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同日送达判决书)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前罪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本案中杨某于2015年5月日犯新罪,仍处于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前罪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缓刑考验应当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新罪时已过缓刑考验期限,无需再对前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如何理解“判决确定之日”,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之日也就是判决书生效之日,即法院一审判决已过上诉期或者抗诉期,从被告人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送达一审判决书之日起第11日,开始计算缓刑考验期;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且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确定之日应为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之日。如一审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判决确定之日应为二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缓刑性质的角度来看,缓刑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附条件的不执行的刑罚,缓刑不存在折抵刑期。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不当然的等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二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即确定且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如果被告人未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未抗诉,则该判决书所判内容确定,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无需从判决生效后才执行;如果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则一审判决未发生发生效力,不存在判决确定之说。

  2、如果将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对于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犯新罪,是否应当撤销缓刑,则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则被告人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而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再审条件,也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上诉期内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其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撤销缓刑,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限中的判决确定之日应理解为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之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不属于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