑用作对付犯罪的主要手段,使法律虽有明文规定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没有得到真正的运用。而受着刑罚观念的影响,在执行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形成了宁愿严惩,不能被指责打击力度不够,司法不公正。所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理念需要更正,社区矫正的真正理念在于对犯罪人的尊重、关心和帮助,而非为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去惩罚他们。[6]

  (二)基层司法所现状与社区矫正的执行职能不符

  1机构编制体制与矫正不相适应

  2009年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意见》中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所具体实施。该意见出台前,司法所的主要工作是指导管理人民调解,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司法行政业务工作。现在其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执行社区矫正的刑罚职能是其主要任务。然而,其机构设置的编制体制并没有因此而改变,自然地便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职能不相匹配了。机构编制体制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执行的效率,只有进行与社区矫正相匹配的机构编制体制改革,才能真正使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实处,取得实效。

  2队伍建设与矫正不相适应

  矫正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刑罚执行活动,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既要对其行为又要对其心理进行矫正。这就要求矫正人员具备较高的素质。但是调研发现,基层司法所的社区矫正队伍建设不容乐观。首先,人员编制少,有的司法所没有自己的专职人员,而是由信访员、综治办工作人员兼任等等。即便是专职人员,也因为兼职过多,从而造成专职不专的情况。由于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大多数是乡镇(街道)的编制,人员流动性大,经常造成人员和工作脱节的现象。再者,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自身的素质不够。根据收集的数据显示,仍然存在着有部分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区志愿者对于自己本身所承担的社区矫正这项工作不够了解等等。以上这些情况毋庸置疑地会影响社区矫正实施的质量。综合来看,基层司法所的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没有及时的完善与配套。

  (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充分发挥

  1监督欠缺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不清以及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很难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管制、假释人员的考察,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面临着种种难题。如:忽视刑罚惩罚性、缺少权威性、因过多采用非监禁刑罚造成的社会不安定性、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监督程序不规范性、缺乏有力的激励机制等等。[1]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没有很好地发挥。随着我国非监禁刑罚制度的深化,从前的监外执行应被社区矫正检察全面取代。然而,检查机关并不能对法律监督职能认识明确,这将严重制约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目前,我国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检查主要采用事后监督,相应地对社区矫正决定前的检察监督出现缺陷。此外,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行使大多集中在监禁刑,对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则是很少涉及的。实践中发现,在一些较小地方的基层检察院根本没有设立专门管理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

  2监督法律依据的缺乏

  在法律上,我国宪法对检察院作为检察机关的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当然也包括在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之内,同时,06年《最高检对于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视情况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其中的司法行政机关显然包括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机构--司法所,但是司法所仅仅是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1]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公安机关的在社区矫正中的执行主体地位,但是闭并没有指明谁输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而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故人民检察院对司法所这一实质上的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检察监督尚缺乏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 、对实践中社区矫正执行的建议

  (一)提高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通过普法宣传,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帮助广大公众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制度。让群众,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从改革和科学的角度去知晓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目标。社会公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同时对法律制度的创新有推动作用,尤其是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中,广泛群众的参与和支持,能够帮助被矫正者更好地改造,也是对社区矫正执行的一种无形推动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摒弃相当一部分人关于“犯罪就要监禁”的思想,使社区矫正的运用率大幅度提高,真正实现“群众的监督”,为社区矫正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2开展业务培训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有待于提高,应及时掌握社区矫正的相关业务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为社区矫正的执行做好思想和业务上的准备。使他们能够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行政工作,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展开和有序进行。

  (二)完善检察机制,强化法律监督

  检察监督在社区矫正监督体系中有着很强的主导地位。检察机关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在司法实践中寻找规律,建立一套必要和可操作性的检察监督机制,完善法律监督程序,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法律监督,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我国蓬勃发展的社区矫正制度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1扩大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于假释案件建议书的意见。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应该充分利用新刑诉法赋予的此项权利,加强审判时的监督以及对矫正对象的假释等决定实现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另一方面,对有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刑事案件,合理地提出相关量刑意见,使得“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得到落实。使矫正前监督、矫正中监督与矫正后监督结合起来。充分扩大检察监督范围。

  2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从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来看,社区矫正工作均有相对专门的检察监督机构,如加拿大专门设有司法检察监督机构-- 联邦矫正调查员办公室来实现社区矫正服刑工作的监督。借此,建议在基层的城区检察院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并且根据检察监督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另一种,建议检察机关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派出专门的检察人员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组织机制。只有提高专业化程度,设立专门监督机构才能有效的开展监督工作。由专门的监督机构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协作配合机制,形成一种监督合力,最终使社区矫正工作正确运行。

  3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制度

  为解决检察监督人员不足的问题,可以采取发挥网络优势的办法,开发关于社区矫正管理的软件,通过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网站来查阅社区矫正的全部对象的资料和管理档案,密切注意社区矫正对象的行踪,随时与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联系和沟通,进一步实现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信息化。使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优势。

  (三)制定《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顺应刑罚发展历史潮流的,为了实现惩罚和改造罪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目标,最终必须而且必然要走上专门的立法道路。只有通过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明确社区矫正的各项内容,才能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走向规范化、法制化道路,才能更好开展该项工作。

  1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域外考察

  在国外,社区矫正立法模式主要有有以下几种:一,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法》,是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二,如德国的《刑罚执行法》,澳大利亚的《矫正服务令》,都是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三,我国香港地区的《社会服务令》,台湾地区的《更生保护令》,都是是单行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很好地补充了刑法和刑诉法中的不足。

  2制定《社区矫正法》的必要性

  这几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工作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充分利用和谐稳定的宽松社会环境来改造罪犯,教育改造的质量不断提高,尽量从各个方面实现犯罪人的人再社会化目的。这是监禁刑不能达到的效果。由于社区矫正的工作是一个涉及面广泛,环节复杂,综合性很强的一项工作,无论是刑法修正案还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不可能很好的解决社区矫正在实际执行中说面临的大量问题。因此,确立这项刑罚执行制度,有必要出台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来保障并促进社区矫正立法的工作,甚至构成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使得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这两种刑罚方式相辅相成,更好地改造和教育罪犯,使之真正的得到改善,使社会最终达到和睦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